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王麗珠、金漢鑫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金漢鑫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即炅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誌顯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身炅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炅傑公司)於民國97年7月3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當 時原告受時任炅傑公司董事長林裕盛之託,提供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3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880萬元抵押權給第一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系爭債務。嗣炅傑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無法如期繳納債務,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只好以原告名義於97年12月19日再向第一銀行辦理660萬元抵押貸款,並匯款本息 共計661萬3,688元至炅傑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放款帳戶,以代炅傑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原告於為炅傑公司清償限度內,承受第一銀行對炅傑公司之債權,炅傑公司亦因原告之清償而受有系爭債務消滅之利益,卻無法律上原因,炅傑公司嗣後數度更名,現名稱為金漢鑫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代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 萬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抵押權於97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如下表編號1所示,可認 原告於97年12月29日所清償者,係為原告自己之債務,並 非代炅傑公司清償。原告為上開清償後,未索回借據、代償證明書,系爭抵押權更於110年5月12日變更登記如下表編號3、4所示,亦可顯示原告所清償者為其自身之債務。再比對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推知原告向訴外人陳秋娥借款,以清償原告對台灣銀行之債務,原告於97年7月31日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後所取得之款項,則由原告用以清償對陳秋娥之債務,益徵原告於97年12月29日係清償自身債務。 編號 登記欄位 97年7月31日 登記情形 97年12月24日 變更登記情形 110年5月12日 變更登記情形 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炅傑公司,債務 額比例:全部 王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王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2 抵押義務人 王麗珠 王麗珠 王麗珠 3 擔保債權總額 880萬元 880萬元 1524萬元 4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27年7月30日 127年7月30日 140年5月9日 ㈡被告公司轉讓、更名、變更負責人及轉讓時約定事項之時序如下表所示,並於下表編號4、7、8公司股份轉讓時,時任 負責人均約定轉讓前之債務皆由轉讓前之公司負責,本件原告縱代炅傑公司清償債務,是否因而取得第一銀行對炅傑公司之債權,仍有可議之處。 編號 時 間 公 司 名 稱 事 件 1 97年6、7月 彰興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興公 司) 林裕盛購買全部股份,並將 公司名稱變更為炅傑公司 2 97年7月 炅傑公司 以炅傑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 借款660萬元,並由王麗珠 提供系爭房地做為擔保 3 98.03.15 連續申請停業兩次,每次各 一年,停業至100.03.14 4 100.03.01 林裕盛將炅傑公司全部股份 出售予呂景發,林裕盛並承 諾:「炅傑公司於股權過戶 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均由 林裕盛負責」 5 安得營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得公 司)(負責人呂維 倫) 更名,呂景發並委由呂維倫 擔任公司負責人 6 