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瀧運交通有限公司、王江池、梁競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瀧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江池 被 告 梁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 定;而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將其所有車牌000-00號 營業曳引車車頭及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登記在原告 名下,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申領牌照(即行照、號牌),靠行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兩造並簽訂汽車貨運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服務契 約書)。惟被告除於111年7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外,至今未積欠原告代繳各項稅金、罰鍰、高速公路通行費等共369,860元,經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該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退回。被告惡意失聯,藏匿車輛蹤跡,導致原告無法依照審驗時間前去監理機關辦理驗車,致原告科處罰金1,500元;原告無法卸下車牌繳銷牌 照,嚴重損及原告名譽與管理信用,爰依系爭委託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號000-00之營業曳引車車頭及牌照號碼81-HK之營業半拖車各1輛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前開車輛,則應賠償營業曳引車車頭新臺幣160萬 元、半拖車8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委託服務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壹式三份,經雙方簽章後立即生效。經送所屬公會認證後,公會留執壹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如有爭議以甲方(指原 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補字卷第19頁),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委託服務契約書係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之文書,且係原告預定用於與靠行司機間同類契約之文書,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而其中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並無其他選項,或空格以供簽署者填寫、勾選,堪認系爭委託服務契約書係原告預先製作完成備妥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20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原告為從事汽車貨運業之營利法人,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直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可據(補字卷第38-42頁),被告為自然人,所簽訂系爭 委託服務契約書第20條合意管轄條款,當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㈡被告之戶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據原告起訴狀陳報被告居住地為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號,足徵被告實際住居所應在 屏東縣,則被告至本院應訴,較其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路程距離甚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確較不利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告為資本總額2,500萬元之法人組織,經濟上較 具強勢地位,其赴屏東市開庭,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就被告而言,如令其至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實屬交通不便,且多所勞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被告應不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即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