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瀧運交通有限公司、王江池、梁競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瀧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江池 被 告 梁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車號000-00營業曳引 車車頭(下稱系爭曳引車),及牌照號碼81-HK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各1輛予以返還。如無法返還前開車輛,應賠償系爭曳引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系爭半拖車80萬元,則該項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80萬元=240萬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6萬9,860元及其利息,係基於代墊稅金及費用等所生,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萬9,860元【計算式:240萬元+36萬9,860元=276萬9,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萬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