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仁田事業有限公司、林惠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林仁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惠玲 謝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王盈潔即吉馥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0日簽訂「日日禾日」加盟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同意被告經營「日日禾日」加盟店業務,然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其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公開發布具有營業秘密之飯糰製作材料,使他人知悉原告加盟體系所使用之金箔品牌,經原告要求移除而未移除,復未按期給付貨款共19萬9,081元,並於加盟期間 停止營業,再經原告檢查有多項缺失,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條、第18條、第20條第1款等約定,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7日將已製作完成之彩色飯糰照 片公開於個人臉書上,同時加註「感覺放這個就很厲害#東 橋二街開幕了#彩色飯糰#日日禾日」等語,目的係為介紹「日日禾日」東橋加盟店(下稱東橋店)販售之商品,照片中雖可見金箔罐子,然係為增加照片之整體性及可看性,並未強調金箔或金箔廠牌,尤以該金箔屬一般食用性材料,非具有特別配方,不屬具有營業秘密之製作材料,原告無由要求被告將該則貼文移除。又被告自112年1月2日起另代辦原告 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旅行社、輕鬆購等廠商承攬之便當訂單,兩造約定帳款先由原告收取,經原告扣除食材、運送成本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付被告,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營方式不同,兩造間關於代辦便當部分之爭議,自與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無涉。而原告以被告存在重大不符合操作程序事項為由,要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暫停營運,被告停業並無違約情形。另被告固有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內部聯絡單所載缺失情形,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以書面方式勸請被告於1個月內改善,亦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況被告已繳交加盟金158萬元、 擔保金20萬元,並承租房屋進行內部裝潢、購置營業所需設備,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前後營業日僅19 日,殊難想見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同意加盟原告之「日日禾日 」品牌,開設「綠田廚坊」加盟店,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開設之東橋店,自112年4月8日開始營業,至 112年4月27日停止營業。 ㈢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1條第3款: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經營管理技術,並輔導乙方(即被告)經營,乙方以此為基礎經營加盟店,而所有經營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對乙方的營業或利潤不作任何保證,並由乙方自行負擔營業上損失。 ⒉第8條:甲方得對加盟店提供情報,指導與協助,相關內容得 另訂營運規則。在本契約期間內,乙方應接受甲方所實施之營業指導及援助。 ⒊第9條:⑴甲方應每月交付乙方業績對帳單,並將扣除相關成 本後之盈餘給付乙方。⑵乙方應於收受甲方所給付之前開對帳單後5日內,開立應收受之盈餘之發票,寄予甲方(亦即 甲方給付乙方對帳單後5日內收到乙方所開立之發票)。⑶甲 方應於收受乙方所開立之前開發票後60日內(如該第45日為假日,則順延至該假日後之第一個非假日),將盈餘給付乙方。 ⒋第11條:乙方自甲方處所得知之營業秘密、經營管理知識及秘誤、擴充及推廣計畫、顧客名單、財務會計資料等甲方具有競爭價值之資訊,不得洩漏給第三人。 ⒌第17條:如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 ⒍第20條: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本契約:⑴乙方滯付甲方貨款、權利金或票據退票等情形達一個月之時間時。 ㈣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個人臉書公開發布東橋店開幕訊息、飯 糰成品及金箔材料照片。 ㈤被告開設之東橋店於營業期間有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內部聯絡單所載缺失情形。 ㈥被告依約應先將東橋店每日營收金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原告,再由原告按月扣除營業成本後,依第9條約定向被告給付 盈餘。 ㈦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26日匯款交付原告之營收金額如下:112年3月30日10萬2,205元、同年4月20日1萬416元、同年4月24日1萬1,368元、同年4月26日6,514元,共計13 萬503元。 ㈧被告自112年1月2日起另代辦原告向台積電公司、群創公司、 旅行社、輕鬆購等廠商承攬之便當訂單,並由原告代收帳款60萬6,100元、2萬2,386元,另由被告代收6,28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 告抗辯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㈠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個人臉書公開發布原告所使用之金箔材 料照片,洩漏原告之重要營業秘密,且經原告要求移除而未移除,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㈡被告未按期給付貨款19萬9,081元,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 ㈢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㈣被告開設之東橋店營業期間經檢查有多項缺失,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個人臉書公開發布原告所使用之金 箔材料照片,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將使用之金箔品牌公開予大眾知悉,恐增加其他同業商業競爭力,降低原告商業競爭力,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云云,固以被告之112年4月7日臉書貼文擷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51頁)。