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威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陳威帆 住○○市○○區○○路0號之5四樓 陳威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陳麗秀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4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車輛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瑞連(民國109年4月15日死亡)前係配偶關係,其明知未取得陳瑞連或陳瑞連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别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2月6日,先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即代書林沈瑞娥表示委 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再利用陳瑞連因病住院機會,擅自持陳瑞連之印鑑,於109年2月10日至臺南○○○○○○○○,冒用陳瑞連之名義,偽造陳瑞連委託被告辦理印 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内容,在該文件上盜蓋陳瑞連之印文3枚、偽造陳瑞連之署押1枚,表示陳瑞連委託被告為代理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意,並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予被告。被告嗣將陳瑞連之印鑑章、上開印鑑證明交與訴外人林沈瑞娥,利用林沈瑞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且在該等文件上蓋用陳瑞連之印文5枚,表示陳瑞連就上開土地有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為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林沈瑞娥再於109年2月11日持該等不實之文件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⒉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擅自持陳瑞連之印鑑章、存摺,至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瑞連之印鑑章,偽造該等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主張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已得陳瑞連同意,而將款項交與被告,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瑞連或陳瑞連全體繼承人。 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瑞鐘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填具「車輛異動登記書」2份,並在該等登記書上蓋印陳瑞連之印文共2枚,復持以申請辦理如附表三所示車輛移轉登記,使該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誤認為已得陳瑞連之同意,而將此不實之汽車過戶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薄冊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瑞連全體繼承人與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以普字第7400號收件,於109年2月12日所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所提領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9702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訴外人陳瑞連之印鑑證明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陳瑞連尚在人世,被告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本與其繼承人無涉,且該部分業於112年1月4日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確實係經陳瑞連授 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而判決無罪,被告固有於陳瑞連死亡後提領其帳戶内存款,惟該些帳戶既為陳瑞連生前基於自由意識將存摺、印章等物親手交付予被告,並囑咐被告代為處理公司帳務及家庭開銷等支出,且於陳瑞連過世後,被告並未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據為己用,而係僅提領部分用於支付陳瑞連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各項開銷,上開費用本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負擔,被告以之遺產先行支付,並未侵害繼承人之權利,且並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害。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瑞連於76年8月13日結婚,育有長子陳威帆、 次子陳威宇即原告二人,嗣陳瑞連於109年4月15日死亡。 ㈡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持訴外人陳瑞連印鑑至臺南○○○○○○○○申 請核發印鑑證明。 ㈢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委託訴外人林沈瑞娥地政士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附表一不動產移轉登記。 ㈣被告於訴外人陳瑞連死亡後,分別於附表二之日期及金融機構,持陳瑞連之印章及存摺,提領其存款。 ㈤被告於訴外人陳瑞連死亡後,分別於附表三之日期,委請訴外人陳瑞鐘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陳瑞連名下汽車過戶事宜。 ㈥原告以被告上開㈡至㈤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刑,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11年訴 字第83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就㈣附表二編號4及㈤等 行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惟就上開㈡、㈢、 ㈣編號1至3等行為則認定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判決,除認定上開㈤附表三編號2有罪之外,其餘無罪確定。