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鍾承益即同順實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 告 鍾承益即同順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76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分2筆金額(100萬元、50萬元)動用,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8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按前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借款金額經原告依其動用額度及有無信保,共分為4筆款項貸放及列帳管理。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本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被告逾期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百分之0.66加碼百分之4.85計算後為百分之5.51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383,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1份,10466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0422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各3紙,31784產品利率查詢1紙等件為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卷第18至22、30至56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76,416元 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51% 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6,125元 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51% 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369,016元 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51% 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92,253元 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51% 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