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良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陳良誌 吳映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劉建甫 闗名成 溫凱偉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萬元、原告甲○○新臺幣4萬 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萬元、原告甲○○新臺幣2萬 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5%、被告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各以新臺幣1萬元、4 萬元為原告丁○○、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2萬元 為原告丁○○、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 151-152頁)。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為春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原告丁○○、甲○○分別為新又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經理, 被告己○○因不滿新又昌企業社增收營造廢棄物處理費用,遂 於111年5月6日16時16分許,撥打新又昌企業社總機,並由 原告甲○○接聽,被告己○○於電話中向原告甲○○恫嚇稱「妳出 去要小心一點」、「今天如果老闆不出來,我就要把老闆抓出來」等語,旋經原告甲○○轉述予原告丁○○知悉。被告己○○ 以此方式恐嚇原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 ㈡被告己○○於掛掉電話後,即命被告庚○○(春池公司之股東及 董事長特助)、戊○○(春池公司之股東兼工地主任)至新又 昌企業社鬧事,嗣戊○○找上丙○○助陣後,被告庚○○、戊○○、 丙○○三人於同日18時11分許一同駕駛車輛前往新又昌企業社 門外,並朝該處門口撒冥紙。被告以此方式恐嚇原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 ㈠被告己○○:對於電話恐嚇原告,並遭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2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侵權 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其係因酒醉致情緒較為激動,故於通話過程中態度失控,口不擇言,但於案發後未再有任何騷擾行為,亦願與原告致歉或予以賠償,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另被告庚○○、戊○○、丙○○所為之撒冥紙 恐嚇行為,與其無關,系爭刑案亦未認定其為共犯,是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請求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告庚○○、戊○○、丙○○:對於撒冥紙恐嚇原告,並遭系爭刑 案判決被告庚○○、戊○○、丙○○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侵權行 為事實不爭執;亦願意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失,惟案發時,原告均未在場見聞,被告庚○○、戊○○、丙○○事後亦未與新又 昌企業社人員有任何聯繫或為騷擾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己○○打電話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 告己○○所不爭執,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己○○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50日;另被告庚○○、戊○○、丙○○三人共同到新 又昌企業社門口撒冥紙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庚○○、戊○○、丙○○所不爭執,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庚○○、戊 ○○、丙○○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拘役30日、30日、40 日,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己○○自應就打電話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 自由、人格權之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庚○○、戊○○、丙○○則應對共同撒冥紙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 由、人格權之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庚○○、戊○○、丙○○之撒冥紙行為,係受被告 己○○指示等語,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伊於被告己○○打電話恐嚇原告時( 111年5月6日16時16分許)在場見聞,且當時被告庚○○、戊○ ○亦在現場,嗣被告己○○打完電話後伊有聽到被告己○○指示 被告庚○○、戊○○至新右昌企業社,隨即就看到被告庚○○、戊 ○○出門等語(本院卷第100-102頁);本院審酌證人乙○○與 春池公司、新又昌企業社均有合作關係,與被告己○○亦均無 任何宿怨,自無杜撰情節以攀誣被告己○○之不良動機,伊之 證詞應當可信;輔以被告己○○於電話中先行恐嚇原告要小心 一點後,被告庚○○、戊○○隨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到新右昌企 業社撒冥紙,兩者具備相當之密接性;此外,被告己○○於本 院歷次開庭均未到庭,就原告113年1月30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以證人乙○○之證述證明被告己○○指示被告庚○○、戊○○ 到新右昌企業社鬧事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庚○○、戊○○受原告之指示,才到新右昌企業社鬧事乙 節為真,是被告己○○自應就被告庚○○、戊○○、丙○○撒冥紙之 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己○○雖辯稱系爭 刑案之犯罪事實未認定其有參與撒冥紙之行為等語,惟系爭刑案及起訴書均未正面論及被告己○○針對撒冥紙行為部分不 成立共犯,本院自難憑此逕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己○○電話 恐嚇、被告四人撒冥紙恐嚇之侵權行為,致自由、人格遭受不法之侵害,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丁○○為碩士畢業,經營新又昌企業社,經 濟小康,須扶養父母及4名小孩(本院卷第111頁);原告甲○○為大學畢業,於新又昌企業社任職,經濟小康,與配偶、 婆婆及1名小孩同住(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己○○高中畢業 ,月收入約7、8萬元,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已成年)同住,須撫養母親(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85頁);被告庚○○為大 學畢業,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住,要撫養父母及1名小孩 (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41頁);被告戊○○為高職肄業,目前 待業中,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系爭刑案易 字卷第141頁);被告丙○○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月 收入約3萬5千元,自己一個人住不用撫養他人(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41頁);另兩造財產狀況,有110、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酌被告己○○僅因 不滿意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收取,就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打電話咆哮、恐嚇原告甲○○不只一次,且指示被告庚○○、戊 ○○、丙○○到新又昌企業社鬧事,擴大紛爭;被告之撒冥紙行 為,除造成原告恐懼外亦影響新又昌企業社之營運;撒冥紙當下兩造並未發生正面衝突;以及原告甲○○受到恐嚇後不敢 上班,整日提心吊膽,原告丁○○因此於事發當日不敢正常營 運新又昌企業社等一切情況。認針對被告己○○電話恐嚇部分 ,原告丁○○、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4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針對被告共犯撒冥紙之恐嚇行為部分,原告丁○○、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 萬元、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本院卷第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㈠被告己○○給付1萬元、4萬元,㈡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2萬 元,及均自112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