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正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君、林芯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正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林芯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表示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不爭執後,雖又具狀抗辯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80頁及第109頁至 第111頁),然原告係主張被告基於如附表所示委任報酬給 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委任報酬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所生債權不存在,此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是否應依約購回如附表所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以及是否應依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89,000元,該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將使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項危險既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有業務往來合作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9日簽署系爭委任報酬協議,惟被告簽署系爭委任報酬協 議後未履行為原告銷售商品及擴展業務之義務,原告遂發函終止系爭委任報酬協議,並撤銷系爭委任報酬協議第2條及 第3條之贈與約定;贈與物仍未移轉被告,原告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自屬有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及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已無義務給付系爭車輛及1,189,000元,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委任報酬協議第2條及第3條所約定債權皆不存在等語。嗣原告變更主張:系爭 委任報酬協議乃被告草擬後交由原告簽章,用字遣詞係被告刻意為之,為兩造間法律關係混亂之起因;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署系爭委任報酬協議前,未曾為原告銷售商品並擴展 業務,兩造間根本沒有委任處理事務情事;如被告主張於簽署系爭委任報酬協議前,已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完畢,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無據;系爭委任報酬協議性質上應為簽訂後才成立的有償委任契約,但被告未依約履行銷售商品及擴展業務之義務,原告才發函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為原告處理銷售商品及拓展業務之人,始終為訴外人謝智宇而非被告,被告先期僅協助原告整理帳冊及採購單等雜務,被告稱可獲得處理外銷業務10%為利潤,實無此情;原告不再主張兩造間有 贈與契約關係存在,改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但被告對原告的委任報酬請求權不存在;被告空言讓原告獲得淨利36,000,000元,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謂有理由;系爭委任報酬協議非因原告曾獲取任何好處而簽署,係因被告日後為原告處理銷售商品及擴展業務而訂立,期限即將屆滿,被告仍未履行委任契約,原告才終止委任契約並拒絕給付報酬;縱認被告已著手進行委任事務,給付仍不合於債之本旨,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為反面解釋,被告不得就已處理事務部分請求支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依系爭委任報酬協議第2條約定所生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依系 爭委任報酬協議第3條約定所生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源於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外銷業務,約定原告應將外銷利潤10%給付被告作為報酬,但因為時間比較倉 促,所以沒有訂立書面契約;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後,外銷利潤10%金額約與系爭車輛價值相當,故兩造合意改以系 爭車輛作為報酬;原告表示無法立即給付系爭車輛價款全額,才會訂立系爭委任報酬協議,約定原告於3年屆滿後無償 購回系爭車輛給被告,此部分約定實質上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汽車買賣價金;原告以租賃方式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指定和運公司直接將系爭車輛登記給被告;租賃期滿後,因為財務作業程序需求,和運公司需要先將保證金1,189,000元退還原告,再由原告 將1,189,000元交給被告給付和運公司作為頭期款,系爭委 任報酬協議第3條才會這樣約定,故實際上無原告所稱贈與 契約存在,當無從撤銷;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早已完畢,故原告亦無從終止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報酬協議應以記載內容為判斷基準,無探求當事人真意餘地;原告若未得到好處,豈肯簽立系爭委任報酬協議;謝智宇為原告業務人員且不知系爭委任報酬協議內容,所為證述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2月9日簽署由被告所草擬系爭委任報酬協議。 ㈡系爭委任報酬協議所載內容形式上真正。系爭委任報酬協議第2條及第3條雖記載「無償購回」、「無條件贈與」等文字,惟其真意為給付委任報酬而非贈與。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委任報酬協議第2條約定購買系爭車輛並移 轉交付被告? ㈡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委任報酬協議第3條約定給付1,189,000元給被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完成為其銷售商品及擴展業務工作為給付條件,因被告未達成該給付條件,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移轉交付系爭車輛及給付1,189,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於簽約時已繳納保證金1,189,000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影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 第27頁),被告於訴訟中復未就此爭執,自堪認定。兩造於110年2月9日簽署由被告所草擬系爭委任報酬協議;系爭委 任報酬協議所載內容形式上真正;系爭委任報酬協議第2條 及第3條雖記載「無償購回」與「無條件贈與」,惟其真意 為給付委任報酬而非贈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報酬給付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2 頁),同堪認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於訂立契約後即受契約拘束,負有依約履行債務之義務。除原告得撤銷或終止系爭委任報酬協議外,當應依系爭委任報酬協議給付報酬。 ㈡原告依系爭委任報酬協議所為意思表示已甚為明確,即使原告係因誤認兩造間曾有業務合作關係而簽立,抑或係因受被告文字詐欺而簽訂,姑且不論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或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應屬動機錯誤或詐欺相關爭議,在原告依法行使權利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事實對系爭委任報酬協議效力應不生影響,故無庸探究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是否為真,合先敘明。 ㈢證人謝智宇雖到庭證稱:「(你在正昕公司是從事何職務?)業務。(是否知道正昕公司有幾名員工?)應該只有我跟林芯卉……林芯卉是業務助理,主要是協助做文書工作……(被 告林芯卉有無處理過相關銷售商品並擴展業務工作?)沒有。銷售、擴展業務主要是我處理,我需要面對客戶,被告主要是協助我處理相關文書工作,不需要面對客戶……因為這間 公司主要客戶只有二家,都是由我親自去接洽,除了捐贈給醫院或其他公益團體外,我確定沒有第三個客戶,所以確定被告沒有為原告銷售商品並擴展業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語。惟證人謝智宇所為證述顯與系爭委任報酬協議所約定「甲乙雙方前因業務合作,由乙方為甲方銷售商品並擴展業務,甲方願給付乙方租賃車輛(車牌號000-0000)……作為委任報酬」等內容不符(見補字卷第21頁),參以原 告起訴時早已自認「兩造間曾有業務往來合作關係,遂於…… 110年2月9日簽署委任報酬給付協議書」(見補字卷第14頁 ),另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即使系爭委任報酬協議乃被告草擬,原告法定代理人仍得要求修改以符實情,要無明知協議內容不實或不利於己,依然於系爭委任報酬協議簽名用印之理,況證人謝智宇為原告公司員工(見本院卷第45頁),亦有偏袒原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疑慮,本院自難據以認定原告變更後所主張事實為真。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委任報酬協議經其終止而消滅,或給付條件未成就,故其無庸給付系爭車輛及1,189,000元,當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委任報酬協議前,被告未曾為原告銷售商品並擴展業務,兩造無業務合作,系爭委任報酬協議係因被告日後為原告銷售商品並擴展業務而訂立,核與系爭委任報酬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亦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尚非可採。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委任報酬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所生債權不存在,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委任報酬給付協議書 立書人 正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林芯卉 (以下簡稱乙方) 緣甲乙雙方前因業務合作,由乙方為甲方銷售商品並擴展業務,甲方願給付乙方租賃車輛(車牌號000-0000)……作為委任報酬,雙方經協商後,同意就委任報酬給付方式及相關事宜簽訂本協議書俾資(誤載為茲)遵守,約定如下: 第1條 甲方應租賃車輛(車牌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乙台,交由乙方無償使用 三年…… 第2條 甲方同意於乙方無償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屆滿日(即112年9月26日)無償購回給乙方。 第3條 甲方於112年9月26日租賃期滿會給予乙方頭款1,189,000元,無條件贈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