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淑芬、湯惟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李淑芬 被 告 湯惟淞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誤信LINE暱稱「雯雯」、「佩佩」等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凱耀」、「合作金庫證券」應用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至訴外人林子翔之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子翔之帳戶),致受損害。而林子翔之帳戶係被告協助詐騙集團取得,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介紹林子翔去臺中找工作而已,伊好心載林子翔去臺中,伊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伊已對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林子翔在警詢、偵查及本法院刑事審理之陳述均不實在,都在掩蓋他的犯罪事實,伊不同意賠償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以欲介紹工作及需薪資轉帳帳戶為由,先叮囑林子翔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4月19日開車載林子翔前往臺中市,詐騙集團成員於翌日前來載林子翔前往「星河商旅」住宿,並要求林子翔交出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雯雯」、「佩佩」等人於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凱耀」、「合作金庫證券」應用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限於錯誤,而於同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122萬元至林子翔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出等情,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第300號、第51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科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卷宗影本可資證明,應堪認定,被告否認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之林子翔帳戶,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22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