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鐘秀惠、陳炤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被 告 陳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3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6,666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利 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非大額)機動利率加1.43%機動計息。另被告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 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 利息,嗣後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詎 被告自112年8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經原告依約抵銷存款後,被告尚積欠本金3,333,33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陳鐘秀惠、陳炤霖既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所述相符之撥款餘額查詢表、牌告利率查詢表、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e化商工Web IR系統表及 最新欠款餘額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