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寶泉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寶泉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顧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張榕紜 侯岷杉即山莊企業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寶泉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2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侯岷杉即山莊企業行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寶泉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張榕紜(原名張家菁,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更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 ㈠原告顧寶玉係原告寶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泉公司)之負責人,因原告寶泉公司經營上有資金需求,原告顧寶玉於000年0月間,委由被告侯岷杉即山莊企業行(獨資經營,下稱被告侯岷杉)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經被告侯岷杉及其會計兼女友即被告張榕紜代辦,原告顧寶玉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52期繳還本息,原告顧寶玉並 依其與被告侯岷杉之約定,於110年2月26日匯款25,000元即借款金額1成之代辦費至被告侯岷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顧寶 玉於還款數期後,認為系爭借款之還款本息過高,遂於111 年9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侯岷杉如何提前清 償系爭借款事宜,被告侯岷杉表示後續會由被告張榕紜聯繫處理。嗣被告張榕紜於同日透過LINE聯繫原告顧寶玉,竟誆稱裕富公司同意以200,000元一次性清償系爭借款之剩餘本 息,惟需先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以便其作業云云, 致原告顧寶玉誤信為真而以原告寶泉公司名義於同日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寶泉公司因此受有200,000元之損害。 ㈡另被告張榕紜於111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向原告顧寶玉誆稱 山莊企業行客戶有短期資金需求,如提供短期資金借予山莊企業行周轉,即可收取利息云云,致原告顧寶玉誤信為真,而以原告寶泉公司名義提供資金380,000元、以原告顧寶玉 個人名義提供資金787,000元,均匯入系爭帳戶(各次匯款 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後續自系爭帳戶匯入原告顧寶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327,500元(各次匯 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原告寶泉公司、原告顧寶玉仍因此分別受有380,000元、459,500元(計算式:787,000元-327,500元=459,500元)之損害。 ㈢被告張榕紜上述行為,均係乘任職於山莊企業行之便,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誆稱可代辦提前清償系爭借款事宜、可提供資金以收取利息等話術,致原告寶泉公司受有580,000元(200,000元+380,000元=580,000元)、原告顧寶玉受有459,500元之損害,被告張榕紜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上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侯岷杉名下之系爭帳戶,被告侯岷杉既經營代辦貸款業務,對於系爭帳戶之各項金流進出緣由應屬知情,堪認其係與被告張榕紜共同詐欺原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榕紜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侯岷杉並未與被告張榕紜共同詐欺,然其未善盡監督管理系爭帳戶之責任,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張榕紜使用,作為被告張榕紜施行詐欺之助力,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張榕紜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侯岷杉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張榕紜為業務上之使用,即應對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盡監督管理責任,惟其卻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放任被告張榕紜以山莊企業行之名義,利用職務上機會而以前開話術騙取原告之金錢,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侯岷杉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榕紜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一第378頁)。 ㈤先位聲明: ⒈被告張榕紜與被告侯岷杉應連帶給付原告寶泉公司5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榕紜與被告侯岷杉應連帶給付原告顧寶玉45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 ㈠倘認被告侯岷杉對於被告張榕紜上述詐欺行為均不知情,則原告與被告侯岷杉間自未成立委任(委任提前清償系爭借款)或消費借貸(提供山莊企業行周轉資金)等契約法律關係,故被告侯岷杉以系爭帳戶受領原告寶泉公司匯款之580,000元、原告顧寶玉匯款之459,500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分 別返還原告寶泉公司580,000元、原告顧寶玉459,500元。此外,倘認被告侯岷杉就被告張榕紜上述詐欺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應有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侯岷杉從事貸款業務,名下有數不動產,經濟狀況甚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侯岷杉應給付原告寶泉公司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侯岷杉應給付原告顧寶玉4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榕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侯岷杉答辯: ㈠關於原告寶泉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部分: ⒈原告顧寶玉欲提前清償系爭借款事宜,均係與被告張榕紜聯繫,被告侯岷杉主觀上對於被告張榕紜與原告顧寶玉聯繫討論所需費用200,000元及後續辦理程序均不知情,且被告侯 岷杉否認與被告張榕紜之間有僱傭關係。 ⒉又被告張榕紜業於112年6月3日與原告顧寶玉達成共識,約定 由原告顧寶玉代替被告張榕紜向他人借款200,000元,以清 償被告張榕紜積欠原告寶泉公司之200,000元,並約定1個月利息3,000元,利息及本金均由被告張榕紜承擔,可認被告 張榕紜業已清償該筆200,000元,並無何詐欺情事。 ㈡關於原告寶泉公司、原告顧寶玉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000 元、459,500元部分: ⒈被告張榕紜自始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寶泉公司收取資金380,0 00元、向原告顧寶玉收取資金787,000元,原告係基於對被 告張榕紜之信任而提供上開款項,與被告侯岷杉並無任何關係。 ⒉又被告張榕紜業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27,500元予原 告顧寶玉,倘若被告張榕紜自始即有詐欺原告之意思,豈會給付上開款項?是本件純屬原告與被告張榕紜就上開款項所生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並無何詐欺情事,遑論被告侯岷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係基於與被告張榕紜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張榕紜使用,被告侯岷杉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侯岷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縱認被告張榕紜有詐欺行為,然原告業已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張榕紜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張榕紜同意以1,500,000元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簽立3張票面金額各500,000元 之本票交予原告,足見被告張榕紜係承諾願由其個人償還原告上開款項,而係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依其與被告張榕紜達成之和解條件,向被告張榕紜請求給付1,500,000元,而非向被告侯岷杉請求。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侯岷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與被告侯岷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8頁): 一、被告侯岷杉獨資經營山莊企業行。 二、系爭帳戶為被告侯岷杉所申設。 三、原告顧寶玉係原告寶泉公司之負責人,因原告寶泉公司經營上有資金需求,原告顧寶玉於000年0月間,委由被告侯岷杉獨資經營之山莊企業行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經被告侯岷杉及被告張榕紜代辦,原告顧寶玉向裕富公司借款250,000元( 即系爭借款),並分52期繳還本息。原告顧寶玉並依其與被告侯岷杉之約定,於110年2月26日匯款25,000元即借款金額1成之代辦費至系爭帳戶。 四、被告張榕紜於111年9月27日與原告顧寶玉聯繫,稱將代為處理提前清償系爭借款事宜,原告顧寶玉並於同日以原告寶泉公司名義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五、原告寶泉公司、原告顧寶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原告寶泉公司共計匯款380,000元,原告顧寶玉共計匯款787,000元。 六、原告顧寶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自系爭帳戶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27,500元之 款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寶泉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元,為有理由: ㈠被告張榕紜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致原告寶泉公司於111年9月27日匯款200,000元而受有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原則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寶泉公司主張被告張榕紜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致原告寶泉公司受有200,000 元之損害,此為被告侯岷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寶泉公司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張榕紜於111年9月27日與原告顧寶玉聯繫,稱將代為處理提前清償系爭借款事宜,原告顧寶玉於同日以原告寶泉公司名義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此為被告侯岷杉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且觀諸原告顧寶玉與被告張榕紜間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可見被告張榕紜於111年9月27日向原告顧寶玉表示「你要結清嗎」、「你趕今天,我幫你喬20」、「有確定今天可以嗎,業務問」,經原告顧寶玉表示「可以」,被告張榕紜回覆「我叫他等我,4:15以前」,嗣 於111年9月29日向原告顧寶玉表示「完成喔!業務回報」等語(本院卷一第53、57至61頁),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裕富公司關於被告張榕紜或被告侯岷杉有無聯繫該公司處理原告顧寶玉欲提前清償系爭借款事宜,據覆:被告張榕紜或被告侯岷杉未曾向該公司洽詢原告顧寶玉欲提前清償系爭借款事宜等語,有該公司113年3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7頁),足認被告張榕紜明知其無意向裕富公司聯繫關 於原告顧寶玉提前清償系爭借款之事,仍誆稱得以200,000 元一次清償系爭借款之剩餘本息云云,致原告顧寶玉誤信為真而以原告寶泉公司名義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張榕紜指定 之系爭帳戶,原告寶泉公司因此受有200,000元之損害,是 原告寶泉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張榕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被告侯岷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榕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顧寶玉委由被告侯岷杉獨資經營之山莊企業行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經被告侯岷杉及被告張榕紜代辦而借得系爭借款,此為被告侯岷杉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又被告侯岷杉對外稱被告張榕紜為其會計,所辦理業務包含貸款業務,此由原告顧寶玉與被告侯岷杉間110年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302頁)、訴外人即某LINE暱稱「台中輕鋼架阿嘉」之人與被告侯岷杉間112年6月30日、與被告張榕紜間112年7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199、203頁)相互勾稽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張榕紜客觀上為被告侯岷杉服勞務,辦理貸款相關業務而受其監督,依前開說明,即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至於其2人有無締結僱傭契約,在所不問。