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郭維、郭維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郭維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郭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及其上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2275建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該租賃契約書並經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長林公證在案。原告在租賃期限屆滿前即於109年11月25日以臺南鹽 埕郵局存證號碼0003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時不再續租,請被告另覓其他合適土地及房屋。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再以臺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重申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請被告提早尋找合適地點,否則交由法院處理。被告接函後仍百般拖延,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於112年1月3日、2月2日、3月3日分別匯85,000元予原告,但就之前 積欠之租金未置一詞。原告乃於112年3月22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十日內付清110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並同時會同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逾期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請求積欠之全部租金。被告執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不願與原告分割共有物,遂於112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並於112年11月6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但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積欠原告之租金仍不予處理。被告自110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未再與原告續訂租約,惟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原告建物,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損害,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以每月75,000元計算共20月;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10 月以每月85,000元計算共7月,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金 額共2,095,000元【計算式:(75,000元×20月)+(85000元×7月)=2,095,000元】。原告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9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建物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相連,均坐落於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上,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繼 續將原告建物租給被告後,被告已請永昇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建物(即原告建物)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252號建物(即被 告建物)做隔間,於進行隔間裝潢時有占用到系爭建物,所以被告有於112年1月3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3日各給付 原告85,000元之補償金,但隔間完成後被告即無占用到系爭建物,其無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及其上金城段2275建號建物,每月租金7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該租賃 契約並經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長林公證。 ㈡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之前在109年11月25日以臺南鹽埕郵局號 碼0003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時不再續租。 ㈢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再以臺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重申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㈣被告於110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曾分別匯款75,000元給原告,原告均於當月份退回。 ㈤被告於112年1月3日、2月2日、3月3日分別匯85,000元予原告 (原告是否將上開匯款退回兩造互有爭執)。 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於112年11月6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上之原告建物,每月租金7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該租賃契約並經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長林公證,以及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之前在109年11月25日以臺南鹽埕郵局號 碼0003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時不再續租;以及被告於112年1月3日、2月2日、3月3日分別匯85,000元予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存證信函及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27頁、第3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未再與原告續訂租約,惟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原告建物,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損害,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共2,095,000元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上之原告建物,每月租金75,000元,以及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契約時應即恢復原狀交還租賃土地及建物,且不得向甲方(按即原告)請求遷移費獲任何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4頁),堪認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被告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負有應恢復原狀以及交還租賃土地及建物之義務,若被告未盡此義務,尚難認被告業已依約交還租賃標的物。 ⒉被告固辯稱其請永昇公司將原告建物與被告建物做隔間,於進行隔間裝潢時有占用到系爭建物,所以被告有於112 年1月3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3日各給付原告85,000元之補償金,但隔間完成後,被告即無占用到系爭建物,其無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原告表示不續租後,並未點交租賃標的物給原告(本院卷第86頁),因此,尚難認被告業已交還租賃標的物,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也都有來店裡看,且被告也有告知已經騰空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告知原告已騰空之情,且被告既未盡騰空點交返還原告之義務,尚難認被告於隔間完成後即已返還租賃標的物,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⒊再查,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75,000元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原告建物,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⒋原告另主張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以每月75,00 0元計算共20月,而被告於112年1月3日、2月2日、3月3日分別匯85,000元予原告,因此,應認112年4月雙方同意改以每月85,000元計算,亦即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10月以 每月85,000元計算共7月,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 利金額共2,095,000元【計算式:(75,000元×20月)+(85000元×7月)=2,095,000元】,經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