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宗成道、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賴淑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牌照號碼RCP-3866號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兼被告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賴淑真現於矯正機關執行中,其經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到庭辯論(本院卷第71頁)。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冠盈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4日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暨副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牌照號碼RCP-3866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租給被告冠盈公司使用,租期自107年6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被告冠盈公司則應按月於期初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被告賴淑真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冠盈公司自109年1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已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 字第1261號判決認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年1月22日至109年6月21日之租金135,000元,惟被告冠盈公司迄今仍未將 系爭小客車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0,000元【計算式:27,000×30月(109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 日)】,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2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27,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冠盈公司於107年6月1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小客車租給被告冠盈公司使用,租期自107年6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被告冠盈公司則應按月於期初給付租金27,000元;被告賴淑真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冠盈公司自109年1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已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判決認定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9年1月22日至109年6月21日之租金135,000元, 惟被告冠盈公司迄今仍未將系爭小客車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及副約、帳務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南簡 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41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6月22日依約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以及被告冠盈公司迄今仍未將系爭小客車返還原告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冠盈公司給付租約終止後,因繼續使用租賃物即系爭小客車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7,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冠盈公司給付原告810,000元【計算式:27,000×30月(109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賴淑真應與被告冠盈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惟查,被告賴淑真並非目前占用系爭小客車之人,自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壹拾壹之記載:「承租人應覓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保證承租人確實履行本約各條款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等語,並無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淑真應負擔之債務包括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淑真應與被告冠盈公司就上開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冠盈公司 給付原告81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究。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