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宗泰、莊雅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陳宗泰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莊雅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 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 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0日結婚,於112年2月17日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獨資經營長鋒空調有限公司(下稱長鋒公司),於107年8月14日以長鋒公司盈餘購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5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0號房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復於109年11月 25日購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68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亦登記於 被告名下;前揭兩間房地頭期款及貸款本利均由長鋒公司負責繳納;111年4月至5月間,被告不捨原告背負前揭兩間房 地貸款及其他借款債務,遂向原告提出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請求,允諾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貸款及其他必要費用後餘款(下稱系爭餘款)贈與原告償還債務之協議(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被告於111年6月6日向原告表示:「賣房 子是要清除所有的債務」,參以證人陳王月娥證稱:「被告在祖先與神明前祈求趕快將系爭房地賣掉,來減輕陳宗泰的負擔……我親耳見聞。」等語,足徵被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 地時,已成立系爭贈與契約,非欠缺法效意思之「好意施惠」;被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贈與;原告從未表示要將系爭餘款拿來買房,也沒有反對或解除系爭贈與契約;茲因被告拒絕給付系爭餘款,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8月20日結婚後,原告對被告態度甚為惡劣,講話咄咄逼人,動輒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自104年 起,經常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多次通報家庭暴力,但為求家庭和睦,仍吞忍承受;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母親王玉雲借得680,000元後,向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負擔房屋貸款,於109年間又申辦房屋貸款購買系爭房地;109年間,被告發現原告與柯姓女子外遇,原 告不顧被告當時懷胎4月,強行要求被告與柯姓女子見面談 和,揚言如果不能和平相處就要和被告離婚,被告慮及當時懷孕在身且幼女尚待兩造共同扶養,再三吞忍;111年5月至6月間,被告因為兩間房屋貸款壓力甚大,想要出售系爭房 地,清償貸款,降低經濟壓力,原告竟要求被告要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清償貸款後餘額,交由原告另外購買房屋供柯姓女子居住,被告遂於111年6月6日傳訊告知原告,打算將價 金用來還清債務及裝潢房屋,不可能將售屋餘款讓原告購買房屋,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不將賣屋餘款讓其另外購買房屋,要將新家過戶給柯姓女子,被告當即表示不可能而予以拒絕,原告居然以離婚相逼,令被告大感意外,難以想像;被告於111年6月6日所傳訊息即「賣房子是要清償債務,而不是 你又拿去挖另外一個坑」欠缺法效意思,非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地前與原告傳訊討論價金餘款用途,只是反駁原告要求即讓其辦理貸款新購房屋的想法,係屬無契約拘束力的「好意施惠」意見表達,難認兩造有因此對話而成立足以拘束雙方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於價金餘款是否代原告清償債務的打算,業經原告以「我們走著瞧」、「我不會給你機會說話的」、「那就沒什麼好說的了」、「離婚吧」等語明示反對拒絕,根本未達成共識,遑論有達成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徒以被告善意提醒尚有諸多債務且要裝潢房屋,率然認定被告有贈與原告清償債務之要約意思表示,實與被告善意提醒原告且欠缺法效意思的對話明顯不符;縱使假設被告有清償原告債務之要約,原告也未承諾,更明白拒絕被告的意見,足認要約失其拘束力,兩造間未成立贈與代償契約;被告於對話中非為無償為原告清償債務之表示,顯無贈與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縱令被告有意將售屋後餘款清償原告債務,兩造婚姻關係於對話時即000年0月間尚且存續,即便被告在售屋後清償原告債務,在此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已在清償原告債務後,同時取得民法第1023條第2項對 原告的償還請求權;證人陳王月娥係原告親生母親,偏袒原告,證詞前後不符,實不足採;系爭房地出售後,原告鮮少返家共住,形同陌路;000年00月間,原告不顧數年婚姻及 幼子,起訴堅持和被告離婚;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在女兒 面前,當場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持菜刀威脅恐嚇被告,令被告身心受創甚鉅,原告在住家偷偷裝設針孔攝影機,長期監控被告,被告發覺後精神上痛苦不堪,因此罹患焦慮症,原告仍堅持要離婚,要求被告將房屋過戶給柯姓女子,被告精神幾近崩潰,只得同意調解成立離婚;原告所提綜合存款相關證明都是長鋒公司的,長峰公司是兩造公同經營,金錢支出是兩造公同所有,不足以證明是原告單獨出資;原告所提個人於台新銀行帳戶進出明細表,金額很小,也無法證明是用來支付系爭房屋的付款;婚姻關係存續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何人名下就應屬於何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8月20日結婚。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託全曜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 ㈣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摘要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6月6日傳送「你仔細算算以下債還銀行還黃課 大概一千萬左右……欠財哥六十萬+利息,欠我哥二十萬, 欠汽貸十三萬五千+利息,欠阿文五十四萬,欠阿榮預計 一百二十萬支票,中租三百萬,阿法二百八十萬,信用卡循未繳共三十五萬,花旗信貸十三萬三千,台新信?……賣 房子就是要趕快把債務還清」、「另+阿榮個人八萬」等 訊息給原告。 ⒉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傳送訊息即「房子也是你一直叫我要賣的」給被告。被告傳訊息回覆「賣房子是要清除所有的債務……」等語。 ㈤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7日成交,扣除貸款金額及其他必要費用 後,被告實際收受價金數額為3,365,412元。 ㈥兩造於112年2月17日離婚。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購買資金由何人支付? ㈡兩造間有無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㈢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15,4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從卷內證據來看,兩造雖曾討論系爭房地售出所得價金用途,例如用來清償債務及支付裝潢費用等,但仍未達到合意成立贈與契約的程度,故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原告依不存在的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1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無理由。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法律關係為形式上觀察,系爭房地購買資金由何人支付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性質定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及第406條定有明文。若契約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未能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謂兩造已合意成立契約。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要素而言,於贈與契約,該無償給與財產即為必要之點。例如甲方表示要將其名下A屋無償給與乙方,乙方欣然允諾,雙方即合意成立贈與契約;惟若甲方僅表示擬將名下某不動產無償給與乙方,因該給與標的尚未特定明確,難認雙方就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雙方仍未成立贈與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1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當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義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為證,復聲請證人陳王月 娥到庭證稱:「被告在祖先與神明前祈求趕快將系爭房地賣掉,來減輕陳宗泰的負擔。祖先與神明供奉在我現在居住的地方,我親耳見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等語,惟依證人所述及被告於對話中陳稱:「賣房子就是要趕快把債務還清把4樓小孩房裝修好、車庫收納空間裝潢好」(見本院卷第51頁)、「賣房子是要清除所有的債務而不是你又要拿 去挖另外一個坑」(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可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的動機雖係幫助原告清償債務及支付裝潢費用,但被告未曾允諾要將系爭餘款或特定財產贈與原告,自難認兩造已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再者,被告當初起念出售系爭房地幫助原告償還債務,衡情應係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為基礎,如今兩造已離婚而無婚姻關係,締約基礎喪失,強令被告將系爭餘款贈與原告任意使用,亦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15,4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