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雯容、李為謙、朱巽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許雯容 訴訟代理人 林詠昕 被 告 李為謙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朱巽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 字第6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巽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為謙(暱稱小活佛)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以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公司)之名義設置辦公地點,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招募訴外人陳宥騏、曾聖涵、陳廷生及被告朱巽彥等組織成員,以「包圍」之方式進行詐騙。於107年11月,陳宥騏、曾聖涵、陳廷生及被 告朱巽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騏、曾聖涵出面,自稱為尚德園公司人員,向原告佯稱:若先以新臺幣(下同)88,000元購入內膽及以118,000元購入牌位後,即 可以80至90萬元不等之價位轉售予買家,惟需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由原告於107年11月某日, 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之「85度C」咖啡店內交付87,500元 予陳宥騏及曾聖涵,陳宥騏並向原告表示後續將交由公司人員即被告朱巽彥處理;000年00月間,由被告朱巽彥出面, 向原告佯稱買方要求加購內膽及牌位,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0萬元、284,000元予被告朱巽彥;000年0月間,被 告朱巽彥與原告於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統一超商內洽談牌位劃位4個,原告交付226,000元予被告朱巽彥;最後被告朱巽彥於000年0月間,再以節稅為幌詐騙原告,過程中由陳廷生扮演假買家致電原告,並央請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佯裝會計人員取信原告,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依被告朱巽彥之建議,辦理車貸後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朱巽彥,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車貸每月利息1,800元,須繳款36期,共64,800元。以上原告受有損害974,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為謙抗辯: 1.汪詠翔原為翔宇物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之業務,翔宇公司於000年0月間為擴大規模,設立尚德園公司,指派汪詠翔擔任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翔宇公司之經驗轉移至尚德園公司,且將部分業務自翔宇公司帶至尚德園公司,並負責管理尚德園公司之業務。汪詠翔為翔宇公司派至尚德園公司之管理者,對尚德園公司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汪詠翔,非被告李為謙,被告李為謙與尚德園公司無任何關聯。原告遭尚德園公司詐騙過程中,接觸之業務包含陳宥騏、曾聖涵、陳廷生及被告朱巽彥,原告未曾與被告李為謙接觸,尚德園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被告李為謙,被告李為謙不認識原告,與尚德園公司業務亳無關聯,並非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2.並聲明: ⑴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巽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李為謙、朱巽彥、訴外人陳宥騏、曾聖涵及陳廷生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現上訴二審審理中。 ㈡訴外人陳宥騏、曾聖涵及陳廷生與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376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1.陳廷生願當庭給付原告2萬元,並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 另給據。 2.陳宥騏願給付原告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陳宥騏當庭給付 原告5,000元,並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5,000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5,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陳宥騏如未依上開內容如期履行,願再給付原告4萬元之違約金。給付方式 由雙方自行約定。 3.曾聖涵願給付原告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曾聖涵當庭給付 原告5,000元,並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5,000元,自111年7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5,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曾聖涵如未依上開內容如期履行,願再給付原告4萬元之違約金。給付方式 由雙方自行約定。 ㈢原告以依上開調解內容分別收受陳宥騏、曾聖涵及陳廷生肆萬、肆萬、兩萬。