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吳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吳碧珠 陳文德 陳文彬 陳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巨豐工程行即郭芝羽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U TE-YIN(劉德音) 訴訟代理人 張宇維律師 被 告 國聯保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楊居淳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許元碩(另為裁定)傷害致死案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原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豐工程行即郭芝羽、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國聯保全有限公司(下逕稱巨豐工程行、互助營造公司、台積電公 司、國聯保全公司,合稱被告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巨豐工程行 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為請求依據(見重訴卷第215頁) ,核原告等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被告許元碩(下逕 稱其名,另為裁定駁回)於110年11月11日傷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聰吉,致陳聰吉死亡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 ㈠台積電公司發包交由互助營造公司承作瀚宇彩晶拆除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互助營造公司再轉包予巨豐工程行施作,而 許元碩與陳聰吉於000年00月間均受僱於巨豐工程行。許元 碩於110年11月11日並未上班,竟基於尋仇殺人意圖,持菜 刀、打石機鑽尾等凶器,從保全安檢口闖哨進入臺南市○○區 ○○○路0號台積電18廠P7廠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並持上開凶 器連續敲擊陳聰吉頭部,致陳聰吉於110年11月14日不治死 亡,許元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巨豐工程行係許元碩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巨豐工程行應就系爭工地安全維護、人員管理負直接監督管理責任,卻放任休假員工許元碩攜帶凶器恣意進入工地尋仇,有嚴重疏失;台積電公司為定作人、互助營造公司為轉包之承攬人,亦應負間接監督管理責任,況台積電公司設有工地安全委員會,尤應嚴加落實工地安全及人員管理之責,故台積電公司、互助營造公司亦有嚴重疏失;國聯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對當日未上班之許元碩逕予放行,嚴重怠忽職守,則被告4人應論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4人與許元碩(另為裁定駁回)應連帶給付陳吳碧 珠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精神慰撫金;連帶給付陳文德、陳 文彬、陳文成各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 三、被告方面: ㈠巨豐工程行則以:原告等既自陳許元碩係以闖哨方式進入系爭工地,顯見巨豐工程行主觀上未能預料許元碩於休假時間闖入工地行兇,自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客觀上亦無防範之可能性。況維安人員在系爭工地現場,亦未能阻止本件事故發生,故巨豐工程行已盡監督之責。又許元碩當日並非執行職務狀態,故巨豐工程行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字卷第87頁)。 ㈡互助營造公司則以:許元碩之侵權行為係屬突發、一次性事件,而非長期、經常或反覆性之行為,伊等顯難事先防範,且原告等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互助營造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或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主張互助營造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字卷 第93頁)。 ㈢台積電公司則以:伊將系爭工程全面交予互助營造公司承攬施作,互助營造公司再發包予巨豐工程行,系爭工地則由互助營造公司負責監督現場施工人員及現場相關安全事項,並由互助營造公司與其他次承攬商自行組成安全委員會,負責管理系爭工地,故本件事故係因巨豐工程行員工個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伊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字卷第59頁)。 ㈣國聯保全公司:系爭工地24小時施工,故廠區之大門係開放式而無柵欄管制,進出廠區以感應卡進出,許元碩擁有感應卡,有自由進出廠區之權限,且許元碩於事發當日騎機車進入廠區而未使用感應卡,崗哨值班人員欲前往阻擋時,許元碩已騎車前往離大門崗哨約50公尺遠之機車停車場,待保全人員追至機車停車場時,已未見許元碩蹤影,並傳出陳聰吉遭許元碩重傷,故原告等主張國聯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放任許元碩任意進入廠區云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字卷第1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許元碩於110年11月11日16時8分至30分間,在系爭工地,因不滿陳聰吉傳述其與已婚女子交往之事而與陳聰吉發生口角,許元碩竟持打石機鑽尾用力敲擊陳聰吉頭部1 下,致陳聰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與嚴重腦腫脹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陳聰吉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1月14 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許元碩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等前對許元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許元碩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許元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㈡原告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巨豐工程行與許元碩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許元碩受僱於巨豐工程行擔任作業員,於其休假日闖入系爭工地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乙情,業據原告等於起訴狀所自陳(見附民卷第8頁),復經許元碩於警詢時自陳:因為 陳聰吉講伊跟已婚女子在一起,所以伊事先打電話給陳聰吉,要和陳聰吉理論,伊就騎機車攜帶打石機鑽尾進入系爭工地等語(參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許元碩及陳聰吉之主管張宸於系爭刑事案件結證稱:許元碩沒有上班時,不會到廠區,許元碩當天休假,卻進來廠區,伊看到許元碩拿打石機鑽尾跟陳聰吉在互罵,伊制止並請他們雙方離開,陳聰吉就前往工作地點,許元碩則往陳聰吉的方向走去,之後陳聰吉與許元碩一前一後走來,陳聰吉說他的頭被打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相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訴字卷二第147頁至第164頁)。是許元碩於非上班日闖入系爭工地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亦難認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巷規定,請求巨豐工程行就許元碩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㈢原告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與許元碩連帶 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等主張台積電公司、互助營造公司、巨豐工程行對系爭工地未盡監督管理責任;國聯保全公司未對系爭工地出入人員進行查核,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陳聰吉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等就被告4人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等就台積電公司、互助營造公司、巨豐工程行對系爭工地有何監督管理之疏失;國聯保全公司有何未盡查核人員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與許元碩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台積電公司、互助營造公司、巨豐工程行為系爭工地承攬人及定作人、國聯保全公司負責系爭工地之保全工作,而認被告4人與許元碩 共同侵權,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與許元碩連帶給付陳吳碧珠600萬元;連帶給付陳文德、陳文彬、陳文成各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