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許家榮、汪詠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許家榮 被 告 汪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 字第4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84,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公司)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組織,被告為尚德園公司之管理幹部,訴外人賴致宏、蕭景彥則為尚德園公司旗下之詐騙業務員。被告操縱及指揮賴致宏、蕭景彥於民國107年9月至同年12月間,詐騙原告投資購置殯葬產品,又以「節稅」為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損失金額高達 數百萬元。關於購置骨灰罈部分,1個骨灰罈20萬元,原告 取得29張憑證,合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扣除訴外人李 為謙、賴致宏、蕭景彥已賠償原告計32萬元,本件請求450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0萬元等 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尚德園公司為詐騙集團組織,被告為尚德園公司管理幹部,於107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操縱及指揮詐騙集團組織旗下業務員賴致宏、蕭景彥,詐騙原告投資購置尚德園公司殯葬產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置29個單價20萬元之骨灰罈,合計支付580萬元等情,並提出收款證明、寄存託管憑 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05號、4354號起訴書為證(見111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卷第9-37頁;本院卷第293-35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訴外人李為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成立尚德園公司之詐騙集團組織,先招募與李為謙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擔任管理幹部後,復陸續招募與渠等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賴致宏、蕭景彥等人擔任業務人員,分工進行詐騙,由賴致宏、蕭景彥向原告佯稱有某家族遷葬願高價收購殯葬產品,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購置29個單價20萬元之骨灰罈,而給付580餘 萬元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及賴致宏、蕭景彥、李為謙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犯行,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蕭景彥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賴致宏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李為謙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4頁)。是認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基於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成詐害原告之目的,分工對原告進行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80萬元等情,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原告所受580萬元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1.經查,依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參與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有被告、賴致宏、蕭景彥、李為謙,依前開四、㈡說明,被告與前開3人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2.次查,原告與賴致宏、李為謙,分別以15萬元、2萬元達成 訴訟外和解;與蕭景彥於本院111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調解程序,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且賴致宏、蕭景彥、李為謙已依上開和解、調解內容賠償款項,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59 、261 、26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290 頁)。又依前開和解書均記載:「乙方(即原告)願拋棄基於 系爭案件刑事所生附帶民事請求之其餘請求,如已提出附帶民事請求者,並同意以本和解書作為撤回對甲方(指賴致宏 、李為謙)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意思表示,同時簽予甲 方撤回該民事案件之書狀。」等語;及於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原告)不再向相對人(即蕭景彥)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是以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除賴致宏、李為謙、蕭景彥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自不能免除其責任。 3.再查,被告與李為謙、賴致宏、蕭景彥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其內部間分擔額為145萬元( 計算式:0000000÷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與賴致宏、蕭景彥分別和解、調解,同意渠等各賠償15萬元,低於渠等應分擔額之差額13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與李為謙和解同意其賠償2萬元,低於應分擔 額之差額為143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生免除效力。又賴致宏、蕭景彥、李為謙實際已依和解、調解內容給付原告合計32萬元。是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已免除賴致宏、蕭景彥、李為謙依序應分擔額之差額130萬元、130萬元、143萬元,及賴致宏、蕭景彥、李為謙合計清償之32萬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