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為謙為尚德園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陳宥騏、曾聖涵、陳廷生及被告朱巽彥等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稱買賣靈骨塔塔位、骨灰位、骨灰罐、內膽、牌位以轉售獲利為由,以包圍之方式對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陳宥騏、曾聖涵及被告朱巽彥款項,而受有974,800元損害,被告李為謙、朱巽彥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李為謙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巽彥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被告朱巽彥於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項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並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朱巽彥對其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自屬可採,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為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被告李為謙抗辯伊並非尚德園公司實際負責人,尚德園公司與翔宇公司關係密切,汪詠翔為翔宇公司派來管理尚德園公司之管理者,汪詠翔才是尚德園公司實際負責人。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接觸或收受款項,原告交付的款項最終是落入尚德園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汪詠翔手中,伊未與被告朱巽彥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引用仲凱威、吳思凱、張廸翔、蕭景彥、曾奕昌、陳廷生、賴致宏、林志騰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之證述(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及朱巽彥、陳宥騏於 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證述為證。 ⑴經查,尚德園公司係被告李為謙出面商請林友文擔任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業經被告李為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陳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一第2頁)。次查,自稱為尚德園公司 員工以包圍之方式,向原告佯稱買賣靈骨塔塔位、骨灰位、骨灰罐、內膽、牌位以轉售獲利為由,對原告實際進行詐騙行為之陳宥騏、曾聖涵,為被告李為謙招募進入尚德園公司乙事,業經曾聖涵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審理時陳稱:「(問:是否可以說明如何加入尚德園公司的?)因為我跟陳宥騏還有黃士瑋是高中同學,有認識的人介紹工作,我們一起去」、「(問:如何知道公司有在應徵?)因為都是朋友,有認識李為謙」、「(問:是誰認識李為謙?)我們都認識」、「(問:為什麼之前與李為謙有106年的案件,卻又與 他參與本件犯行?是否可以說明一下?)這部分因為主要我們回國以後有被洗腦。就是【被李為謙洗腦進入尚德園公司】」等語,而陳宥騏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係經由被告李為謙介紹前往尚德園公司工作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13卷第156頁,一審卷9第18、34、105、113頁),而被告李為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不否認有介紹 曾聖涵、陳宥騏至尚德園公司工作(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1第3頁),足見被告李為謙確有參與尚德園公司之人事招募。 ⑵又查,尚德園公司成員間使用連絡命名為「正在等待魔力」之通訊群組,被告李為謙係以係暱稱「小活佛」參與該通訊群組,被告李為謙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9第527頁)。又被告李為謙以「小活佛」之暱稱於該群組陸續留言內容觀之,有告誡群組成員倘若出缺勤不正常、不將公司事情放在心上,就「給我滾」;或直接點名「小林」(即被告曾聖涵)、「阿布」(即陳宥騏),如5點 前沒回公司移交客戶,「絕對不客氣」;或警告成員一定會給大家機會,但是「別一直挑戰我」,如影響團隊會「親自把害蟲除掉」;或要求成員檢討公司最近的問題,趁著年關將近,倘若「不想跟人借錢過年,想過年身上放點錢,最後一波好好衝刺一下」,如有想法及問題可私訊,並提及該平台是匯集股東、元老及新人一起打造;或於成員傳送正在清點鈔票照片時,指稱「就有請會計」、「你還在那邊算幹嘛」等語,而「正在等待魔力」群組成員見被告李為謙上開留言後,眾人多回應「收」,此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偵2卷第119-134頁),是依被告李為謙於上開群組留言內容及群組成員之反應,可知被告李為謙具有掌控尚德園公司成員之出缺勤、業務工作情形,甚至得以左右公司成員陳宥騏、曾聖涵之去留,而尚德園公司之成員亦多遵從被告李為謙之指示行事,足證被告李為謙為操縱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為謙辯其非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自無可信,不足採信。 ⑶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朱巽彥通話監聽譯文顯示,詐騙集團係先由陳宥騏、曾聖涵以尚德園公司員工,向原告佯稱,若先以低價購買骨灰罐(內膽88,000元)、牌位(118,000元),可介紹以 高價(約80至90萬元)轉售予買家,惟需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87,500元予陳宥騏、曾聖涵後,陳宥騏即向原告表示後續將交由尚德園公司其他人員即被告朱巽彥處理。其後,被告朱巽彥再向原告佯稱買方要求加購內膽及牌位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又交付226,000元予被 告朱巽彥;最後被告朱巽彥再以節稅為幌詐騙原告,過程中另由陳廷生扮演假買家致電原告,以取信原告,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依被告朱巽彥之建議,辦理車貸後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朱巽彥等情,此有被告朱巽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231頁)。由此可知,被告李為謙操 控之尚德園公司,參與之成員均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針對被害人即原告,由多數詐欺集團成員(即陳宥騏、曾聖 涵、陳廷生及被告朱巽彥),對原告以包圍方式持續實施詐 術,以獲取款項牟利,尚德園公司自屬具有完善結構之詐騙組織。