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歐如薰、陳國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歐如薰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陳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0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與伊發生口角爭執,故意毀損伊 所有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及眼鏡1副(下稱系爭眼鏡),致系爭手機螢幕破裂、系爭眼鏡右側支架斷裂,而不堪使用,而系爭手機及系爭眼鏡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111元及3,180元,共計14,291元(原起訴請求2,014,291元,當庭減縮為14,29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不小心摔壞系爭手機,並非故意;系爭眼鏡則係被告拉扯而導致右側支架斷裂,非可歸責於伊。再者,計算損害額應考量折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毀損系爭手機及系爭眼鏡之行為?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291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否認故意毀損系爭手機及辯稱系爭眼鏡之損壞係因原告行為所導致等語。惟查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有摔原告之袋子,使系爭手機螢幕破裂,及徒手與原告拉扯系爭眼鏡之過程中,使系爭眼鏡右側支架斷裂等情(本院111年易字108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下稱刑案電子卷 ),並有系爭手機、系爭眼鏡毀損之照片(刑案電子卷)在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則被告在摔原告的袋子時,即可預見將使袋子內物品毀損;在原告欲取回系爭眼鏡時,仍與原告拉扯系爭眼鏡,同樣可預見,有扯壞系爭眼鏡之可能,被告在主觀可預見有弄壞原告所有物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之,顯具有縱使原告之所有物因而壞掉,亦無所謂之間接毀損故意。是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於109年11月購買之價額11,111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手機既經使用已非新品,其維修更換零件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手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機 栻及設備」、第22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他通訊 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經計算後為6,36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眼鏡係在108年5月28日以3,180元購買,業經原 告提出服務三聯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重購眼鏡,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對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眼鏡並無相對應之折舊率計算標準。衡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系爭眼鏡已購買2年7月,原價值為3,180元,認以新 品之60%價額,作為眼鏡之損害額較為合理,是就眼鏡不能 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1,908元(計算式:3,180×60%=1,908) ,是原告請求眼鏡重購費用1,90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是原告併請求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亦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2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1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年 11,111×0.369 4,100元 11,111-4,100 7,011元 3 月 7,011×0.369×3/12 647元 7,011-647 6,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