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大旺營造有限公司、許嘉峯、騰旺營造有限公司、林沛瑩、曾俊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大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峯 原 告 騰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曾俊銘 上列當事人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曾俊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1,000元、 被告陳冠亨給付原告2,382,000元,其中就被告曾俊銘部分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先為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俊銘與訴外人王永在分別於民國111 年3月16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8日、111年3月20日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地,共同竊取原告 所有之工程材料數批,並將竊得之工程材料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冠亨。原告計算後受有2,382,000元之損失。另原告已與 王永在以500,000元調解成立。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曾俊銘應給付原告1,1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曾俊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遭竊盜之物品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863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曾俊銘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曾 俊銘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曾俊銘及訴外人王永 在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82,000元,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 俊銘、王永在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是以,被告曾俊銘、王永在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191,000元(計算式:2,382,000元÷2=1,191,0 00元)。又原告業與王永在以500,000元成立調解,且未載 明拋棄對於被告曾俊銘之賠償請求權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1至52頁),是原告僅拋棄其對王永在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曾俊銘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王永在給 付原告500,000元之賠償金部分,被告曾俊銘於此部分亦同 免其責任。而王永在所為500,000元之和解金額,低於其應 分擔額1,191,000元,就其差額691,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對被告曾俊銘發生絕對之效力。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曾俊銘賠償之金額應為1,191,000元 (計算式:2,382,000元-500,000元-691,000元=1,191,00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俊銘給付1,1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