惟觀諸該貼文係以飯糰成品、罐裝金箔照片搭配「感覺放這個就很厲害#東橋二街開幕了#彩色飯糰#日日禾日」等文句,其用意無非係表達飯糰成品於添加 金箔材料後之可看性,以達到商家廣告宣傳之效,雖可見罐裝金箔品牌資訊,然被告並未明確表示該罐裝金箔乃原告之加盟體系所研發或使用,而市售之食用金箔主要係增添食物美感,並無獨家技術性,倘原告將所選用之金箔品牌視為營業秘密,自得將金箔品牌重新包裝後交予被告使用,又縱使第三人閱覽該貼文時得猜測該罐裝金箔為原告所選用之品牌,亦僅為自行臆測,尚難以此逕謂被告發布之上開貼文洩漏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保守之營業秘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有無未按期給付貨款19萬9,081元,違反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款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貨款,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 約定云云,固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律師函、掛號執據及銷貨明細表在卷為佐(見司促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149至159頁)。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關於兩造之收支分配事宜 ,即原告應每月交付被告業績對帳單,並將扣除相關成本後之盈餘給付被告;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前開對帳單後5日內,開立應收受之盈餘之發票寄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 被告所開立之前開發票後60日內將盈餘給付被告。是原告就每月貨款負有交付業績對帳單予被告核對之義務,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僅可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兩造間結算後之19萬9,081元款項,其並未就是否按月交付業績對帳單予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而於112年4月14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惠君協議貨款給付事宜,並於同年5月2日於「東橋門市叫貨」群組詢問「請問帳款貴公司何時能處理?」等語,經原告之行政副理林惠玲回覆「您在詢問哪一條款項呢,欠款帳款公司正在統計您截止4/30部分的結算,沖抵您2月的便當結算後,會多退少補,另配合台積對帳單每個月4/10才能出帳」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至93頁),足認原告就所主張之貨款並未按月交付業績對帳單供被告核對,迄至同年5月2日仍在統計結算中,隨後即於同年5月12日以上開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19萬9,081元款項,核與兩造之收支分配約定不符,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貨款,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云云, 亦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停止營業,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30日 傳送:「您好,我想我應該跟貴公司談談。經過這一個月的時間,我發現我的能力跟不上您們團隊的腳步。基於信任我無知的完全沒搞清楚狀況就一路相信您們所說的一切,按照您們的安排期待新店開幕。直到後期我開始疑惑,但似乎一切早已成定局。我自認能力不足,而您們也沒有完善的職前訓練。這樣趕鴨子上架的店鋪導致我收到貴公司一堆的違章,這些違章在一開始也是沒有說明清楚的。為了維護貴公司品牌形象,我自願退出,請貴公司安排時間出面詳談合約問題,謝謝」等語,雖請求與原告討論終止系爭契約事宜,惟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停業情形尚有未合。而依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之內部聯絡單記載略以:「經112年4月27日例行性考核及稽查,東橋店確實存在幾項較重大之不符合操作程序事項,為維護貴店之出餐品質及我司品牌形象,請貴店於4/28起暫停對外營運」等語,並於同年5月1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內部聯絡單、律師函及掛號執據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75頁), 可知原告要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停止營業,被告於同年4月30日為上開表示後,原告即於同年5月12日以被告違約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期間並無要求被告恢復營業,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云云,即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於東橋店營業期間有多項缺失,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東橋店營業期間有多項缺失,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內部聯絡單及門市衛生評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83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因此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關兩造之營業指導及授助事宜, 即原告得對加盟店提供情報,指導與協助,相關內容得另訂營運規則,在本契約期間內,被告應接受原告所實施之營業指導及援助,可知原告有指導與協助被告之權利,被告有接受原告實施營業指導及援助之義務,惟被告依系爭契約開設之東橋店係自112年4月8日開始營業,其後並依原告之指示 於112年4月27日停止營業,僅正式營運約20日,雖營業期間有所缺失,尚難認有何不接受原告所實施之營業指導及援助事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執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云云,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第18條、第20條第1款等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