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曾美慈、張雅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慈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雅婷之父親即被告張育榮,於民國103年5月至6月間對 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蘇綉雯(即蘇寶龍)行使詐術,謊稱其有人脈資源,能替原告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辦理牛樟芝相關產品檢驗,取得檢驗合格報告得以在中國銷售,使蘇綉雯陷於錯誤,相信被告張育榮有運作人脈取得檢驗合格報告的能力,因而與被告張育榮成立委任契約並支付被告張育榮新臺幣(下同)2,338,800元。於103年7月 下旬原告公司仍寄予信賴時,被告張育榮再次謊稱其身為創健科技藥業製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創健)的銷售總監,能安排澳門創健協助原告公司在澳門設立公司並進駐橫琴科學城以擴大大陸市場,原告公司不疑有他而交付被告張育榮490,000元。之後,原告公司發現被告張育榮提供之檢驗報 告與其他同業取得之規格形式有異,頁面亦無機關浮水印,為蒐集證據證實該檢驗報告是偽造,取得103年12月30日中 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環境與健康相關產品安全所副所長白雪濤之回函,以及105年6月30日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環境與健康相關產品安全所的中疾控環辦便函(0000)000號《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環境所就關於“確認檢驗報告真偽”一事復 函》,以證實該檢驗報告皆是偽造而支出73,505元,共計損失2,902,305元。 ㈡原告公司於108年對被告張育榮提起民事訴訟(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該案已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主張解 除委託代辦取得檢驗合格報告契約,請求返還受領之金錢2,338,800元;解除委託轉交澳門創健代辦費用契約,請求返 還受領之金錢490,000元,該案中原告公司並未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公司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年8月6日(108)南核字第055631號驗證證明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2019)京方圓臺證字第00715號 公證書公證之2016年6月30日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環境與 健康相關產品安全所為原告公司出具的《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環境所關於“確認檢驗報告真偽”一事的復函》、環境與 健康相關產品安全所副所長白雪濤親簽文件均為真實,判令委託代辦取得檢驗合格報告契約解除,被告張育榮應返還受領之金錢2,338,800元;而委託轉交澳門創健代辦費用490,000元部分,因張育榮不同意使用澳門創健董事會主席黃穎瓊親簽的「說明函」、「聲明書」,又該聲明書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澳門)公證及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澳門)認證證明書,來不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寄抵臺灣以提出於鈞院作為被告張育榮未轉交代辦費用給澳門創健之佐證,疫情期間原告公司無法及時讓黃穎瓊(澳門創健公司董事)去公證聲明,因而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公司未能舉證此部分請求。 ㈢前案判決後,被告張育榮仍無意還款,原告公司遂於110年12 月持前案判決之確定證明查詢被告張育榮的財產,並聲請強制執行,僅查得被告張育榮在南投有田賦一筆而無房屋,惟蘇綉雯於111年3月23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張育榮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下稱 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以及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張雅婷,購入登記時間為103年12月9日,正是原告公司將委託代辦費匯入被告張雅婷名下帳戶之時。 ㈣被告張育榮在103年6月至8月間詐欺原告公司時,指定原告公 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張雅婷元大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金額總計為1,158,800元。被告張雅婷提供系爭帳戶給被告張育榮,以接 受原告公司匯款,並以接收之匯款支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顯是被告張育榮之詐欺共同行為人。被告張雅婷提供帳戶給被告張育榮的行為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隨即購入系爭房屋的行為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張育榮使用系爭帳戶收取詐欺款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雖被告2人上述行為時,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規定詐欺所得須達500萬元始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重大犯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禁止規定,但是參酌該法第3條修正理由,可知舊法的500萬元門檻是不當立法,在判斷被告2人行為是否侵害他人權利、 違背公序良俗時,應將修正理由的詐欺所得不應有金額限制納入考量。 ㈤前案判決命被告張育榮應給付原告公司2,338,800元,原告公 司於112年1月13日將此筆契約法定解除返還酬金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美慈,此筆債權並經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投院明110年度司執謙字第31154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於112年2月1日 第一次公開拍賣被告張育榮名下土地,曾美慈受償金額有1,236,652元,仍有1,494,297元未受償,此未受償之1,494,297元,仍屬原告公司遭受詐欺所受之損害,其中1,158,800元屬於被告2人共同對原告公司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213條 第1項及第2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8,800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即原告公司最後一次交付金錢給被告張育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張育榮: ⒈原告公司於104年對我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8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處分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卷第125至129頁;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37至52頁,下稱本案刑事案 件)。 ⒉我在中國以及臺灣的公司,當初也是透過我中國的友人介紹,稱是有很好的官方關係代為申辦,我才協助原告公司就牛樟芝產品申請中國的檢驗證明,原告公司交付的款項我都交給中間人洪姓以及張姓醫師。最後原告公司無法取得檢驗證明,我也是受害者。 ⒊系爭帳戶是被告張雅婷高中時所申辦,申辦後就由我作為買賣股票之用,被告張雅婷對於系爭帳戶之款項出入完全不知情,原告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也都已由我交付給中國的中間人,系爭房屋之購買與我向原告公司收取的款項完全無關。 ⒋本案發生已經10幾年,原告公司再提起本案訴訟有無超過時效我不熟悉,因為我不知道法律,也不知道侵權行為時效是幾年,如果原告公司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我要主張等語。㈡被告張雅婷:系爭帳戶的存摺跟印章都在被告張育榮那裡,是我高中時被告張育榮幫我開的。系爭房屋是我媽媽擔任仲介時購買,因為我哥哥和弟弟都沒有想要房貸,所以由我承擔房貸,那時候我有正職的工作。系爭房屋的購屋款完全是我媽媽處理,我爺爺擔任保證人。