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吳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吳碧珠 陳文德 陳文彬 陳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元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吳碧珠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吳碧珠新臺幣26,27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原告陳吳碧珠死亡之日或至民國135年1月27日止,按月於翌月15日前給付原告陳吳碧珠新臺幣5,254元,若未依期給付,則應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德新臺幣749,245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彬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成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聰吉於民國000年00月間均受僱於巨豐工程行 ,在臺南市○○區○○○路0號台積電18廠P7廠工地擔任作業員。 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台積電18廠P 7廠工地,因不滿陳聰吉傳述被告與已婚女子交往之事發生 口角,竟持打石機鑽尾朝頭戴安全帽之陳聰吉頭部猛力敲擊1下(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聰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 與嚴重腦腫脹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1月14日不治死亡。被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確 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但原告等仍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為行為應構成殺人罪。 ㈡原告陳吳碧珠(下逕稱其名)為陳聰吉之配偶;原告陳文德、陳文彬、陳文成(下均逕稱其名)為陳聰吉之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陳吳碧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自110年11月起至陳吳碧珠死亡止,按月給付陳吳碧珠扶養費5,254元;賠償陳文德所支出 陳聰吉之醫療費25,415元、喪葬費373,83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賠償陳文彬、陳文成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吳碧珠3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110年11月起至陳吳碧珠死亡止,按月於每月 月底前給付陳吳碧珠扶養費5,2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陳文德2,303,06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陳文彬、陳文成各20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6時8分至3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 0號台積電18廠P7廠工地,因不滿陳聰吉傳述被告與已婚女 子交往之事而與陳聰吉發生口角,被告竟持打石機鑽尾用力敲擊陳聰吉頭部1下,致陳聰吉受有系爭傷害,陳聰吉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1月14日不治死亡,被告因系爭事故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⒉原告等固稱: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為行為應構成殺人罪等語,惟原告等就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持棍棒揮擊人之頭部,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動機、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及次數,被害人傷勢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判斷,俾為認定。本件被告因不滿陳聰吉傳述其與已婚女子交往之事,始持打石機鑽尾與陳聰吉理論,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持打石機鑽尾毆打陳聰吉頭部僅1下,於陳聰吉步行至證人石家弘所在地之過 程中,即無再予追擊毆打陳聰吉之行為,則倘若被告確有致陳聰吉於死之犯意,大可於此過程中持續攻擊陳聰吉,足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陳聰吉,此亦迭經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所認定,應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為自認。故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陳吳碧珠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⑵陳吳碧珠主張:伊為陳聰吉之配偶,擔任家管、無收入,伊之扶養義務人除陳聰吉外,尚有陳文德、陳文彬、陳文成,又依109年度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019元計算 ,陳聰吉對伊應負之扶養費用為每月5,254元等節,業據提 出陳聰吉全戶戶籍謄本、行政院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為據(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吳碧珠務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禁閱卷)顯示,陳吳碧珠於109、110年之所得0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乙輛,顯不足 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被告於受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⑶另陳吳碧珠固主張:被告應自110年11月起至陳吳碧珠死亡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陳吳碧珠扶養費5,254元等語,惟 陳聰吉00年0月00日生,110年11月14日死亡時為57歲,參照110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統計資料,尚有餘 命24.2年(見重訴卷第142頁),而陳吳碧珠00年00月0日生,於陳聰吉110年11月14日死亡時為58歲,依110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統計資料,尚有餘命27.99年(見 重訴卷第144頁),則陳聰吉對陳吳碧珠之扶養義務應算至 陳吳碧珠死亡,並至多算至陳聰吉之餘命24.2年【即自110 年11月15日至135年1月27日】。 ⑷依上,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 卷第29頁),則被告應給付陳吳碧珠之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扶養費26,270元【計算式:5,254元×5個月】已 屆期,另被告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陳吳碧珠死亡,或至陳聰吉餘命末日之135年1月27日止,按月於翌月15日前給付陳吳碧珠每月扶養費5,254元,若未依期給付,則應自應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陳文德請求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陳文德主張支出陳聰吉之醫療費25,415元、喪葬費373,830 元乙節,業據提出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新市禮儀公司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以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等為陳聰吉之妻、子,因被告傷害陳聰吉致死行為,致與陳聰吉天人永隔,驟失親人陪伴,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見禁閱卷),並考量原告等精神上所受煎熬,認陳吳碧珠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陳文 德、陳文彬、陳文成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容有過高 ,應核減為陳吳碧珠160萬元,陳文德、陳文彬、陳文成各80萬元,較屬適當。 ⒋綜上,陳吳碧珠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及按月給 付扶養費5,254元;陳文德得請求被告給付1,199,245元【計算式:醫療費25,415元+喪葬費373,830元+精神慰撫金80萬 】;陳文彬、陳文成得請求被告各給付80萬元。 ㈢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等自陳因系爭刑事案件,已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獲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各45萬元、合計180萬元等語(見重訴卷第134頁),並有陳吳碧珠存摺內頁影本(見重訴卷第139頁)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該已受補償部分自應由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被告應給付陳吳碧珠之金額應為115萬元【計算式:160萬元-45萬元】及扶養費用;應給付陳文德之金額應為749 ,245元【計算式:1,199,245元-45萬元】;應給付陳文彬、 陳文成之金額各應為35萬元【計算式:80萬元-45萬元】。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吳碧珠115萬元;按月給付陳吳碧珠扶養費5,254元;給付陳文德749,245元;給付陳文彬、陳文成各35萬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4月19日(見附民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