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仲義、林森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 律師 相 對 人 林森源 林永貴 胡朝凱 胡文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森源、林永貴、胡朝凱、胡文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聲請人訴請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還股款及發放股利部分之訴,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林有福為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按:原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日 更名為目前之名稱,下稱璟豐公司)之股東;林有福於102 年11月16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相對人林森源、林永貴及第三人林金花繼承;嗣林金花於103年10月16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相對人 胡朝凱、胡文錦繼承。茲因林有福生前為被告璟豐公司之股東,惟被告璟豐公司於林有福過世以後,未將股東名簿內林有福持有之股份,變更記載為聲請人及其他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璟豐公司於100年間,曾經減資;於100年至102年、104年至106年間,均有發放股利,然被告璟豐公 司於林有福生前,並未將因減資而應退還之股款及應發放之股利,給付予林有福;於林有福過世後,亦未將應發放林有福全體繼承人之股利,給付予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為此,聲請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璟豐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除記載由林有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外,並記載林有福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應退還予林有福之股款及應發放 予林有福之股利,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 發放予林有福全體繼承人之股利;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又因被告璟豐公司曾於106年6月28日分割,被告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於被告璟豐公司分割後受讓被告璟豐公司之部分營業,聲請人併依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璟鋒公司與被告璟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因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訴請被告璟豐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訴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明。所謂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公同 共有物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現狀之行為。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人在遺產分割以前,就被繼承人生前持有之股份,請求發行股票之公司將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東,由被繼承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記載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乃以防止公同共有股份喪失為目的,維持現狀之行為,應屬對於公同共有股份之保存行為。 2.查,聲請人主張林有福為被告璟豐公司之股東;林有福於102年11月16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聲 請人、相對人林森源、林永貴及林金花繼承,嗣林金花於103年10月16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胡朝凱、胡文錦繼承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外,復有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1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各2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影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實在,足見林有福生前所持有被告璟豐公司股份,目前應為聲請人、相對人公同共有。 3.次查,聲請人訴請被告璟豐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之訴,乃就被繼承人林有福先前持有之股份,訴請發行股票之被告璟豐公司將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東,除由被繼承人林有福變更為由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外,並記載林有福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對於公同共有股份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聲請人就其訴請被告璟豐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訴部分,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訴請被告璟豐公司、璟鋒公司退還股款及發放股利之訴 部分: 1.聲請人於訴請被告璟豐公司、璟鋒公司退還股款及發放股 利之訴,所行使者乃其與相對人因繼承林有福遺產而取得 之公同共有債權,及其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在林有福 之遺產分割以前,因公同共有被告璟豐公司股份所生之公 同共有債權,揆之前揭說明,須得相對人之同意,或與相 對人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2.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後,相對人林森源陳稱: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應先 協議分割林有福之遺產,聲請人提起訴訟,無法解決繼承 人間就林有福遺產所生之爭議;且聲請人提起訴訟,如獲 勝訴判決,被告璟豐公司或璟鋒公司因無特定繼承人得以 給付,僅得提存;如繼承人於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 翌日起10年內未能達成向提存所領取提存物之合意,提存 物將歸屬於國庫,對於各繼承人顯屬不利,不同意為本件 訴訟之原告等語;相對人林永貴具狀陳稱:不知聲請人提 起本件訴訟所為何來,且不認自己需對被告璟豐公司、璟 鋒公司起訴等語;相對人胡朝凱、胡文錦共同具狀陳稱: 不知聲請人起訴之動機,並無意願同為原告等語。 3.查,聲請人訴請被告璟豐公司、璟鋒公司退還股款及發放 股利,如獲勝訴判決,且獲勝訴判決時,林永福之全體繼 承人仍未能就林有福之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被告璟豐 公司或璟鋒公司雖因無特定繼承人得以給付而僅得將所應 給付之金額提存,惟提存以後,林有福之任一繼承人均得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林有福遺產,經法院裁判分得該提存款 者,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款,應無相對人林森源所 稱如繼承人於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10年內未 能達成向提存所領取提存物之合意,提存物將歸屬於國庫 ,對於各繼承人顯屬不利之情形。其次,聲請人訴請被告 璟豐公司、璟鋒公司退還股款及發放股利,能否解決繼承 人間就林有福遺產所生之爭議、相對人是否知悉聲請人起 訴之動機或原因及在主觀上是否認為自己需對被告璟豐公 司與璟鋒公司起訴、相對人有無意願同為原告,均與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之結果,與相對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 衝突,使相對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無涉,揆 之前揭說明,均不足作為認定相對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 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訴請被告璟豐公司、璟鋒公司退還 股款及發放股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然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復 無正當理由,則聲請人就訴請被告璟豐公司、璟鋒公司退 還股款及發放股利之訴,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