我完全不知道原告公司跟被告張育榮的糾紛等語。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被告張育榮,系爭房屋於103年12月9日因買賣登記於被告張雅婷名下,前案判決與本案刑事案件均已確定等情,有系爭房屋(含所坐落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匯出匯款憑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5月18日元作服字第1120026273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前案判決卷宗以及本案刑事案件書類等(本院卷第37至44、47、219 至266頁;橋頭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卷第125至129頁 ;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37至52頁)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依 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案的爭點應為:㈠原告公司能否於本案對被告張育榮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㈡被告張雅婷有無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責任?㈢原告公司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即分敘之: ㈠原告公司不得於本案對被告張育榮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原告公司自陳於前案判決中,對於被告張育榮就於中國取得牛樟芝檢驗報告以及協助原告公司在澳門設立公司等事交付包含附表所示金錢在內之行為,僅主張因被告張育榮債務不履行,解除與其之委任契約關係後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金錢,於本案中,原告則就相同事件主張因受被告張育榮詐欺,致意思形成自由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112、114、115、122頁)。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以及第93條本文所明定。可知 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在受詐欺人撤銷前仍為有效,亦即受詐欺者與詐欺者間原締結之契約關係效力仍受肯認。準此,如果受詐欺者斟酌利害關係後,選擇不撤銷其意思表示,而依據原訂契約關係請求,受詐欺者自無再主張意思表示形成自由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向詐欺者請求損害賠償之理,否則受詐欺者將同時享有契約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雙重保障,不符事理。 ⒊查原告公司於前案判決中已明確表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張育榮請求,於本案中自陳迄今未撤銷其主張受被告張育榮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14頁),等同 於原告公司承認其與被告張育榮間就系爭牛樟芝檢驗證證明申請、澳門創健協助設立公司等事務所締結之委任契約關係效力,則原告公司於本案中再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張育榮主張侵權行為責任法律關係,顯無理由至明。 ⒋再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縱使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張育榮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張育榮已為時效抗辯,依原告公司所提蘇綉雯與被告張育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知蘇綉雯於103年12月間 已經認為被告張育榮對其詐欺,所代為取得之檢驗報告不實,要求被告張育榮返還先前收取之全部款項(包含澳門創健協助原告公司於澳門設立部分),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等(本院卷第163至196頁)在卷可憑。基此,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張育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法律規定,於103 年12月間即可起算,至105年12月間即因原告公司不行使而 消滅甚明,原告公司自不得於本案再向被告張育榮請求。 ⒌綜上,無論是從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抑或消滅時效觀點而論,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張育榮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無理由。 ㈡被告張雅婷對原告公司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張育榮並不得依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已如前述,則被告張雅婷自無與被告張育榮共同構成侵權行為的可能。再查系爭帳戶於99年1月29日設立,而被告張雅 婷為80年9月生,此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以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等(本院卷第72、221頁)在卷可查,堪認系爭 帳戶確實是在被告張雅婷高中時期左右所開設。又查系爭帳戶開戶後迄103年底為止,有大量、頻繁的股款交割情形, 參以被告張雅婷當時之年紀,佐以經驗常情,可知被告張雅婷辯稱系爭帳戶自始即為被告張育榮使用,其對於系爭帳戶款項進出不知情一情,應屬可信。因被告2人為父女關係, 父母親使用子女之帳戶屬極為普遍之社會現象,自難僅以客觀上系爭帳戶供被告張育榮使用一情,即推認被告張雅婷有何洗錢或詐欺之犯意。 ⒉另原告公司於103年間即知悉被告張育榮使用系爭帳戶收受金 錢,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匯出匯款憑證自明,則原告公司縱使對於被告張雅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明顯於105年間 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公司於本案(於112年3月25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3頁)再為請求亦不應准許。原告公司雖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於其向地政機關查悉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張雅婷名下時起算等語,惟侵權行為時效是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依前述對話紀錄已可知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間已知悉其受詐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時,亦清 楚系爭帳戶為被告張雅婷所有,是至遲於103年12月間原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甚明,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公司主張依被告張雅婷於103年間之財力不可能購買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的買賣價款包含原告公司交付給被告張育榮的款項等情,因原告公司未能就被告2人構成侵權行為 責任為充分舉證,則系爭房屋之購買始末以及價金給付情形,自無詳予調查說明之必要。 ㈢原告公司本案請求無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匯入系爭帳戶之1,158,800元,為受被告張育 榮詐欺,被告張雅婷提供系爭帳戶給張育榮使用,是為與張育榮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被告2人應依侵權行為責 任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舉證不足,則其本案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1,158,800元,以及自103年10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 1 103年6月3日 250,000元 蘇綉雯 2 103年7月1日 478,800元 原告公司 3 103年7月25日 430,000元 蘇綉雯 總 計 1,15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