再者,被告張榕紜為原 告顧寶玉代辦系爭借款業務,且原告顧寶玉於111年9月27日10時49分先聯繫被告侯岷杉詢問能否提前清償系爭借款之事,隨後被告張榕紜即於同日12時主動聯繫原告顧寶玉談論該事,亦有原告顧寶玉與被告侯岷杉及被告張榕紜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9、320頁),堪認被告張榕紜訛稱得以200,000元一次清償系爭借款之剩餘本息云 云,騙使原告顧寶玉以原告寶泉公司名義匯款,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前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致原告寶泉公司受有200,000元之損害,是被告侯岷杉自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侯岷杉辯稱其與被告張榕紜並無僱傭關係,且其對於被告張榕紜所為毫不知情,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告侯岷杉另辯稱被告張榕紜業於112年6月3日與原告顧寶玉 達成共識,約定由原告顧寶玉代替被告張榕紜向他人借款200,000元,以清償被告張榕紜積欠原告寶泉公司之200,000元,並約定1個月利息3,000元,利息及本金均由被告張榕紜承擔,足認被告張榕紜業已清償原告寶泉公司200,000元云云 ,並舉原告顧寶玉與被告張榕紜間112年6月3日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一第99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稱上開方式純屬原告顧寶玉之提議,後續並未以上開方式向第三人借款以代清償,並提出原告顧寶玉與被告張榕紜間112 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本院卷一第282至284頁、第353至360頁),而觀諸該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確僅可見原告顧寶玉於112年5月24日向被告張榕紜提議「我去借一個20的!一個月利息三千,這個就給妳處理!」等語,被告張榕紜於112年6月3日雖回應「這個好」等 語,經原告顧寶玉於112年6月6日再次向被告張榕紜確認其 意願,被告張榕紜回覆「我週三回覆你!決定」等語,惟後續並未見雙方就上開清償方式達成協議並付諸實行,被告侯岷杉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被告張榕紜業已清償原告寶泉公司200,000元,據此主張免其賠償責任,自無 可採。 ⒋被告侯岷杉另辯稱原告業已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張榕紜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張榕紜同意以1,500,000元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並簽立3張票面金額各500,000元之本票交予原告,原告自應依其與被告張榕紜達成之和解條件,向被告張榕紜請求給付1,500,000元,而非向被告侯岷杉請求云云, 並舉原告顧寶玉與被告侯岷杉間112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原告顧寶玉與被告侯岷杉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稱被告張榕紜係於112年1月31日簽發上開3張本 票,僅係作為原告寶泉公司前述匯款之200,000元及原告其 他借貸金額之擔保,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張榕紜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而觀諸被告侯岷杉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張榕紜有簽發上開3張本票交予原告之事實,無從遽認原告有以1,500,000元為條件就其本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張榕紜達成和解,被告侯岷杉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原告業與被告張榕紜達成和解,據此主張原告寶泉公司不得向其請求賠償200,000元,要無可採。 ⒌至原告寶泉公司先位併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與上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有理由部分,係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一第378頁),而原告寶泉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部分再 予審酌;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寶泉公司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均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寶泉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寶泉公司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5 日(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1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二、原告寶泉公司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0,000元、原告顧寶 玉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9,500元,均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榕紜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致原告寶泉公司受有380,000元之損害、原告顧寶玉受有459,500元之損害,此為被告侯岷杉所否認,依前開「肆、一、㈠、⒈ 」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原告顧寶玉與被告張榕紜間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4日、112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記事本擷圖暨匯款證明(本院卷一第81至107、125至179 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為證,指稱被告張榕紜向原告顧寶玉表示「這是我們行業的秘密」、「每天都有很多人要」、「對了,業務長期的15,你有想嗎?」、「你可以跟我說想放多少/多久,我可以跟業務談阿」、「 客戶都很正常,不正常的不會放款」等語,提及「行業」、「業務」、「客戶」等詞,且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匯入被告侯岷杉名下之系爭帳戶,而主張被告張榕紜向原告誆稱山莊企業行客戶有短期資金需求,如提供短期資金借予山莊企業行周轉,即可收取利息云云,致原告寶泉公司受有380,000元之損害、原告顧寶玉受有459,500元之損害。