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蔡清郡、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嚮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郡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10(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即巨信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賴嚮景 10(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14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3,71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嚮景(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於民國105 年間,邀同被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巨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開發公司)、蕭春美(下 逕稱其名,與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合稱巨信地產公司等3人)、賴嚮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信固公司、巨信地產公司等3人並簽立105年7月15日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見司促卷第13 頁);蕭春美並提供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臺東知本大飯店)為抵 押物,設定2千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原告,約定清償日為107年4月30日,利息按月息2釐計算,如屆期未清償,懲罰性違約金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下稱系爭抵押權,見司促卷第15頁) ;信固公司及巨信地產公司等3人則共同簽發面額2千萬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見重訴卷第49頁)予原告。詎信固公司屆期未全部清償,算至111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571,147元、利息1,792,603元、違約金13,266,838元,總計16,630,588元未清償(計算式見司促卷第9頁)。 ㈡爰依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信固公司、巨信地產公司等3人、賴嚮景應 連帶給付原告16,630,588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571,147元按月息百分之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571,147元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40頁)。 三、被告方面: ㈠信固公司、巨信地產公司等3人則以:不爭執信固公司向原告 借款2千萬,尚積欠本金1,571,147元,但否認原告與信固公司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7年4月30日、利息月息2釐、 懲罰性違約金月息百分之3;系爭借款係未定期限之消費借 貸,原告未依法定期催告,不得請求返還借款;巨信地產公司等3人並非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見重訴卷第51頁)。 ㈡賴嚮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又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70 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信固公司向伊借款2千萬元;信固公司於105年7月 15日簽立系爭借據;伊於105年7月18日匯款700萬元、105年7月20日匯款600萬元、105年7月22日匯款700萬元予信固公 司;算至111年11月30日止,信固公司尚積欠本金1,571,14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匯款單等件(見司促卷第13 頁,重訴卷第95至99頁)為證,復為信固公司所不爭執(見 重訴卷第109、113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7年4月30日、利息按月息2釐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云云,然為信固公司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主張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見司促卷第15頁),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人巨信地產公司、知本瀧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本瀧湯飯店);義務人知本瀧湯飯店;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5年5月1日借款契 約發生之債務等語,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信固公司之記載,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105年5月1日 借款契約」之記載,亦與系爭借據所記載之「105年7月15日」不符,故本件尚難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之記載即為原告與信固公司間就系爭借款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況系爭借據(見司促卷第13頁)利息欄、支付利息方式欄均為空白,違約金欄記載「無」,則本件應認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且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⒊信固公司固辯稱:系爭借款係未定期限消費借貸,原告未先依民法第478條定期催告,不得請求返還借款云云,惟原告 與信固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既已向本院聲請對信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111年度司促字第25258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見司促卷第53頁) ,自可認原告已對信固公司為催告,且截至本件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縱系爭借款未定 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得 請求信固公司返還借款。 ⒋依上,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信固公司於111年12月23收 受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而生催告效果( 見司促卷第53頁),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2年1月24日),應認原告已催告屆期,信固公司自有返還之義務,然信固公司迄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1,147元,及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巨信地產 公司等3人及賴嚮景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 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則主張以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等件(見司促卷 第13、15頁,重訴卷第49頁)為證,惟巨信地產公司等3人雖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然其等簽名欄位均記載「立據人」,並無明示就系爭借款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文字;巨信地產公司等3人雖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然其等簽名欄位均記載「立據 人」,況縱使認巨信地產公司等3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亦僅表示巨信地產公司等3人同意負票據責任,然票據 責任與連帶保證責任效果不同,自無法依此遽認巨信地產公司等3人有明示就系爭借款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債務人巨信地產公司、知本瀧湯飯店,義務人知本瀧湯飯店,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5年5月1日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等,並無就系爭 借款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賴嚮景則均未在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巨信地產公司等3人及賴嚮景曾明示就系爭借款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原告主張巨信地產公司等3人及賴嚮 景應與信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信固公司給付1,571,147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