被告就㈤附表三 編號2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關於被告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所示之行為,實際受有 何種損害?如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三編號2車輛(下稱編號2車輛)車籍登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陳瑞連死亡後,於附表三之日期,委請訴外人陳瑞鐘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陳瑞連名下汽車過戶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辯稱:係為節省保險費,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⑴原告陳威宇於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時證述:陳瑞連過世後,伊並未同意被告將編號2車輛過戶給被告,陳瑞鐘有打電話 給伊詢問是否過戶給伊,伊表示現在做變更會涉犯偽造文書,故未答應。伊也未向陳瑞鐘表示編號2車輛由被告處理, 車輛被告沒有使用過,保險費都是伊在繳(見另案一審審2 卷第123-125、129頁)。且原告陳威帆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陳瑞連曾說要將B車變賣變現,因為家中子女各有一台車 ,加上B車cc數太多了,且維修費用太高,伊負擔壓力很大 等語(見另案1卷第367-368頁)。依上而論,顯示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處理編號2車輛之過戶事宜,亦無證據可證 明陳瑞連生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為此車輛之變更登記。 ⑵被告既未經陳瑞連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同意,將原屬兩造共同繼承之編號2車輛,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屬侵害原告於編號2車輛之繼承權,依上規定, 原告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 ⒈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時於111年12月14日曾當庭勘驗被告與陳 瑞連於109年2月7日、同年2月9日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 下: ⑴109年2月7日: 「被告:這裡,農地而已,房子不用。(哭泣) 陳瑞連:(以右手持筆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 被告:還有這裡。(翻頁)你要堅強喔。(哭泣) 陳瑞連:你麥這樣。 陳炳華:(翻頁) 陳瑞連:(以右手持筆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 被告:你放心,這個家我會撐起來,我會把你用好,幫你照顧好。(哭泣)」 ⑵109年2月9日: 「被告:這樣,因為這個要給你拍起來啦,怕威帆灰啦。 陳瑞連:(以右手持筆於委託書上簽名) 被告:這是工廠,工廠那塊。 被告:這是威宇那塊農地,也是委託書,如果不能過,就沒辦法,就要親自那個。 陳瑞連:(持筆簽名) 被告:同樣也是叫那個,那個這裡的永康地政來。 陳瑞連:(書寫完畢) 被告:好。」 此有111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2張、譯文2份附卷可參(見另案2卷第331、357-358、411-413頁)。由此可知,陳瑞連確在醫院病床上,經由被告在旁解說文件內容,並在證人陳炳華見證下,親自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託書上簽名甚明。 ⒉又證人陳炳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受僱於陳瑞連近26年,擔任廠長一職,很多事情都是伊在處理,因為陳瑞連很常在簽名,伊認得他的筆跡,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託書之「贈與人」欄、「委託人」欄上「陳瑞連」之署名,都是陳瑞連親筆簽名,且當時伊有在場,陳瑞連精神很好、很正常,還交代工廠的事情。伊之所以在場,是因為109年2月初陳瑞連打電話給伊,說要交代一些工廠的事情,要伊去醫院一趟,陳瑞連當著伊的面簽完好幾張契約書後,說工廠及柚子園要過戶給他太太即被告,叫伊拿去麻豆地政事務所旁邊的林沈瑞娥代書辦過戶,除了契約書,還交代伊拿一些證件、印章要給代書辦理,伊就親自交給代書事務所的員工等語(見另案2卷第53-65頁)。由此可知,陳瑞連於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相關文件時,仍可與他人溝通,書寫、文字及口語表達均無障礙,意識清楚、具有辨別事理及授權他人辦理財產事務之能力,足徵陳瑞連確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應可認定。⒊綜上,被告係經陳瑞連同意並授權辦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偽造文書而侵害陳瑞連之所有權等語,即難憑採。 ㈢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存款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6條、第55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 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死亡者善終權益的體現。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 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 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陳瑞連死亡後,分別於附表二之日期及金融機構,持陳瑞連之印章及存摺,提領其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⑴證人陳炳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請陳述當天陳瑞連交代工程的經過)陳瑞連拿契約書跟我說尚未完成的部分要請被告處理,員工的薪資、匯款、請款等,包含家庭開銷等花費,簽完契約書他就當著我的面將銀行簿子、印章都交代與被告,還說以後請款或發薪水時找老闆娘陳麗秀即可。(陳瑞連是如何交代的?)銀行的簿子及相對應的印章都有告訴被告,有好幾本。(陳瑞連是當著你的面將他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被告?)是,包含契約書也是。(陳瑞連交給被告的是他個人的帳戶、公司的帳戶,還是都有?)都有,好多本。(你表示你去問陳瑞連關於存摺、印鑑部分是否用於陳瑞連陶藝公司的付款、票據、員工的款項?)我沒有問,是陳瑞連當著我的面跟被告說的,說以後匯款、請款、投資等費用要交代給被告處理並要我改天再去找他。(陳瑞連住院生重病住加護病房把存摺、印章帶在病床旁?)他把合約書、證件等都放在公事包內。(陳瑞連同意被告使用的範圍為何?)工程要請款、家庭開銷等都從那個簿子領。(109年2月你去醫院有存摺及印章,針對工廠的錢陳瑞連授權被告處理,授權處理的錢的範圍是109年2月以前發生的債務,還是之後的?)陳瑞連說之後的請款找被告。