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嚴志安、洪烽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嚴志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洪烽淳 林恆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7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烽淳與原告為公司同事,詎被告洪烽淳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000號餐廳,因故 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原告,惟因在場其他同事拉開而未致原告成傷,嗣被告洪烽淳另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林恆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名(下稱甲男)到場,在被告林恆璁與甲男抵達餐廳後 ,復與被告洪烽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面部及軀幹多處鈍挫傷、顏面撕裂傷1.5公分、口內撕裂傷多處共3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6元: 原告因傷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66元。 ⒉薪資損失24,338元: 原告於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學城物流公司)擔任南科倉儲組主任,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19日至111年2月3日共15日不能工作,以原告案發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計算依據,共受有24,338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49,048元+4 9,479元+48,147元)÷3月≒48,8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8,891元÷30日×15日≒24,4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誤為24,338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 原告本身體健康,遭被告毆打後即心生恐懼,唯恐再次遭到毆打,甚至不敢再回到公司上班而黯然離職,身心及生活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0,000元。 ⒋以上合計為826,0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66元+薪資損失 24,33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826,004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6,0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出手傷害原告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過高,僅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且原告在事發當下隨即離職,倘法院認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害,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男共同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影本2紙、門診收費證明影本1紙、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1年1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 字第412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復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前開與甲男共同毆打原告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縱然系爭傷害並非全因被告親自毆打所致,依前開說明,被告仍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傷後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66元,業據其提出臺南醫院 新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 療收據影本2紙、門診收費證明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前於科學城物流公司擔任南科倉儲組主任,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因傷共計15日無法工作等情 ,固經其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1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第23頁)。然觀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人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2月3日期間宜休養」等語,並未敘及原告有何無法 工作之情形,嗣本院去函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詢問原告傷後是否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及該期間應自何時起算,經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函覆為:「……病人之腦部電腦斷層雖無腦出血,但 有鼻骨骨折之情況,且臨床上有流鼻血、頭暈等情況,因此懷疑病人有腦震盪之症狀。腦部外傷病人雖當下無腦出血,但仍有延遲性腦出血之可能,一般建議在受傷後3天內仍需 密切觀察意識狀態,且建議7天內多臥床休息,避免因眩暈 跌倒造成二度傷害,也建議避免過度用腦、避免從事劇烈活動或是需高度專注力之工作,故會建議病人在受傷後一週內不宜工作,而一週後則視病人的恢復狀況漸進增加日常活動量。因此診斷書上所記載“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2月3日期 間宜休養”,在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5日這段期間確實不建議病人工作,而之後至111年2月3日還是建議病人以休 養為主,工作部份則得視病人恢復狀況,若此期間病人仍有腦震盪之症狀,考量到病人之安全及避免病人的二次傷害,還是會建議病人不宜工作」等語,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 年3月9日南醫歷字第1120000504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48頁)。上開函文乃實際上為原告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依醫師根據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所為之判斷,內容應屬客觀可信。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傷後尚有其他腦震盪之症狀,惟考量原告係面部受傷,在受傷初期對傷勢較為謹慎應不為過,至少可認原告在111年1月25日前應有在家休養之必要,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嗣原告經本院於本院112年3月24日審理時提示上開函文後,亦表示改以1週為期計算其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見本院卷第68頁)。又原告係於111年2月16日自科學城物流公司離職, 有原告提出之科學城物流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25頁),並非如被告辯稱在事發當下隨即離職,準此,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仍應以其於科學城物流公司薪資為計算標準,參以原告薪資帳戶於110年11月 至111年1月間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3個月間之薪資轉帳分 別為49,048元、49,479元、48,147元(見附民卷第23頁),平均薪資應計為48,891元【計算式:(49,048元+49,479元+ 48,147元)÷3月≒48,8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據,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害,應計為11,408元【計算式:48,891元÷30日×7日≒11,40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因傷數度就醫,且須休養一定時間,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110年度之申報所 得為909,07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投資1筆;被告洪烽淳為大學畢業,從事倉庫管理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110年度之申報所得為645,401元,名下財產有田賦1筆、 汽車1輛;被告林恆璁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110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業據兩造於另案警詢及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另案警卷第17頁,訴字卷第265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財產卷第1頁至第8頁)。兼衡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3,07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666元+薪資損失11,40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000元=163,07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1年8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頁、第3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074元,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3,074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