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歐柏慶、蕭文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歐柏慶 被 告 蕭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經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2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卷第5頁),嗣原告 於民國112年8月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3,614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持有以新世紀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電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代號、密碼), 以毎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9 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招商廣告訊息,斯時原告瀏覽該網頁看見此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互加好友聯繫,對方佯稱係新世紀電子公司24小時客服小幫手,可介紹投資網路商店獲利等語,致於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5日17時34分許、同月16日13時1分許、同月18日10時38分許及 同月20日9時34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 ,陸續匯款2,995元、6,015元、14,880元及29,754元,而被告之上開行為,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3,614元【計算式:2,995+6,015+14,880+29,754=53,614】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雖有詐騙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願與原告和解,然伊目前並無能力償還上開款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 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3,614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1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同項後段所示金額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