尚德園公司係由被告李為謙出面商請林友文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所成立,而實際參與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成員曾聖涵、陳宥騏亦由被告李為謙招募進入尚德園公司,且被告李為謙對尚德園公司運作具有實際操控權,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李為謙就被告朱巽彥及陳宥騏、曾聖涵、陳廷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之詐騙,顯然主觀上基於共同 詐欺取 財同一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647,500元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為謙自與被告朱巽彥等詐欺集團成員(即陳宥騏、曾聖涵、陳廷生)之侵權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⑷被告李為謙雖以仲凱威、吳思凱、張廸翔、蕭景彥、曾奕昌、陳廷生、賴致宏、林志騰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之證述,及朱巽彥、陳宥騏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證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抗辯稱尚德園公司與翔宇公司關係密切,汪詠翔才是尚德園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 ①惟查,尚德園公司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向多數被害人騙取金錢,據此牟利為目的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勾稽原告受該詐騙集團以包圍方式持續實施詐術之手法,可見該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段具有階段性,內部分工結構縝密,由數名業務員為一組,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共同對被害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是以該詐騙集團基於前開分工,各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分擔不同被害人之詐騙行為,自屬有分別。被告李為謙援引上開證人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汪詠翔才是尚德園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渠等係因汪詠翔曾主持業務會議,管理抽傭比例及詐騙行為進行狀況之回報等事項,未見李為謙參與尚德園公司業務,而證述尚德園公司由汪詠翔管理,汪詠翔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卷二第7-11、165-159頁)。然查,暫且不論上開證人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及一、二審理時,就上開證述內容細節,即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啓人疑竇,難以憑信。況本件詐騙集團所組成之尚德園公司,其內部分工結構縝密,詐騙集團成員因受其招募者、參與階段、實施詐騙之被害人等過程不同,而對詐騙集團組織結構未必有全面性認識。是認上開證人依其參與部分詐騙之階段、分擔犯罪行為,及得接觸該詐騙集團管理者之範圍,而片面主觀認定汪詠翔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自嫌速斷,而難為有利被告李為謙之認定。 ②至於,被告李為謙主張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44號刑事判決,抗辯翔宇公司與尚德園公司關係密切,汪 詠翔為翔宇公司派來管理尚德園公司云云。然查,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9-74頁)係認定對外以翔宇公司為名義 之詐騙集團成員邵士哲、劉祖佑、汪詠翔、林榮騰,對徐佩玲佯稱翔宇公司從事靈骨塔等產品銷售、代銷業務,明知並無實際買家購買殯葬產品,對徐佩玲詐稱有買家欲向徐佩玲購買殯葬產品云云,致徐佩玲陷於錯誤,向翔宇公司詐騙集團之成員邵士哲購買塔位,而陸續交付100萬元、3,615,000元予邵士哲、劉祖佑。嗣汪詠翔與邵士哲、林榮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汪詠翔向徐佩玲佯稱因查稅問題,暫停買賣,及尚要加購骨灰位罐云云,致徐佩玲陷於錯誤,又依序交付154萬元、240萬予邵士哲、林榮騰等犯行,而判決邵士哲、劉祖佑、汪詠翔、林榮騰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行。故觀之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宇公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除汪詠翔以外,其餘成員與尚德園公司並無重疊之處,且該案之被害人亦僅徐佩玲1人重複遭邵士哲、劉祖佑、 汪詠翔、林榮騰等人詐欺,並無任何客觀跡證顯示尚德園公司與翔宇公司兩公司間關係密切。縱認汪詠翔為翔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與共同對徐佩玲詐欺之犯行,亦與本件原告受被告李為謙、朱巽彥及陳宥騏、曾聖涵、陳廷生共同詐騙行為無涉。是認被告李為謙聲請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為謙、朱巽彥給付974,800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李為謙、朱巽彥賠償647,500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 ⑴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李為謙、朱巽彥及陳宥騏、曾聖涵、陳廷生等人包圍方式進行詐騙,佯稱買賣骨灰罐、內膽、牌位以轉售獲利為由,使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間交付87,500 元予陳宥騏,107年12月及000年0月間,先後交付26萬元、30萬元予被告朱巽彥,合計受有損害647,500元等情,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專案交易確定排賣單、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內膽寄存託管憑證、尚德園公司名片及通知書為證,且有原告與陳廷生、被告朱巽彥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3第219-239頁、第249-254頁),而被告李為謙、朱巽彥與陳宥騏、曾聖涵、陳廷生因前 開共同向原告詐取647,500元之行為,經臺灣臺南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就上開犯行,其中被告李為謙部分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為謙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朱巽彥部 