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李應吉、黃信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被 告 黃信雄 黃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信雄、黃信忠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黃信雄、黃信忠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該裁定於112年7月11日合法送達,然原告迄 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