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千美 被 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兼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蜀平 被 告 劉秀芳 張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劉秀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33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劉秀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34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 月23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劉秀芳、張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劉秀芳、張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2年5月23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即借款人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劉蜀平、劉秀芳、張素華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發給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909號支付命令,債務人劉蜀平、劉秀芳、張素華於112年8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主張兩造 間尚有債務協商之事,核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是以其等異議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應併列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分別自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15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33-13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 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 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①60萬元、②240萬元、③40萬元、④1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①、②借款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③、④ 借款於每月1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利率均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率0.22%按月計算,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有任何 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辦理展期,①、②借款到期日延至11 3年11月14日,③、④借款到期日延至112年11月14日;另於11 0年9月29日就①、②借款利率變更改按原告公告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28%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且借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2.3%;於109年11月16日就③、④借款利率變更按原告公 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98%按月計付,並於 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且借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2%。被告劉蜀平、劉秀芳於108年11月14日簽訂約定書,被告張素華於109年11月11日簽訂約定書, 被告劉蜀平、劉秀芳、張素華依序於109年5月22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1日簽訂保證書,保證對於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分別在本金7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額度內連帶 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劉蜀平、劉秀芳為①、②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被告劉蜀平、劉秀芳、張素華為③、④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惟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 定,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劉蜀平、劉秀芳、張素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就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1,772元及被告劉秀芳帳戶存款22,280元,依約定書條款第8條之抵充順序抵銷違約金及費用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疫情影響致營運狀況不佳,已於112年8月17日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原告應待協商結果再提起訴訟,且不應執行連帶保證人之薪資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司促卷)。被告對於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劉蜀平、劉秀芳、張素華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就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劉秀芳帳戶存款22,280元,予以抵充債務,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扣抵連帶保證人之帳戶存款云云,即非有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已進行協商,原告應待協商結果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函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債權協議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59-65頁 ),惟查,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債權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依據經濟部中小企業112年7月27日中企財字第11200205140號函,於112年8月17日召開債權 協商會議,辦理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協 商事宜,各出席債權銀行與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方案為:「⒈協商方案成立先決條件: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12年9月15日前清償各債權銀行積欠應繳本息部分(核算至112年7月止)。⒉本金給予寬限期(自112年8月至113年4月),寬限期間暫不攤還本金,按月繳息… 」,是以協商方案成立先決條件為「華建數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需於9月15日前清償各債權銀行積欠應繳本息部 分(核算至112年7月止)」,惟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先決條件,前開債權協商並未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5,154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