102.04.19 安得公司向周哲宇借款 7 102.08.14 安得營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周哲宇) 因屆期未償,將安得公司全 部股份轉讓予周哲宇抵債, 呂維倫在呂景發之連帶保證 下向周哲宇承諾:「安得公 司於102.08.14股權過戶前 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均由呂 維倫負責」 8 109.12.07 全部部分出售予許誌顯及林 怡君,周哲宇以公司代表人 身份向許誌顯及林怡君承諾 :「公司移轉前發生之債務 均由前手負責」 9 金漢鑫營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誌顯) 更名 ㈢原告當時為炅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至少具舉足輕重之地位: ⒈林裕盛購入彰興公司後、尚未將公司更名前,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為原告之住所地址,原告增資290萬元成為公司股 東,公司帳戶亦改為近原告住處之銀行,依地緣關係,可推知當時公司之增資手續係原告委託臺南之會計師辦理,可證明原告為炅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至少具舉足輕重之地位。 ⒉彰興公司更名為炅傑公司後,營業地址仍為原告住所地址,97年間之借款申請書均以原告為聯絡人或連帶保證人,97年7月30日第一銀行授信批覆書上營業單位申請條件欄 記載「徵取林裕盛、王麗珠、鍾傑丞等三人足額保證書,董事鍾詠筑、林明鳳、監察人洪秀鈴等未參與公司營運,免除作保」等語,及98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由 原告紀錄等情,再綜合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擔保炅傑公司之系爭債務,亦顯示原告在炅傑公司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更可知原告後來將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變更為原告之脈絡。㈣原告雖非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但買賣契約 書係炅傑公司全體股東林裕盛、鍾詠筑、林明鳳、洪秀鈴 及原告將所持有之全部股份悉數出售予呂景發,可認原告曾授權洪秀鈴代理原告簽立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原告自 應受該買賣契約書之拘束,而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 告應自行負責系爭債務而不得向本件被告行使權利。 ㈤原告於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簽立時,故意不向呂景發告知 原告曾代炅傑公司清償借款,又故意拖延至其請求權時效 15年即將屆滿之前夕,併利用金融機構文件保存期限屆至難以勾稽查證,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97年7月31日提供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80萬元抵押權給第一銀行,擔保炅傑公司向第一銀行660萬元之 借款。 ㈡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向第一銀行借款660萬元,第一銀行於97年12月29日撥款66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同日匯款本息共計661萬3,688元至炅傑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放款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曾於97年12月29日代償炅傑公司對第一銀行之661萬3,68 8元借貸債務: ⒈原告於97年7月31日提供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80萬元抵押權給第一銀行,擔保炅傑公司向第一銀行660萬 元之借款,原告嗣於同年12月19日向第一銀行借款660萬 元,第一銀行於同年12月29日撥款660萬元予原告後,原 告同日匯款本息共計661萬3,688元至炅傑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放款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7年7月31日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系爭房地97年9月23日第二類登記謄本、第一 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37頁、 第75-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⒉證人李曉蕾結證稱:炅傑公司的支票於97年12月19日拒絕往來,之前炅傑公司工程沒有領到錢,要拒絕往來之前就在籌錢了,退票後,原告跟我還去宜蘭找原來的承包商順天營造商量,安平港的工程是順天營造標下來,再給炅傑公司做的,炅傑公司是順天營造的下包,談的時候雖然我有在場,但我沒有仔細聽,原告應該是要請順天營造將安平港工程繼續完成等語(本院卷第488頁);又證人林裕 盛亦結證稱:炅傑公司之支票於97年12月19日拒絕往來,那時我在上班,原告、洪秀鈴、鍾傑丞他們說他們會去處理,我也不曉得會處理成這樣子,還有討債的人跑到學校來跟我要錢,那時候原告說她沒錢,也付不出來,也是我自己用分期付款把討債的人的那些錢付掉等語(本院卷第500-501頁)。