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翔瑋 被 告 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騰耀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被告李騰耀、被告陳秋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2,982元,及其中新臺幣8,887,332元,自民 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5,905,650元,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下稱禾銳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6日與伊簽立約定書,即於同年月8日邀同被告李騰耀、被告陳秋蘭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6年4月8日止,每月8日依年金法計算期付 金,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當時公告之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73%計算浮動計息(借款日為2%),嗣後隨前開利率而調整,逾期未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㈡禾銳公司又於111年10月20日與伊簽立約 定書;李騰耀、陳秋蘭於同日與伊簽立保證書,保證禾銳公司對伊之債務,限額為30,000,000元;並於同年月21日邀李騰耀、陳秋蘭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伊借款1,200,000 元、4,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6年10月21日止,每月21日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0%計算浮動計息(借款日為2.345%),嗣後隨前開 利率而調整,逾期未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禾銳公司就前揭㈠之借款只繳付本息至111年11月8日,就前開㈡之借款繳付本息至同年月21日,尚欠本金就前揭㈠之 借款尚有1,777,466元、7,109,866元,共計8,887,332元; 就前揭㈡之借款尚有1,181,130元、4,724,520元,共計5,905 ,650元,兩者總計14,792,982元,未為清償,且李騰耀、陳秋蘭為前開㈠、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民法第748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原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催收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