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卓永賢、黃丞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卓永賢 被 告 黃丞懋 張家豪 蔡礎隆 張宸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丞懋、張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被告黃丞懋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被告張家豪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黃丞懋、張家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合於上開要件者,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以下簡稱系爭1271號刑事判決)及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 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82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65,000元至訴外人涂祈媗設於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19日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林建成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7日匯款133萬元至訴外人高閩謙設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13日匯款81 萬元至訴外人胡湘珮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匯款57萬元至訴外人蔡祈志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3,125,000元】 之事實,因此,該原告主張被詐騙之3,125,000元部分,非 屬系爭1271、8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黃丞懋、張家豪、蔡礎隆、張宸熏犯罪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該3,125,000元之損害賠償。是 原告就此部分對本件被告所為之附帶民事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黃丞懋、蔡礎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蔡礎隆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丞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虎」)於111年5月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呼拉2.0」、「麥克」、「小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下簡稱詐欺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負責招募被告蔡礎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蔡礎隆再招募被告張家豪、張宸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被告黃丞懋擔任指揮車手提領贓款、收取贓款之工作;被告張宸熏收得之贓款上交予被告蔡礎隆,被告蔡礎隆再交予被告黃丞懋;被告張家豪收得之贓款上交予暱稱「麥克」之人,再上交予被告黃丞懋,被告黃丞懋再將贓款上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暱稱「張梓琳」、「晨宏在線客服」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陸續於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4日匯款20萬元、165,000元至訴外人涂祈媗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19日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林建 成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7日匯款133萬元至訴外人高閩謙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13日匯款81萬元至 訴外人胡湘珮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匯款57萬元至訴外人蔡祈志設於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26日匯 款450,370元(以下簡稱系爭450,370元被詐騙款)至訴外人原茂企業社張家豪設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3,575,370元。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3,575,37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語。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5,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宸熏: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在111年8月2日提 領時被抓,我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銀行的帳戶即遭凍結,原告是在9月13日才開始匯款,應該沒有辦法把錢匯 到我的帳戶,當時我被抓的時候,警察已經把我的手機收手,後來法官判決我的手機可以拿回來,證明我沒有跟他們聯絡等語。 (二)被告張家豪: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當初我因為資金有缺,所以在網路找賺錢的機會,我也是被騙來當車手,我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當時約定以提領金額0.8%作為報酬,但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領了錢之後是交給蔡礎隆、黃丞懋等語。 (三)被告黃丞懋、蔡礎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黃丞懋、張家豪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黃丞懋、張家豪共同詐騙,致受有系爭被詐騙款450,370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 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被告張家豪雖以因為資金有缺,被騙來當車手,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云云抗辯。惟查,被告已31歲,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於詐欺集團非僅擔任車手,亦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抗辯不知匯進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云云,實難憑採。又被告黃丞懋、張家豪所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即系爭8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一、黃丞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黃丞懋、張家豪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450,370元等語,堪信 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丞懋、張家豪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被詐騙款450,370元 之財產損害,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丞懋、張家豪應連帶賠償系爭被詐騙款450,3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請求被 告黃丞懋、張家豪連帶賠償3,575,370元,惟原告僅匯款450,370元至被告張家豪之帳戶,有系爭82號刑事判決可稽,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遭被告黃丞懋、張家豪詐騙金額為3,575,370元,則原告請求逾450,370元部分,核屬無據。 (二)就被告蔡礎隆、張宸熏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蔡礎隆、張宸熏雖參與被告黃丞懋、張家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惟被告蔡礎隆、張宸熏並非對原告為詐騙行為之人,且非擔任原告被詐騙之系爭450,370元被詐騙 款之取款車手,亦非原告將系爭450,370元被詐騙款匯入 帳戶之設立人,實難認被告蔡礎隆、張宸熏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損害系爭450,370元被詐騙款乙節,有任何故意不法 犯罪行為存在,自亦難認被告蔡礎隆、張宸熏對原告就系爭450,370元被詐騙款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 告蔡礎隆、張宸熏應就其所受系爭450,370元被詐騙款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丞懋、張家豪連帶給付450,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丞懋自112年2月16日起、被告張家豪自112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黃丞懋 、張家豪逾上開範圍及對被告蔡礎隆、張宸熏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