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曾友和 被 告 謝長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扣除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扣除後面積共1,555.06平方公尺)上 之廢棄物、植栽清除,並出具經政府立案檢測機構之檢測土壤汙染報告,將上開占用面積共1,555.06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至未受汙染之狀態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3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14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7.28 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2.64平方公尺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 000、000-1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竊占上開土地種植樹木, 並提供予訴外人鑫源環保有限公司及李沛洹堆置廢棄物,被告並於上開土地使用挖土機挖掘土坑,焚燒廢木材及掩埋廢棄物,導致上開土地受廢棄物汙染。被告以廢棄物、松柏占用土地之範圍,為上開三筆土地扣除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B、C土坑之部分,其中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25.1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1237.28平方公尺、000-1地號土地面積192.64平方公尺,合計1,555.06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植栽及廢棄物移除,並出具經政府立案檢測機構之檢測土壤汙染報告,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未受汙染之狀態後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附近店家林立,商業機能繁榮,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其中000地號土地遭占用125.14平方公尺,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35,310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為38,192元;000地號土地遭占用1237.28平方公尺,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349,206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為377,674元;000-1地號土地遭占用192.64平方公尺,自110年2 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4,362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為58,795元;上開金額合計為913,539元。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之不當得利,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故請求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挖掘土坑、焚燒廢木材、掩埋廢棄物,其中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經刑事判決被告犯 刑法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勘查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 刑事案件全卷審認無訛,本院另會同原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有112年6月30日現場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第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植栽清除,並出具經政府立案檢測機構之檢測土壤汙染報告,將系爭土地恢復至未受汙染之狀態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基地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 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挖掘土坑、焚燒廢木材、掩埋廢棄物,已如前述,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現況如勘驗筆錄、照片所 示,附近店家林立,商業機能繁榮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 當。又系爭土地110、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158元、6,66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⒈000地號土 地(遭占用面積:125.14平方公尺):⑴自110年2月1日至11 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35,310元(計算式:6,158元×125.14平方公尺×5%÷12×11月=35,31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⑵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為38,192元(計算式:6,660元×125.14平方公尺×5%÷12×11月=38,192 元)。⒉000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237.28平方公尺):⑴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349,206元 (計算式:6,158元×1237.28平方公尺×5%÷12×11月=349,206 元)。⑵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為377,6 74元(計算式:6,660元×1237.28平方公尺×5%÷12×11月=377 ,674元)。⒊000-1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92.64平方公尺 ):⑴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4,362元(計算式:6,158元×192.64平方公尺×5%÷12×11月=54,362 元)。⑵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為58,79 5元(計算式:6,660元×192.64平方公尺×5%÷12×11月=58,79 5元)。以上金額共計913,7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913,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913,795元部分,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㈣另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土地,繼續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000地號土地面積125.1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1237.28平方公尺、000-1地號土地面積192.6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