(你去的那天,該公事包是收走還是交給被告?)他交代完我就交代被告,契約書、合約書、簿子、印章全部都交給被告。(你方才表示領錢的範圍是因為薪水,所以陳瑞連將簿子、印章交給被告處理?)薪資及一些開銷。(一些開銷是何意思?)家庭開銷等都是交給被告處理,陳瑞連把簿子交給被告就是要他處理,還要我有請款就找被告」等語(見另案2卷第53-64頁),並有109年2月7日(陳瑞連、陳炳華及被告)錄音譯文及截圖 各1份(見另案2卷第201-207、225-227頁)在卷可憑。依上所述,陳瑞連於生前即在證人陳炳華之見證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並委由被告處理公司薪資、相關費用及家庭支出等事宜,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陳威帆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你父親陳瑞連往生前後,申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的相關費用是否為被告所支付?你們兄弟有無支付?)申請部分兩兄弟不清楚。(你們兩兄弟有無支付過你父親陳瑞連在醫院的醫療費用?)依我所知都是保險支付,有時我們兩兄弟,甚至我太太都會代墊。(代墊是否是你們支付完,還向你母親領父親的錢給你們?)父親在醫院時,醫療費用及外面工程款會請我們或我太太代墊,之後再以轉帳方式給我們。(你父親的喪葬費用是否由母親支付?你們兄弟沒有用你們的錢支付?)我們兩兄弟拒收白包,包含奠儀、花,用父親的保險金及存款支付,但母親說這輩子沒有收過白包,所以堅持要收白包,父親有200 萬元的保險金,受益人也是我母親,並非母親所述是為了喪葬費用而去盜領錢財。(陳瑞連往生後的喪葬費用是何人支付?)母親當初承諾說用他收取的白包支付,也沒有向我們兩兄弟及我太太要錢,並非我們兩兄弟不付錢,他也叫我們找葬儀社來,我們都沒有收取白包。(陶藝社的申請技術費用是何人支付的?)不清楚,應該是母親處理的。(麻豆區仁愛路6之5號的水電等是何人支付的?)母親。父親有一個保險達200萬元,母親有轉180萬元到自己的帳戶並稱要支付包含貸款、水電、生活費。(出院費用18萬6,000多元是否 是你們3位去繳納的嗎?)不是,金錢都在母親手上等語( 見原審1卷第362-363、366-36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威 宇於原審時證陳:(被告稱他提出的錢是用於陳瑞連的醫療、喪葬、申請寄宿費用、家庭生活費等,你知道該筆錢是如何使用的嗎?)不知道,但喪葬有收白包,在那之前母親已向父親索取很多金錢,包含有一筆100多萬元都匯到母親的 戶頭,所以不可能沒有錢支付這些費用,還有一些工程尾款都是由母親收走。(是否瞭解陳瑞連的工廠一個月的經營開銷有多少?)實際多少不知道,帳都是哥哥幫忙處理,我沒有參與。(陳瑞連住院後,你們家每個月房貸9萬多元,農 地貸款3萬9,000多元,家中水電開銷幾萬元都是何人繳納的?)目前是母親。家裡賺的錢包含樓下店面、工廠所有權、財產、保險都是母親一人拿走,所以我認為母親繳納這些費用這是合理的。(你或你哥哥有無支付過上開費用?)沒有,所有的資源都在母親手上,包含他原先不應該拿的都全部拿走,我認為此部分不合理。(在陳瑞連生前有無聽他說過關於工廠要交給母親經營之事?)有,但土地沒有,當時我與哥哥沒有要接手,但母親想要接手」等語(見另案2卷第123、127-128頁)。再佐以被告所提出陳瑞連之奇美醫院收 據1份(見另案1卷第95-97頁)、喪葬費用相關單據1份(見另案1卷第243-247頁)附卷可考。據上可知,就申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的相關費用、貸款、家庭費用(水電、生活費等)之支出、陳瑞連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等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支應、處理乙節,亦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陳瑞連於生前即將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並委任被告處理公司薪資、相關費用及家庭支出等事宜,被告於陳瑞連過世後,為支付陳瑞連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等相關費用,代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故被告有上述陳瑞連生前交代後事之委任關係,主觀上確信其有受委任授權,並有正當理由代為填單提領帳戶存款以處理陳瑞連後事、公司及家庭相關支出,自難認有侵害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故意。 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車輛(下稱編號1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部分: ⒈證人陳瑞鐘於另案審理時證述:「陳瑞連他們家的車輛都是向我買的,保險、過戶、驗車、保養都是我在負責的。因編號1車輛都是工廠在使用且停在工廠,所以我建議被告該車 登記給工廠」等語(見另案2卷第32、39頁)。又原告陳威 宇於另案審理時證述:「(A車即編號1車輛原先是何人在使用?)父親的工廠等語(見另案2卷第129頁)。依上所述,編號1車輛雖登記為陳瑞連名義,然編號1車輛原本就是提供予瑞連文創公司使用之公用車輛,且參酌原告已各有使用之車輛,並A車為「手排」之自小貨車,而非一般代步使用操 作輕便之自排車輛,故陳瑞連(編號1車輛過戶時尚未死亡 )為處理其身後相關事宜,延續編號1車輛之使用狀況,而 囑託被告將A車登記予瑞連文創公司,尚與常情事理相符。 且參酌前揭所述,陳瑞連於109年2月7日,在證人陳炳華之 見證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並委由被告處理公司相關事務,故陳瑞連一併委由被告,將原本就提供予瑞連文創公司使用之編號1車輛,由其名義變更登記為瑞 連文創公司所有,以為名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被告係基於陳瑞連之委託,而有權將編號1車輛異動登記為瑞連文 創公司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責,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三編號2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茅港尾段66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6日 提領9萬5,000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6日 提領19萬5,000元 109年4月8日 提領6萬6,000元 109年4月29日 提領30萬4,300元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9日 提領4萬8,778元 4 麻豆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 提領2萬624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車牌號碼 種類 異動登記之對象 1 109年4月6日 0000-R5 自用小貨車 瑞連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2 109年5月7日 AFS-0000 休旅車 陳麗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