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政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鄭乃誠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分別就布萊恩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布萊恩公司)、金匱人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匱公司)、金匱天滿橋洋食專賣店(惠比壽一町)(下稱天滿橋專賣店)簽立3份投資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 、系爭契約三),約定由原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42萬 元、50萬元、37萬5000元予被告,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上開契約均約定原告之退場機制,即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額。 ㈡嗣兩造有所爭議,兩造固與訴外人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月4日就布萊恩公司出資額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予以分配被告於布萊恩公司之「股權」,並由原告取得其出資額142萬元折合布萊恩公司之4.75%「股權」,然系爭協議不影響原告原依系爭契約一得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之權利,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142萬元,於此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 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另原告欲退場關於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之投資,故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37萬5000元,基於被告抗辯 原告雙重得利,原告主張於此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金匱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倘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5日合意被告應給付85萬元,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 ㈢被告將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臺南市○○區○○街000號 1樓建物(下分別稱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出租予訴 外人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經營布萊恩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淑蘋,原告係受王淑蘋委任方於租賃契約簽名,然被告明知承租人係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被告以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積欠之租金對原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公司142萬5000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金匱公司5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一,約定由原告出資142萬5000元、被告出 名投資布萊恩公司。嗣兩造與布萊恩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政輝、莊政安、薛聖齡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轉讓布萊恩公司4.75%「股權」予原告,足認兩造以被告轉讓4.75%「股權」予原告,以了結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就系爭契約一已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42萬5000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37萬5000元,合計87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約定,原告於投資標的無虧損之情形下,固可主張取回 全額投資款,然若投資標的虧損,則應依公司現值百分比取回投資款。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均為虧損狀態,故原告請求返還全額出資額,於法無據。兩造於112年2月25日未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達成由被告返還85萬元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向被告承租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自112年6月至1 12年11月共積欠租金6個月,合計32萬4000元,被告據以主 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約定由原告將出資款交付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原告已交付約定之款項。有關投資標的、金額及方式如下:⒈系爭契約一:投資標的:布萊恩公司,投資金額及方式:⑴ 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被告)為代表人,以570萬元購入布 萊恩顧問有限公司19%股權。⑵乙方(原告)投資142萬5000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名下,折合甲方在該企業股權的25% 。⒉系爭契約二:投資標的:金匱公司,投資金額及方式:乙方投資50萬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名下,折合金匱公司總股權的20%。⒊系爭契約三:投資標的:天滿橋專賣店(惠比 壽一町),投資金額及方式:乙方投資37萬5000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名下,折合天滿橋專賣店總股權15%。 ㈡系爭契約一第5條,及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均約定:「退場機制:⑴甲乙雙方若理念不合,或爭議無法排解時,乙方同意甲方以原投資金額購回股權。⑵若在公司虧損狀態下,乙方提出退股要求,甲方以公司現值百分比購回乙方股權。」。 ㈢兩造與訴外人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 契約一成立協議,載明被告投資布萊恩公司出資570萬元所 取得19%股份,其中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轉讓予郭政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 5000元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約定原告出資142萬50 00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原告業已交付142萬5000元;嗣兩造與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 月4日就簽立系爭協議,載明被告投資布萊恩公司出資570萬元所取得19%股權,其中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轉讓予郭政輝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不爭執其已取得布萊恩公司之股權(即公司法所稱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為真。 ⒉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2條約定:(1)甲、乙(即被告、原告)雙方同意,以甲方為代表人,以570萬元,購入布萊恩有限 公司19%股權。(2)乙方投資142萬5000元參股(暗股)予甲方名下,折合甲方在該企業股權的25%。可認兩造約定由原 告出資、被告出名之方式投資布萊恩公司142萬5000元,則 基於債之相對性,此投資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對布萊恩公司而言,原告並非股東,原告就此投資如欲主張任何權利僅得對被告主張,而不得對布萊恩公司行使股東權利。 ⒊嗣兩造與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爭協 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上載明緣被告出資投資布萊恩公司,約定出資570萬元,取得19%之股份,被告與布萊恩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契約,惟因被告積欠郭政輝 幫被告代墊之200萬元款項未返還,為妥善處理後續事宜, 前開當事人乃協議以下條件,並共同遵循:被告同意將現所持有19%股份分配如下: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轉讓予郭政輝,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被告不再持有任何布萊恩公司之股份,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郭政輝、薛聖齡、原告、莊政安主張任何權利。 ⒋證人莊政安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 創立布萊恩紅茶有限公司品牌,我授權布萊恩公司去發展加盟,布萊恩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郭政輝,我是實質上老闆,簽立系爭協議是因其中一個股東即被告當初認股19%,應給 付570萬元,但欠款郭政輝210萬元股款未付,我知道後,向被告催討,被告一直推託,所以簽系爭協議請被告把股份還回布萊恩公司,被告說把他的股份退回他背後的股東,我原本不知道此事,我就同意,故簽立系爭協議,簽立系爭協議的目的是將被告之股份轉讓出去,在112年1月4日康文彬律 師事務所簽的,現場有康文彬律師、莊政安、被告、薛聖齡、原告,分配股份給薛聖齡、原告之意是讓他們成為布萊恩公司之股東,簽系爭協議前,布萊恩公司的股東有我、郭政輝、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後,被告即非布萊恩公司之股東,簽立系爭協議時,未討論系爭投資契約一,沒有談到原告不要持有布萊恩公司股權時,被告必須買回原告的股權;這是布萊恩公司內部股份之轉移,我們並沒有討論要去形式上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核與證人薛聖齡於同日到庭證稱:被告有找我投資布萊恩公司,我投資142萬5000元,折合4.75%,我與被告未簽立書面契約,我與被告約定其出資,以被告名義投資布萊恩公司,我為被告之暗股,我於112年1月4日在康文彬律師事務所簽系爭協議,現 場有康文彬律師、兩造、莊政安及我,簽立系爭協議是因布萊恩公司要跟被告協議剔除被告,變成被告不是股東,因為我是被告之暗股,故簽立系爭協議,等於是要回我的股份,被告把布萊恩公司4.75%股份轉讓給我,我就變成布萊恩公 司之股東,被告就不是布萊恩有限公司之股東,簽立系爭協議,沒有約定之後我可要求被告還142萬5000元,我把股權 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系爭協議文義相符,其等證言堪信為真。 ⒌審酌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2年2月2 5日表示「因為已經決議退股……我的款項什麼時候退?」被 告回覆:「6月退45、年底40,就全部退」,嗣兩造針對退 款持續磋商,原告表示「……我們目前只是要處理不到100萬 的款項,這對你很難?」(見補字卷第33頁、第43頁)等情,可知兩造於系爭協議於112年1月4日簽立後進行上開對話 ,而上開對話討論之數額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額接近,均為100萬元以下之數額,顯見兩造於簽立 系爭協議後僅針對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額持續磋商給付時間,毫無討論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一出資額142萬5000元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即已了結兩造就 系爭契約一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憑據。 ⒍綜合上開情節,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42萬5000元,由被 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考量原告對於布萊恩公司而言,其並非股東,其無從對布萊恩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故兩造方於系爭契約一第5條約定原告之退場機制,亦即解消由原告出 資、被告出名之關係,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金額以使投資之名實相符。嗣布萊恩公司為處理被告積欠出資額之問題,布萊恩公司之負責人郭政輝、莊正安、實際出資者即原告、薛聖齡與被告共同簽立系爭協議,以處理被告積欠之出資額,以及令布萊恩公司之股東知悉被告與原告、薛聖齡間有其等出資、被告出名投資之情事,並經布萊恩公司之股東同意其等成為股東,使原告、薛聖齡取得布萊恩公司股東之身分。經系爭協議後,對於布萊恩公司而言,原告已成為布萊恩公司之股東,原告即得對布萊恩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兩造間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之關係業已解消,兩造基於系爭契約一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由系爭協議以原告成為布萊恩公司之股東之方式處理,原告自無再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出資額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5000元,於法無據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37萬5000元,於法有據: ⒈兩造於108年12月2日分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約定原告各出資50萬元、37萬5000元,由被告出名投資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原告已各交付50萬元、37萬5000元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 ⒉系爭投資契約二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投資50萬元參股 (暗股)於甲方(即被告)名下,折合金匱公司總股權的20%。系爭投資契約三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投資37萬5000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即被告)名下,折合天滿橋洋食專賣店總股權的15%。可認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 之方式投資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各50萬元、37萬5000元,則基於債之相對性,此投資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對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而言,原告並非股東,原告就此投資如欲主張任何權利僅得對被告主張,而不得對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行使股東權利。 ⒊因此,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均有退場機制之約定, 而此約定即係為解消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之關係而設,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金額以使投資之名實相符,已如上開㈠⒍ 所述,且被告自陳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約定, 原告於投資標的無虧損之情形下,可主張取回全額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僅抗辯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在虧損狀態,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全部出資額而已,然被告自陳目前無法證明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虧損(見本院卷第242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之出資額即50萬元、37萬5000元,於法有據。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給付原告就金匱公司出資額50萬元同時,偕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等。惟原告自始至終僅出資,而由被告出名投資金匱公司,即原告並非金匱公司之出名股東,則原告無從偕同被告辦理金匱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之可能,況既係由被告出名投資金匱公司,對金匱公司而言,被告即為股東,亦無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分別向其承租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積欠租金324,000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2份109年8月1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1頁),出租人均為被告,租賃標的分別為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承租人分別為電腦繕打之布萊恩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原告於2份契約承租人布萊恩 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下方負責人欄處簽名。原告主張布萊恩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分別為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等獨資商號所經營,負責人均為原告配偶王淑蘋,係王淑蘋委由原告代理其與被告簽訂上開2份租約等語。 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負責人均為原告配偶王淑蘋,又飛諺企業社所營事業為飲料店業,地址為大安街762號1樓,金虎特工企業社所營事業為原創空間設計,地址為大安街77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復參酌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提醒原告繳納租金,原 告回覆有設定自動轉、有跟老婆說了等內容;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要求85萬元要扣除租金時,原告明確回覆「房租歸房租,兩個不能換在一起,那是公司支付的」,其後被告回覆「公司支付,但目前就是沒賺錢,那我要付嗎?」等情,可推知兩造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時知悉被告係將大安街762號、 大安街770號出租予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各用於 經營布萊恩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原告復為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負責人王淑蘋之配偶,亦即被告係與代理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原告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則上開租賃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間,故縱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有積欠被告租金,亦為被告對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債權,被告自不得執以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以上開租金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