分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及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朱巽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陳宥騏、曾聖涵、陳廷生部分則於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及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均以渠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等情 ,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03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因被告李為謙、朱巽彥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647,500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上,而本件原告就 其所受647,500元之損害,係因被告李為謙、朱巽彥與詐騙 集團成員(即陳宥騏、曾聖涵、陳廷生)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取原告之款項,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為謙、朱巽彥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為謙、朱巽彥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⑶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同法第280條 規定之「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共遭詐騙647,500元,嗣與陳宥騏、曾聖涵、陳 廷生各以40,000元、40,000元、20,000元達成訴訟上調解,並已收受上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項㈡㈢】,並 有調解筆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本件被告李為謙、朱巽彥與陳宥騏、曾聖涵、陳廷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無民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下,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5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換言之,每人應分擔賠償責任為129,500元(計算式:647500÷5﹦129500)。而前開調解金額低於依法所各應分擔額,依 前開說明,差額部分對被告李為謙、朱巽彥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渠等就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李為謙、朱巽彥賠償259,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129500=259000,因包含陳宥騏、曾聖涵、陳 廷生調解成立部分,故直接扣除該3人負擔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末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是以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李為謙、朱巽彥與陳宥騏、曾聖涵、陳廷生5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然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李為謙、朱巽彥2人「給 付」647,500元及利息,而非請求被告李為謙、朱巽彥「連 帶給付」,即原告並未聲明請求被告李為謙、朱巽彥負連帶責任,而是主張共同給付,依前開規定,本院院即不得為被告李為謙、朱巽彥應為「連帶給付」之裁判,併此敘明。 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李為謙、朱巽彥賠償逾647,500元部分(含車貸利息64,8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另主張受詐騙購買宜城牌位,先後交付現金284,000元 、226,000元予被告朱巽彥,但被告朱巽彥並未給予簽收收 據。又最後一筆交付30萬元,係以辦理車貸取得之資金,原告為該車貸繳付繳款36期,合64,800元之利息,被告李為謙、朱巽彥就此部分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車貸繳款資料(含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債務清償證明書 、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45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車貸繳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僅得證明原告於000年0月間交付被告朱巽彥之30萬元,係以經由車輛貸款取得之資金,及原告嗣後清償該貸款之利息乙事,並無從證明原告另有交付逾647,500元之現金,自難單憑原告片面 之陳述,遽認原告確有交付被告朱巽彥等人逾647,500元之 現金。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除交付被告朱巽彥260,000元、300,000元及交付陳宥騏、曾聖涵87,500元之款項外,尚有交付被告朱巽彥其他現金之證明,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就逾647,500元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交付被告朱巽彥之30萬元,係貸款取得,被告應賠償車貸利息64,800元之損失云云,然原告此部分所述,縱認為真,其所衍生之貸款利息,乃係原告與貸款業者間之契約約定所生,並非基於被告與其他詐騙其團成員共同之詐騙行為而來,尚難認原告因貸款而負擔貸款利息之損害,與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逾647,500元部分(含車貸利息64,800元)及遲延利息,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為謙、朱巽彥給付259,0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