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富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錫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富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瑪斯沃演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甲 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噴漆製成高爾夫撿取機械手臂設 備(下稱機械手臂),並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機械手臂於被告交付後即偶有故障,前經被 告維修後雖無大問題,於111年間又故障無法使用,此瑕疵 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經原告通知維修仍不理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甲約;兩造於109年1月15日復就高爾夫球表面掃描設備(下稱掃描設備)簽訂買賣契約(下稱乙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價金30%即522,900元,詎其於111年12月6日及112年2月20日催告被告交付掃描設備,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乙約;甲約及乙約既經依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 ㈡兩造成立甲約後,原告經被告交付取得取得機械手臂,並已給付買賣價金2,520,000元,機械手臂偶有故障,經被告維 修後無大問題,於111年間又故障無法使用,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催告被告維修機械手臂,被告卻置之不理,致機械手 臂無法繼續使用;兩造成立乙約後,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 給付買賣價金30%即522,900元,被告卻未交付掃描設備,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交付,被告仍未依約 未交付掃描設備,原告再於112年2月20日催告被告應於3日 內履行義務,並表示若仍未履行即解除乙約,然被告仍不理會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本應視同自認,復有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當堪認定。茲被告先後為解除甲約及乙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20,000元及522,900元,核與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關於原告主張機械手臂於交付後 即偶有故障,於111年間又故障無法使用,故被告有不完全 給付情形部分,雖略與常情不符,惟被告既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即應視同自認,故本院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認定,附此敘明。 ㈢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被告應償還自受領時起附加之利息。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應償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本 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2,900元(計算式:2,520,000+522,900=3,042,900),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