然查,被告張榕紜另曾獨資經營「晶明通訊」商號,此有原告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侯岷杉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張榕紜使用(本院卷二第304頁);而遍覽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內容 ,被告張榕紜未曾明確表示係被告侯岷杉獨資經營之山莊企業行之客戶有資金需求,僅可見原告為收取短期高額利息而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張榕紜;甚且,原告顧寶玉於111年10月5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以原告寶泉公司 名義匯款該日)詢問「確定不會跑嗎」,被告張榕紜回應「對我,不用擔心」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已難僅因被 告張榕紜曾提及上述「行業」、「業務」、「客戶」等詞語,且所使用收款帳戶為系爭帳戶,即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榕紜係以山莊企業行名義、而非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屬實,自不能以被告侯岷杉否認原告該等款項係提供予山莊企業行之客戶,即推認被告張榕紜係以詐術騙取原告該等款項。 ㈢再者,原告顧寶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自系爭帳戶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27,500元之款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 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參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期間為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2日,而原告顧寶玉係於匯款後之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5月9日期間陸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27,500元,原告顧 寶玉並將該等款項自其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本院卷二第302頁),可徵原告除因被告張榕紜表示可提 供資金賺取短期高額利息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外,別無其他匯入款項,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327,500元 ,除係被告張榕紜為繳付原告利息或償還上述本金而匯入之款項外,難認有其他可能性;再衡以此種短期高利之借貸,本有借貸人無資力償還之風險,原告應係經利益衡量及風險評估後同意匯款而提供資金借貸,自不能僅憑被告張榕紜尚積欠部分本金及利息未交付予原告,遽認被告張榕紜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騙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㈣至原告另舉他人於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稱同受被告張榕紜詐騙之網頁擷圖、主張遭被告張榕紜詐騙之人自組LINE群組討論及原告顧寶玉與他人談論遭被告張榕紜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二第223至227、229、231至243頁) ,然此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榕紜與他人另有糾紛之事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張榕紜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騙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㈤綜上,原告所舉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榕紜自始即無意願或能力,仍藉詞提供資金可賺取利息,故意向原告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張榕紜或僅提供系爭帳戶之被告侯岷杉有何詐欺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張榕紜、被告侯岷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侯岷杉幫助被告張榕紜詐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侯岷杉應就被告張榕紜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俱無理由。 三、原告寶泉公司備位請求被告侯岷杉給付380,000元、原告顧 寶玉備位請求被告侯岷杉給付459,500元,均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如附表一所示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此為被告侯岷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係為收取短期高額利息而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張榕紜指定之系爭帳戶,與被告張榕紜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自非屬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侯岷杉 返還原告寶泉公司380,000元、原告顧寶玉459,500元,為無理由。 ㈡次按如被害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張榕紜係故意詐欺原告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自不合於民法第188條第2項所定得請求僱用人負衡平責任之前提要件,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侯岷杉賠償原告寶泉公司380,000元、 原告顧寶玉459,500元,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寶泉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件就原告寶泉公司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侯岷杉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1 111年10月5日 270,000元 原告寶泉公司 2 111年10月7日 110,000元 3 111年10月7日 40,000元 原告顧寶玉 4 111年10月12日 50,000元 5 111年10月21日 50,000元 6 111年10月22日 20,000元 7 111年10月22日 30,000元 8 111年10月25日 90,000元 9 111年10月27日 200,000元 10 111年11月3日 90,000元 11 111年11月4日 54,000元 12 111年11月9日 73,000元 13 111年11月12日 9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15日 100,000元 2 111年12月15日 50,000元 3 111年12月30日 10,000元 4 112年1月5日 22,500元 5 112年1月11日 35,000元 6 112年1月11日 5,000元 7 112年1月17日 30,000元 8 112年1月18日 20,000元 9 112年2月6日 15,000元 10 112年2月8日 10,000元 11 112年5月5日 10,000元 12 112年5月8日 10,000元 13 112年5月9日 10,000元 總計 32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