依李曉蕾、林裕盛前開證述,可知炅傑公 司之支票已於97年12月19日因退票而拒絕往來,亦即該時炅傑公司已無資力可償還炅傑公司對第一銀行之660萬元 借款債務,應可認定。 ⒊再參諸第一銀行112年6月29日一富強字第97號、112年8月10日一富強字第1007號函記載:炅傑公司於97年間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金額8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本行,該案借款已於97年12月29日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辦理借款償還,年代久遠借據及清償資料等已作廢銷毀,炅傑公司97年間除前項借款外,於本行查無其他債務,依原告97年12月19日簽立予本行之借據所撥貸之款項,係清償炅傑公司前開債務,該筆債務之本金暨利息合計代償總額為661萬3,688元等語,並附有申貸資料、核貸資料、撥款資料、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193頁、第223-263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均相符合,是原告於97年12月29日確有代償炅傑公司對第一銀行之661萬3,688元借貸債務,即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的代償行為係清償自身之債務等語,雖無可採,惟炅傑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所得之款項,有部分由原告用於原告會計事務所員工薪水及支出: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代償炅傑公司對第一銀行之債務應認係清償自身之債務等語;惟查,炅傑公司既係以公司名義為借款人,向第一銀行貸款,自應認該債務係炅傑公司之債務,而原告匯款本息共計661萬3,688元至炅傑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放款帳戶,自係代償炅傑公司對第一銀行之661萬3,688元借貸債務,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 ⒉次查,證人林裕盛另結證稱:炅傑公司跟第一銀行借的錢,都是公司付利息的,借的資金是公司用的,這些錢先用在公司上,再去支付原告會計事務所的支出,原告有開一家會計師事務所,她要付事務所員工的薪水及開支,原告曾提過自己的錢都不夠用,而公司的錢都在原告那裡,支票也都是她在開等語(本院卷第507-508頁)。本院審酌 證人林裕盛與原告無特殊親誼關係,復已具結承擔虛偽證述之責,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之風險故意反於真實而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必要,且證人林裕盛之上開證言,亦無其他顯然不合理之處,或有其他與其證言相悖之證據,是證人林裕盛前開證言,應堪採信。因此,依林裕盛之證述,炅傑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後,該筆借款雖主要是支付炅傑公司費用,惟有部分是由原告用於原告會計事務所員工薪水及開支,應可認定。 ㈢炅傑公司需周轉時,原告曾以開票方式或以自身不動產籌措資金,且原告於洪秀鈴代炅傑公司股東出賣公司股權予呂景發時,原告持有炅傑公司支票本、存摺、大小章: ⒈證人洪秀鈴結證稱:原告應有實際參與炅傑公司營運,因為原告是會計師,而炅傑公司當時申請牌照應該都是由會計師在處理,但我不敢確認原告是否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本院卷第337頁)。 ⒉證人呂景發結證稱:我在購買炅傑公司股份的過程中,有跟原告通過好幾次電話,我需要什麼資料的時候,我會打電話給她,都是跟她要資料,當時聽李曉蕾律師及洪秀鈴講,原告好像是會計,還是代書之類的,所以公司所有的資料都是由原告在保管等語(本院卷第392、395頁)。 ⒊證人李曉蕾結證稱:原告跟林裕盛拿錢出來把彰興公司的牌照買下來,加上鍾先生是三個人,原告和林裕盛他們購買彰興公司營造牌照的錢,應該是他們拿他們自己本來的錢出來買的,如果有不夠的,可能有跟別人借,至於鍾先生買彰興公司的錢怎麼來的,我不清楚;林裕盛雖為炅傑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不過林裕盛並沒有參與標案投標及工程的進行,只是如果公司需要錢的時候,是由林裕盛跟原告去幫忙籌措,標案投標及工程的進行應該是鍾先生在處理的,我沒有參與炅傑公司的經營,原告及林裕盛是我的朋友,原告掌管炅傑公司的財務會計,之後他們因為債務糾紛在抱怨時,有說支票也是放在原告這裡,公司資金要周轉時,是由原告開票,林裕盛有沒有開公司支票我不清楚;工程運作中需要週轉金來支付票款,所以原告及林裕盛都有拿他們的不動產去籌措資金,原告是拿房子,林裕盛是拿土地,我知道原告有清償向私人的借貸,及清償林裕盛私人的借貸等語(本院卷第486-487頁、第491頁)。 ⒋證人林裕盛結證稱:我之前是炅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沒有實際參與炅傑公司的經營,炅傑公司之財務會計、支票簽發、公司存摺及大小章,均由原告負責,鍾傑丞及原告每個禮拜都會去我道場那裡,當時他們叫我把工作辭掉,所以我暑假的時候,有去住原告家裡,住到開學後的20幾天,才回南投,才知道炅傑公司事實上由鍾傑丞及原告負責,那時候鍾傑丞住在原告那裡,他們需要什麼錢,就自己把票開了去付,所有事情都是鍾傑丞、原告兩個人在搞等語(本院卷第500、505-506頁)。 ⒌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則陳稱:炅傑公司的資料、支票及印章放在我這邊,公司的甲存、綜合存款存摺及印章是在我這裡等語(本院卷第551頁)。 ⒍本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原告本人之陳述可知,原告與林裕盛均曾以自身不動產籌措炅傑公司所需資金,原告會開支票因應炅傑公司之資金周轉,且原告於洪秀鈴代炅傑公司股東出賣公司股權予呂景發時,原告保管炅傑公司之支票本、存摺、大小章,於炅傑公司出售股份予他人之過程中,買主可由原告處獲取所需之相關資料,堪認原告負責炅傑公司之財務會計,且保管炅傑公司許多重要資料及印章。 ㈣原告知悉並簽立切結書同意由洪秀鈴代炅傑公司全體股東(含原告)出售炅傑公司全部股份予他人: ⒈證人洪秀鈴結證稱:我本來沒有參與炅傑公司營運,我只有拿錢出來周轉公司,直到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炅傑公司未清償勞健保債務事件的時候,才知道我是炅傑公司的監察人,在此之前,我並不知道我是炅傑公司的監察人,我有在上班、有收入,如果炅傑公司沒有處理勞健保債務,我就會被扣押薪水;林裕盛是當時炅傑公司的董事長,其他股東都不處理公司債務問題,於是我透過李曉蕾拿到公司其他股東的股份讓渡同意書,李曉蕾幫我找來呂景發後,談買賣事宜由我和呂景發談,李曉蕾偶而會在場,其他股東包括林裕盛、原告、鍾傑丞、鍾詠筑、林明鳳都沒有參與,我已經不記得買賣談過幾次,只記得有一次是約在左營高鐵站見面,談的内容及時間我都忘記了,因無人要處理公司債務,其他股東又已將股權都讓渡給我,於是我代表炅傑公司簽署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讓我可 以把公司的甲級營造廠這張牌賣掉,再把錢拿來清償債務,簽署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時,只有我、呂景發在場 ,其餘股東都沒有在場,因為其他股東都已經將股份讓渡給我了,所以買賣契約書乙方只有我的簽名及用印;100 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是由李曉蕾草擬,要以誰作出賣人我不懂,我當時沒發現買賣契約書的賣方是寫炅傑公司,李曉蕾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不知道原告、林裕盛、鍾詠筑、林明鳳等四人是否知悉同意上開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329-332、339-340、342頁)。 ⒉證人李曉蕾結證稱:炅傑公司之所以要將全部股份出售予第三人,係因炅傑公司經營不善,印象中當時票款欠了302萬餘元,還有欠勞健保稅金116萬餘元,洪秀鈴好像借了鍾傑丞400多萬元,是一個爛攤子,稅金、罰款都沒有人 要去處理,原告他們叫洪秀鈴出來處理,如果有人要的話就出售給第三人來清償這些欠款,洪秀鈴就來找我,當時要買賣股份的話,一定要債權清楚,所以我叫原告、鍾詠筑、林明鳳、林裕盛、洪秀鈴一定要簽切結書給我,證明當時炅傑公司除了我剛剛說的票款、勞健保稅金、營業稅、營所稅外,沒有其他私人債務,這些切結書是我要求他們簽的沒錯,切結書是原告拿來給我的,(後又改稱)我不確定是如何拿到這份切結書,我確定的是你要賣,我幫你找買方,剛好買方是朋友,就這樣子,格式是何人製作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五個人簽切結書,除了鍾詠筑是鍾傑丞的女兒,她的筆跡我不認識,所以我不確定外,其他四個人的筆跡因我常常在看,就我的認定,是他們四個人簽的沒錯;原告、林裕盛、鍾詠筑切結書上手寫「股東」、手寫加註「及營業稅及營所稅(98年度) 未記錄,約150萬元」部分,原告切結書上是原告的字, 鍾詠筑切結書看起來是鍾傑丞的字,林裕盛切結書上的我則無法確定是誰寫的,切結書只是切結公司的債權債務,同意書跟讓渡書則是股東同意出售讓渡他們的股份;北檢106年他字1775號卷第19頁原告、林裕盛、鍾詠筑股權讓 渡書,之前應該是呂景發傳來給我看的,上面的字有點像是我寫的,我只有寫地址及身分證資料,但不記得上面的印章是不是我幫他們蓋的;在100年3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 書之前,我和原告有去向聯徵中心調票據明細,我們就帶著票據明細去宜蘭把票一張一張收回來;100年3月1日買 