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遊戲帳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煥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許煥祺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被 告 台灣樂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永恩 訴訟代理人 曾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遊戲帳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其所有google帳號sweetly630000000il.com及waiting 8670000000il.com(下稱系爭帳號),在被告提供線上手機 遊戲「楓之谷M」手機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申請註冊為會 員,角色ID分別為「0雪夜光0」及「天使楓采」。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上開帳號進行遊戲,發現原告對於系爭 帳號之使用權已遭停權,限制時間長達10年。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以台南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76、177號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恢復系爭帳號之使用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在被告提供會員申請註冊之平台介面,執行註冊程序,並點選同意用戶授權與使用條款(見本院卷第99頁)後,與被告成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網路遊戲契約),才能進行「楓之谷M」之網路遊戲。而上開用戶授權與使用條 款之原文內容記載有「服務與使用者授權條款(下稱本條款)是您與NEXON Co.,Ltd.及其子公司和關聯公司(http://m.nexon.con Nexon或「我們」)之間的協議。本條款約定您對我們經營或適用本條款的網站、遊戲、行動應用程式和其他稱為『服務』的訪問和使用。」等語,而被告為NEXON KOREA獨 資之子公司,因此被告為「楓之谷M」網路遊戲契約之當事 人無疑。其次,原告點擊上開「關聯公司」後附之網址超連結後,將連結至http://m.nexon.com/term/302之網址,該 網頁即列出Nexon Co.,Ltd之所有關聯公司,其中即包括Nexon Taiwan Limited即被告公司,且NEXON集團控股母公司NXC Corporation之西元2016年合併財務報表顯示,NEXON Korea Corperation係由Nexon Co.,Ltd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 ,而Nexon Taiwan Ltd.則又係由NEXON Korea Corporation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參照企業併購法對於母、子公司之解釋,Nexon Co.,Ltd既間接以Nexon Korea Corperation持有NEXON Taiwan Ltd.全數股份,則被告公司當屬其子公司 而成為契約主體。況被告提供相關申訴服務給消費者,並自認有提供翻譯、品質測試、更新、技術支援、行銷等直接面對消費者之服務。是被告無論屬於關聯公司或子公司,均為系爭授權條款之契約當事人。 ㈢原告未違反系爭授權條款第5條,或有何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 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得立即終止 契約之情事,卻遭無故永久停權,爰依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8條第4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解除系爭帳戶之永久停權、並將系爭2帳戶返還予 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手機遊戲楓之谷M,註冊帳號sweety630000000il.com及waiting8670000000il.com,如附表所示角色解除停權 ,回復原告使用之權利。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遊戲係由NEX0N KOREA設計開發,並直接在臺營運,被告 與NEX0N KOREA係簽署手遊發行支援合約,而非授權合約, 被告非經NEX0N KOREA授權之代理商,亦非輸入商及經銷商 。被告之權限僅限於中韓文翻譯與其他技術性作業,無權決定是否對於玩家停權,於玩家申訴時,僅翻譯中韓文,轉知NEX0N KOREA有相關投訴之情事,待NEX0N KOREA告知停權之理由與結果後,被告再以中文回覆玩家。被告公司為NEX0NKOREA公司之子公司,擁有獨立法人格,NEX0N KOREA已聲明對於玩家停權之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且經濟部與數位發展部指導設立「數化娛樂軟體分級查詢網」之公開資訊中,系爭遊戲之營運業者為NEX0N KOREA,被告並非原告請求權 行使之適切對象,亦非強制執行之聲請對象,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將本件訴訟轉知NEXON KOREA,NEXON KOREA複查得知,原告使用非法外部程式於遊戲內自動練等,利用非法外部程式以極規律之模式,反覆性執行遊戲技能,甚至不乏有平均一秒執行200次以上技能之情事。原告於111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之期間,系爭2帳號「天使楓采」及「0雪夜光0」都有遭其他玩家檢舉使用外掛程式之紀錄,陸陸續續累積高達4 次及7次,已不只1人發現並確認系爭2帳號使用外掛程式。 