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怜嬌、邱庭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吳怜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被 告 邱庭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0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 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 判處罪刑)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款項後,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報酬為每次收取金額百分之8。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4時40分 許,先後假冒郵局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有人假冒其身分在臺北市士林區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並詐騙他人,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為資產公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佯為專員之被告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及財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93萬元。被告於收受同日再依指示 將取得之現金、財物攜至新北市樹林區三樹路天宇釣蝦場旁之交流道,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分別取得7萬7,200元、7萬7,200元及16萬元之報酬。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93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39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附表編號3所示原告所交付被告之「金條5個、元寶6個、金塊2個、手鐲2個、項鍊8條、耳環2組、雞造型 金飾1個、手鍊1條、雞造型墜飾1個、戒指2枚」等物之價額,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他(指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上手葉家丞)拿去變賣但他賣給誰我不清楚,大約到了晚上9點到10點打給我說黃金變賣200萬,我的報酬16萬。」等語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346072號卷第7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佯為專員之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財物,致原告受有393萬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佯為專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面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財物,再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393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2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萬 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取得財物(新臺幣) 1 111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即原告住處) 現金96萬5,000元 2 111年5月20日10時25分許至11時許 同上 現金96萬5,000元 3 111年5月30日15時14分許 同上 金條5個、元寶6個、金塊2個、手鐲2個、項鍊8條、耳環2組、雞造型金飾1個、手鍊1條、雞造型墜飾1個、戒指2枚(共價值200萬元) 合計 39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