賣契約書的格式是一般買賣股權轉讓的格式,是呂景發傳來給我的,一般營造公司在交易時,賣的人一定是公司,同意出售一定是股東同意出售,辦理的時候,就是全部的股東股權轉讓,這份契約書只是形式上,真正的轉讓是在向經濟部辦理股份轉讓的時候;我不知道這份買賣契約書在簽之前,是否有給王麗珠他們四個股東看過,但當時已經沒有人要出面處理這件事,他們如果沒有同意,為什麼會同意出賣股份,原告、林裕盛、鍾詠筑、林明鳳等四名股東應該是有全權授權洪秀鈴與第三人洽談及簽訂買賣契約,他們有簽股東同意書,我忘記是誰給我原告及林裕盛的股東同意書,我沒親眼看到他們二人簽名、蓋章,但從筆跡上,應該是他們二人的簽名,當時有很多人要來買這支牌,鍾先生請他的朋友呂景發出來買,所以呂景發瞭解這支牌之前運作的情況,我只能確定他們要賣這支牌,並確認這支牌是乾淨的,把外面的支票收回來及繳清稅金,然後再過戶,其他的情形,我就不清楚;北檢106年他字 第1775號卷第19頁股權讓渡書記載「林裕盛、鍾詠筑、王麗珠原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數無條件讓渡予洪秀鈴」,是指林裕盛、鍾詠筑、原告全權授權洪秀鈴處理甲級營造牌出售予呂景發之事宜等語(本院卷第488-489頁、第491-497頁)。 ⒊證人林裕盛結證稱:關於要出售炅傑公司全部股份予第三人乙事,是炅傑公司當時要繳營業稅,但我那時候就都跟朋友借錢,已經沒有錢繳,洪秀鈴就說把這支牌轉讓,請對方去繳營業稅,那時候我口頭跟原告說我的條件是只要幫我把營業稅繳清,就無條件轉讓,同意辦理過戶,請原告向洪秀鈴轉達,可是到最後我才知道,洪秀鈴在轉讓過程中,還有跟其他人去收錢,這支牌照要轉讓的時候,是洪秀鈴去主導的,直到對方告我時,我才知道他們有收錢,原告也知道這件事,但原告都不敢跟我說,我不認識呂景發,他們都沒跟我說,之後跳票後,我只有把我的身分證、印章、存摺拿回來,其他的資料都在原告那裡;北檢106年他字1775號卷第18頁的切結書是原告拿去南投我家 ,跟我說過戶要由我親自簽名蓋章,該切結書上手寫的「股東(正確應為負責人)」、「及營業稅及營所稅(98年度度)未記錄,約150萬元」是原告叫我要寫這些字上去 的,其他人是否有簽署相同內容的切結書,我不知道,也不知道簽立切結書後,公司股份過戶給誰,第19頁股權讓渡書我沒看過,也不是我簽的;我在105年他字第11654號卷第9頁的筆錄提到「過戶同意書是我自己到新營區公所 蓋的,我不是蓋給洪秀鈴,就是在區公所蓋章的,而且是區公所叫我蓋的」,當時所說的過戶同意書不是剛剛的那份切結書,我沒有看過過戶同意書,區公所跟我說,牌照過戶需要負責人蓋章,所以就叫我蓋章,我蓋完章就出來了,本來是呂景發去找臺中的會計師來辦,結果竟是原告在負責承辦,她也沒有跟我講,我還有看到買賣契約書,她還有跟人家收過戶費的錢;股東同意書也是我簽的,我交給原告,不知道後來做何使用;我完全不知道有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該時公司的大小章應該都在原告那裡 ,是原告提供給洪秀鈴的,賣炅傑公司股份的過程中,原告每個禮拜都會到南投我道場那裡拜拜,不過炅傑公司的股東沒有另外召開股東會,我也不清楚炅傑公司的股份賣給誰等語(本院卷第500-506頁)。 ⒋本院綜合上開證人證言,足認炅傑公司之各股東,包括原告在內,因炅傑公司欠稅且經營不善,故各股東欲出售炅傑公司之股權以清償欠稅,洪秀鈴遂請李曉蕾協助處理炅傑公司股份出售事宜,因買賣股份需公司債權債務清楚,李曉蕾要求炅傑公司全體股東簽立切結書以切結公司債權債務關係,其中林裕盛的切結書是由原告拿到南投讓林裕盛簽名蓋章,並要求林裕盛要在切結書上手寫增補「及營業稅及營所稅(98年度)未記錄,約150萬元」等文字, 商討買賣過程中,若呂景發需要何種資料,均係聯絡原告索討相關資料,於簽立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前,原告 尚與李曉蕾向聯徵中心調取炅傑公司票據明細,並一起去宜蘭將票據收回。由此可知,原告對炅傑公司要出售股份清償債務,李曉蕾因此要求全體股東要簽立切結書,及切結公司債權債務之內容知悉甚詳。另參酌原告當時既負責炅傑公司之財務會計、保管印鑑及重要文件、籌措資金、開立支票等深度涉及炅傑公司經營核心之情事,已可認定原告本即知悉洪秀鈴要處理出售炅傑公司全部股份之事宜,並協助相關出售股份事務,例如提供賣方資料、拿切結書給股東簽署、調閱炅傑公司之票據明細、收回公司開出之票據等事項,自堪認原告知悉並有簽立切結書同意由洪秀鈴代炅傑公司全體股東(含原告)出售炅傑公司全部股份予他人。原告空言否認其有簽立切結書給李曉蕾云云,核與常情不符,尚難信實。 ⒌至原告為當事人訊問時固陳稱:洪秀鈴叫我把公司印章及登記資料給他,洪秀鈴來我事務所跟我拿走公司印章及資料後,就沒有聯絡了,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的內容,也沒有過問,我不知道洪秀鈴會把我的股份過戶給呂景發等語(本院卷第548-549頁)。