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周庭春、朱君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周庭春 被 告 朱君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4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後之該月底某2日,在臺南 市仁德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接續將自 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至新世紀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New Era」APP平臺創業投資,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將訂單出貨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日12時2分許匯款180萬 元至台新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先就其中120萬元部分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在警詢之陳述、對話記錄、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已列印製作為本件刑案相關資料卷宗),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詢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04號判決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7頁),復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因此,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以6萬元代價將其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因而違法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 供其台新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 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18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 一人就其中120萬元部分先為一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該繕本於112年4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