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銘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陳銘燦 陳銘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昱葳 訴訟參加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堡宸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8,144,000元之借款利息及本金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堡宸公司對被告有14,807,775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堡宸公司14,807,775元,並分別由原告陳銘燦、陳銘蒼代位受領5,478,877元、9,328,898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參加人堡宸公司有債權存在,經取得本票裁定獲准後,聲請對堡宸公司強制執行(原告陳銘燦部分: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991、3797號;原告陳銘蒼部分: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990、3796號),因堡宸公司對被告存有借款利息債權及本金債權,原告因而就該借款利息債權及本金債權聲請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12年9月1日、112年11月6日發給扣押命令,然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除借款利 息債權6,855,897元外,就其餘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依堡 宸公司及被告之主張,本金債權清償日為118年,而利息 債權應於每年年終支付,因此本件確認標的僅針對利息債權;堡宸公司對被告之利息債權截至111年12月31日為15,388,629元,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新增之利息 債權為6,275,043元,而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依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990號執行命令以支付轉給方式給付6,855,897元以清償堡宸公司之利息債權,惟截至112年12月31日,堡宸公司對被告之利息債權餘額為14,807,775元, 故堡宸公司仍有14,807,775元債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但堡宸公司迄今未向被告行使債權,堪認堡宸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堡宸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堡宸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且無資力:截至本案判決前,堡宸公司仍有14,807,775元債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但堡宸公司迄今未有任何起訴主張,堪認堡宸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債權;再者,參照近期有其他訴外人分別對堡宸公司提出支付命令請求給付5,000萬元、及以本票裁定主張給 付38,526,604元,可見堡宸公司財務狀況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因此遭債權人請求支付。 (三)並聲明: ⒈確認堡宸公司對被告有14,807,775元之債權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堡宸公司14,807,775元,並分別由原告陳銘燦、陳銘蒼代位受領5,478,877元、9,328,898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參加人堡宸公司、被告、訴外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湶公司)係關係企業,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堡宸公司為控制公司,被告為從屬公司,另一方面,被告為控制公司,龍湶公司為從屬公司,被告認其與龍湶公司應視為同一個體,故因被告及龍湶公司源自堡宸公司所衍生賠償費用,應予扣除。又堡宸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借貸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貸與人為堡 宸公司,借款額度4億元,利息按年利率2.45%,被告與龍 湶公司於同日簽訂借貸契約書,貸與人為被告,借款額度4億元,利息於每年年底確認最低利息浮動調整。 (二)堡宸公司借4億元額度(非實際借出金額)予被告,被告 則借4億元額度(非實際借出金額)予龍湶公司,換言之 ,堡宸公司借款予被告,被告將該款項借予龍湶公司。被告100%持股控制龍湶公司,完全沒有「員工、收入」,龍湶公司所有收入均來自堡宸公司,訴外人陳銘梓任龍湶公司董事長時,私下各於109年5月21日、5月22日、6月1日 自龍湶公司帳戶轉出7次合計107,685,128元至自己帳戶,故上開款項應為龍湶公司代償被告積欠堡宸公司之債務。因被告109年已給付利息3,125,000元,尚欠18,953元,110、111年利息各為5,995,014元、6,351,606元,112年利 息則因前已給付3,125,000元係利息並非本金,故112年本金256,124,210元應加回3,125,000元,為250,249,210元 ;又上述107,685,128元為龍湶公司代被告償還堡宸公司 之債務,故應自112年本金債務內扣抵,利息為3,685,913元。綜上,109年至112年利息合計16,051,72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855,897元,剩餘9,195,589元;而被告先前給付6,855,897元予原告,漏未扣除10%所得稅,則9,195,589元扣除10%所得稅後為8,276,030元,方為被告應給付金 額。 (三)原告雖提出堡宸公司經法院核發他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惟堡宸公司是否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均不明,況且「支付命令、本票裁定」不等於「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因「支付命令、本票裁定」非終局判決,尚未經法院認定債權存在與否與債權額多寡,徒有債權憑證不等於堡宸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並未證明堡宸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543號及101年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代位受領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並無理由。是以,本件沒有確認利益,應駁回訴訟。 (四)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堡宸公司則以:被告前因有資金調度需求,遂陸續向堡宸公司借款,雙方後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借貸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約定借貸額度為400,000,000元,可循環動 用,借款利率為年利率2.45%,借貸期間為10年;則依民法第47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109至112年度之借款利息分別為3,143,953元、5,969,633元、6,275,043元、6,275,043元,共計21,663,672元,故被告應償還堡宸公司之借款利息合計為21,663,672元;而被告於110年9月2日給付堡宸 公司3,125,000元,雙方合意該筆款項用作清償本金。又不 論被告、堡宸公司與訴外人龍湶公司間是否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惟不同公司間之債務,除非另有擔任保證人、背書人等情,否則在法律上,其他公司本不應負責,此可由被告110年度財務報告亦係將被告與龍湶公司間之資金融通關係、 被告與堡宸公司間之資金融通關係,分別記載即可得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 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堡宸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其積欠堡宸公司之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近期有其他訴外人分別對堡宸公司提出支付命令請求給付5,000萬元、及以本票裁定主張給付38,526,604 元,可見堡宸公司財務狀況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等語,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554號支付命令及112年度司票字第859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09-313)為憑。惟負有債務或有他人向其請求,並非即為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亦可能係該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是原告據此主張堡宸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云云,尚難即採信為真實。 ⒉堡宸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2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而被告自承應付堡宸公司自109至112年之借款利息(不計本金)總額為16,051,723元,尚欠9,195,589元未給付(見本院卷第258頁之被告答辯三狀),又被告財務報表記載其於109、110年度向堡宸公司之資金融通金額分別為219,080,610元、256,124,210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59號卷第35頁),則依堡宸公司上開財產狀況,實難認堡宸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情事。 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堡宸公司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債務人堡宸公司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代位堡宸公司向被告行使權利(金錢之債)。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堡宸公司14,807,775元,並分別由原告陳銘燦、陳銘蒼代位受領5,478,877元、9,328,898元,核屬無據。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依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代位堡宸公司向被告行使權利,則堡宸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及債權數額多寡,均與原告無涉。是原告請求確認堡宸公司對被告有14,807,775元之債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堡宸公司對被告有14,807,775元之債權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堡宸公司14,807,775元,並分別由原告陳銘燦、陳銘蒼代位受領5,478,877元、9,328,89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