惟查,原告為炅傑公司保管印 鑑及重要文件,同時為炅傑公司之財務會計,為炅傑公司籌措資金、開立支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陳稱其未詢問洪秀鈴拿走公司印章及資料之用途,於洪秀鈴取得公司印章及資料後,又未再連絡等語,已與常情不合;且公司印鑑可用於官方登記或簽約,事關公司重要權益,印鑑保管者倘不知取走印鑑之人將作何用途,通常不會輕易交出公司印鑑,且原告此部分陳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相符合,要難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 ㈤被告辯稱依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61萬3,688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洪秀鈴與呂景發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時雖不在場,亦未在股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或出具委任狀委由洪秀鈴代理出售股權,然原告知悉並同意洪秀鈴要出售炅傑公司之全部股份,並在出售過程中提供協助,且原告當時負責炅傑公司之財務會計、保管印鑑及重要文件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出具切結書給洪秀鈴,自有默示同意洪秀鈴代為出售股權之意,且若原告沒有同意洪秀鈴代為出售股權,原告豈會將印鑑及相關文件交給洪秀鈴以辦理股權轉移,而且未經股東同意私自出售股東股權,涉及民刑事責任,若洪秀鈴沒有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代為出售原告之股權,原告豈可能均不知情,亦不採取相關法律上維護自身權益之舉,例如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來確認股權轉移無效,然原告完全未為此等舉措,自應認原告已同意或默示授權洪秀鈴代為出售原告之股權,以及代為簽立買賣契約書,是足見原告亦為該買賣契約書之實際出賣人,亦即原告應受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之拘束,堪可認定。 ⒉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 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呂景發)未辦理簽約過戶之前所有一切稅金及一切法律問題之相關事項乙方(即洪秀鈴及其所代表之王麗珠、林裕盛、林明鳳、鍾詠筑)需負起一切責任與甲方無關」等語,而原告為買賣契約書之實際出賣人,應受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之拘束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原告雖於97年12月29日代償炅傑公司對第一銀行之661萬3,688元借 貸債務,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可向炅傑公司追償上開金額,然原告自代償至出售股權之時歷經2年餘,不僅未向炅傑公司為法律上 之追償,亦未曾於公司相關文件主張炅傑公司積欠原告661萬3,688元之內容,則原告對炅傑公司是否真有此債權,或是否有要為此部分之請求,已非無疑;且依原告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381頁),原告亦切結炅傑公司及其個 人所有之債務,除票款302萬元及勞健保稅金共計116萬元,及營業稅及營所稅(98年度)未紀錄約150萬元外,無 其他私人債務;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炅傑 公司之各股東包括原告均承諾「未辦理簽約過戶之前所有一切稅金及一切法律問題之相關事項均由出賣人自行負責」,依該條款之文義解釋,應認原告同意即使原告對炅傑公司有任何債權,包括上述可對炅傑公司追償之661萬3,688元債權,亦願意自負其責,不對買受炅傑公司股權之呂景發為主張。而呂景發買受炅傑公司股權後成為炅傑公司之負責人,則上開條款應認債權人即原告向債務人即炅傑公司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參酌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原告既有對炅傑公司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呂景發於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時即使不知炅傑公司負有此債務,亦不知原告有此免除債務之意思,然只要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仍應認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 ⒋因此,原告於本件所得對炅傑公司請求之661萬3,688元債權,係發生於買賣契約書100年3月1日簽約之前,依前開 約定,應認原告已有免除其對炅傑公司得追償之661萬3,688元債權之意,亦即原告對炅傑公司之債權已因免除而消滅,則被告抗辯依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661萬3,688元,應認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炅傑公司之債權已因免除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1萬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