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稜雅、王文傑即永泰吉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徐稜雅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王文傑即永泰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5,02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係訴外人王泳清之兒子,王泳清前持鼎鍋王塑膠有限公司之支票及王泳清之個人支票(聲證1),以票貼方式, 再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聲證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25,028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與王泳清約定自民國 (下同)111年11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9期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聲證3),然王泳清並未依 約履行。 ㈡、嗣原告乃與被告協議,就上述原告與王泳清之間的系爭債務1 4,525,028元由被告代為清償,被告同意,兩造乃於112年4 月24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聲證4,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清償方式為:每月訴外人文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給永泰吉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聲證5)之貨 款均由原告收受,及自112年4月24日起,以每月為2期(15 號、30號)向原告結款。然被告亦未依約讓原告收受上開貨款,故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乃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5,028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債務實際借款人是我父親王泳清,並不是我,我對於原告與王泳清之間的債務並不了解,但聲證4是我親簽的沒錯 ,形式真正不爭執。當時是因為原告跟我說:「簽聲證4沒 有關係,不會怎麼樣,我只是要有一個依據可以收取聲證1 的支票款項。」,所以我才會簽名的,因為我對法律不了解。我目前約28歲,擔任永泰吉企業社負責人大約兩年多,該企業社之前是原告設立,王泳清從原告手上盤下來,先登記在王泳清名下,之後王泳清說要讓我歷練,所以將企業社交給我經營,我的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56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即不復負擔債務(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為重疊的債務承擔,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 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足參)。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4月24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乃係成立民法第300條規定之債務承擔契約,屬重 疊的債務承擔契約乙節,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及徐源平與王泳清於111年11月7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鼎鍋王塑膠有限公司支票、王泳清支票、王泳清本票、永泰吉企業社工商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原告、訴外人徐源平;乙方:被告、訴外人王泳清)第1條: 乙方積欠甲方14,525,028元。第2條清償方式:乙方同意每 個月訴外人文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給永泰吉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之貨款由甲方託收,此協商是乙方同意,乙方不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乙方同意自112年4月24日起,以每月為2期(15號、30號)向甲方結款,支付方式 可由乙方於每個月的15號、30號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或將現金、支票等有價票券等形式,乙方於每個月的15號、30號交付給甲方。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違反協商甲方得向法院請求債務償還,乙方願意放棄民事及刑事告訴、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如造成甲方損害或因此產生之費用,乙方應連帶賠償之。(甲方原告簽名、乙方被告簽名。112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由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堪認此為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之重疊的債務承擔契約無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14,525,028元,係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實際借款人是我父親王泳清,並不是我,我對於原告與王泳清之間的債務並不了解;是因為原告跟我說簽系爭協議書沒有關係,不會怎麼樣,我也不懂法律,所以才會簽的等語,然查,兩造於112年5月23日對話:「原告:你知不知道你們欠我14,525,028元耶?你上次跟我簽那個債務協商協議書,你說文弘的錢要給我收,然後每個月15、30號要匯款給我,對不對?被告:嗯。」、「原告:你今天背書這一條,...,你們都很清楚,...如果有一期未清償,我是可以去告你們,請求你們全部還給我,而不是分期付款,你有沒有跟你爸爸講?被告:我有跟他講啊。」、「原告:你要跟他強調你給我背書耶,你20幾歲的孩子給他背書這條債務,啊都沒有認真處理喔...被告:嗯,我瞭解。」等語明 確在卷,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對話錄音及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再參以被告自承係大學畢業、簽署時年約28歲等情,以其學歷及社會經驗,亦難認被告係完全不解契約文字意涵即率爾簽署者,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除與客觀物證不符外,亦與常情事理有違,自難採取。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債務承擔之14,525,028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3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