原告使用非法外部程式於遊戲內自動練等情形,違反服務條款及網路連線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NEXON KOREA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手機遊戲楓之谷M之玩家,遊戲暱稱「0雪夜光0」及「 天使楓采」皆為原告之遊戲帳號,均遭NEXON KOREA公司終 止與原告間之契約,並將系爭遊戲帳號永久停權。 ㈡經原告申訴後,台灣客服即被告公司以原證二客服平台通知玩家帳號有不正常活動情形。 ㈢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76、177號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恢復系爭帳號之使用權,上開存證信函均經被告收受。㈢ ㈣原告依附件六所示之遊戲平台介面註冊系爭遊戲帳號,該遊戲平台會顯示原證六服務與使用者授權條款之內容,經原告於附件一使用條款勾選全部同意並開始使用後登入遊戲平台使用。 ㈤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是董事尹永恩韓商N EXON KOREA公司獨資的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以系爭帳號登錄系爭遊戲,於111年10月12日發現該帳號 使用權無故遭停權,被告為系爭網路連線遊戲契約之當事人,負有解除系爭帳戶之永久停權限制,並回復原告使用權之義務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係以兩造為系爭網路連線遊戲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至於被告是否為系爭網路連線遊戲契約之當事人,及是否負有回復原告系爭帳號使用權之權限與義務,核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被告以原告系爭帳號遭永久停權乙事,並非被告決定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取。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屬系爭授權條款之子公司或關聯公司,而為系爭網路遊戲契約主體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 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告主張系爭遊戲帳號註冊係由NEX0N遊戲平台介面登錄 進入註冊,且登入勾選同意之使用條款即系爭授權條款簽署之發佈者及發行人僅列載有Nexon Co.,Ltd,並未包含有被 告,此有原告提出NEXON遊戲平台註冊介面、服務與使用者 授權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8頁)。依前開說明, 被告與NEXON Co.,Ltd.既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被告亦否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網路遊戲契約,自無從由系爭授權條款上開文字記載,或經由前開條款記載網址另行超連結顯示有被告公司,逕認身為NEXON KOREA Corperation子公司之被 告(即NEXON Taiwan Ltd.)亦屬系爭網路遊戲契約之締約當 事人。 2.又按發行或代理遊戲軟體之人於其遊戲軟體上市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標示分級資訊。前項之人應於遊戲軟體上市前將遊戲軟體分級級別、情節及發行或代理遊戲軟體之人有效連絡之通訊資料登錄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資料庫,供分級查詢,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楓之谷M」遊戲於數位發展部數位產 業署之數位娛樂軟體分級查詢網,係由NEX0N KOREA以業者 身分(即發行者)向前開機關為發行登載,而被告為NEX0N KOREA在臺之子公司,其主要業務為NEX0N KOREA發行遊戲之在臺行銷、推廣、翻譯服務等情,此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2年8月31日產經字第11200075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5頁),參酌被告提出其與NEXON KOREA Corperation簽 立手遊發行支援合約第3條服務範圍(見本院卷第41、51頁) ,亦與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前開函文相符,足證被告抗辯其權限僅限於中韓文翻譯與其他技術性作業等語,並非虛妄,實堪採信。 3.基上,原告係經由NEX0N遊戲平台與NEXON KOREA簽立系爭網路遊戲契約,而非與被告締約,且被告亦無締結系爭「楓之谷M」網路遊戲契約之權限,被告並非系爭網路遊戲契約之 當事人,自無就系爭網路遊戲契約負有何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為系爭網路連線遊戲契約之當事人,而依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4 項及民法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恢復系爭遊戲帳號使用權,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原告締結系爭網路遊戲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4項及民法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手機 遊戲楓之谷M,註冊系爭遊戲帳號如附表所示角色解除停權 ,回復原告使用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遊戲帳號 角色ID 目前狀況 1 sweety630000000il.com 0雪夜光0 停止使用 2 waiting8670000000il.com 天使楓采 停止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