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溪泉、國君旅行社有限公司、張泱淳、高明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林溪泉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國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泱淳 被 告 高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本次旅遊受傷過程 ⒈原告與配偶(證人乙○○,下合稱【原告夫妻】)參加被告國 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君旅行社】)舉辦之「塔塔加&圓潭生態園區二日之旅」(下稱【本次旅遊】,旅行期間:民國110 年4 月27日至28日,日期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旅遊行程參見附表一本次旅遊行程單),並由該公司指派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之被告甲○○為系爭旅遊 之導遊兼領隊。惟被告國君旅行社於行前未提供系爭旅遊之旅遊契約供原告夫妻簽約、亦未提供旅遊行程表與原告夫妻,使原告夫妻預先知悉行程內容以能事先準備,被告國君旅行社已先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⒉本次旅遊於第1 日(27日)13:20 許行程抵達內政部國家公園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塔塔加遊客中心(下稱【塔塔加遊客中心】)後,被告高秀明為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系爭旅遊全團共23人,僅原告夫妻及另1名團員共3人為80歲以上老人,且原告仰賴拐杖行走,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之旅行業及其派遣隨團服務人員應遵守「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之規定及旅遊契約之附隨義務,本應於旅遊途中特別注意維護原告人身安全並提供必要照護協助,以防止危險發生,惟竟疏於注意照護原告行走安全,竟先返回遊覽車,讓原告夫妻獨自返回遊覽車,致使原告於行經台階路面時摔倒顏面頭部重擊地面受傷(下稱【本件摔倒事故】)。 ⒊原告隨於同日15:37 分許送至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2.顏面骨閉鎖性骨折;3.臉部損傷;4.暈厥及虛脫;5.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傷勢(下稱【110.04.27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診治X 光檢查及傷口縫合5針處理後於同日 轉院入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急診入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腦震盪.前額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左眼挫傷」,於110.05.10 出院(含加護病房3 日),再於110.05.12-110.11.03 、111.02.23 、111.04.20 門診共11次,醫囑記載以「遺存神經障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吃飯,上廁所,穿衣服,洗澡,起臥,步行,經常需他人扶持照護」(下稱【111.04.20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失能傷勢】),原告迄今仍需由家屬照顧生活起居。 ㈡被告國君旅行社有限公司、甲○○就系爭旅遊之受僱人侵權行 為責任與履約之不完全給付及違反應注意團員安全之附隨義務 ⒈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給付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債之關係,於給付義務外,另有「附隨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44 條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 ⒊依民法第514 條之1 之旅遊營業人之旅遊服務契約定義(旅遊營業人者,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旅遊服務,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之旅行業應遵守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之規定。故旅行業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是旅行業者及其受僱人就旅客之安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注意義務内容包含:於旅遊前應告知旅遊應注意事項,於旅遊期間應注意維護旅客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如有違反即有過失。 ⒋被告就原告夫妻係如何報名系爭旅遊,未能提出說明,亦未提出原告簽署之旅遊契約,而原告夫妻參加系爭旅遊,係因當時有里民欲參加本次旅遊惟人員不足,故商請原告夫婦參團同遊,然未曾簽署旅遊契約、亦未收到旅遊行程表,原告無從知悉行程內容預先為準備、亦無從知悉被告國君旅行社為旅客投保種類有無包含旅遊平安險,被告國君旅行社已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⒌被告甲○○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應知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 條第4 款規定。依系爭旅遊之旅客名單,該團僅原告夫妻與另名團員為80歲以上老人,原告仰賴拐杖行走,此外,原告於系爭旅遊前一週亦參加被告國君旅行社舉辦由被告甲○○擔 任導遊兼領隊之苗栗九華山一日遊旅程(下稱【前次九華山行程】),被告國君旅行社既同意高齡行走不便之原告參加本次旅遊,依旅遊契約之附隨義務,應注意並提高維護原告安全措施,且被告甲○○應知悉原告身體狀況,更應於旅遊途 中特別注意維護原告人身安全並提供必要照護協助,惟竟疏於注意照護原告安全,先上遊覽車休息,使原告夫妻獨自返回遊覽車,致使原告發生本件摔倒事故而受有系爭失能傷勢。被告甲○○顯未盡導遊兼領隊基於契約與執行業務所應承擔 之注意義務,未為防範危險發生之必要行為,顯有過失,自應就原告因本件摔倒事故所受系爭失能傷勢負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⒍被告國君旅行社指派被告甲○○擔任系爭旅遊導遊兼領隊,被 告甲○○外觀上為被告國君旅行社服務並受其指揮監督,被告 甲○○自屬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被告國君旅行社之受僱人(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甲○○ 帶同團員至塔塔加遊客中心遊覽,自屬執行職務範圍,被告甲○○有上開疏失,則被告國君旅行社除能證明其選任被告甲 ○○為系爭旅遊導遊兼領隊已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盡相當之注意者外,不能解免其僱用人責任,而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國君旅行社需證明其於選任 被告甲○○擔任系爭旅遊之領隊兼導遊時,已衡量其將從事之 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始能解免其僱用人責任。 ⒎原告參加被告國君旅行社舉辦之本次旅遊,被告甲○○為被告 國君旅行社之就該旅遊契約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而原告因被告甲○○前述過失致受有系爭失能傷勢,基於原告與被告 國君旅行社之旅遊契約,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條規定,被告國君旅行社就被告甲○○之過失應為自 己履約之過失,是其過失未提供維護旅客生命、身體安全之旅遊服務,使原告受有系爭失能傷勢,其履行契約未符合債之本旨,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事故後,被告國君旅行社於110.12.01向承保系爭旅遊之 旅行業責任保險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申請原告醫療費用理賠,經華南產險公司於111.01.13匯款4萬5914元(下稱【第一次理賠申請】),其後於111.04.22就原告系爭失能傷勢申請失能理賠,經華南產 險公司於111.05.26 退件單以依111.04.20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系爭失能傷勢僅達輕度未達條款約定之失能等級而退回申請(下稱【第二次理賠申請】)。華南產險公司就111.01.13 第一次理賠原因,雖函覆本院以係經該公司了解係被告國君旅行社係基於道義上慰問而申請理賠,故該公司未探究國君旅行社是否有疏失應負賠償責任事由,而放寬認定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款項。惟依該保險條款約定理賠基礎係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不受賠償請求,就第一次理賠可能係受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就旅行業責任險於111.05.18 修訂改為無過失責任之賠償基礎,故並非華南產險公司所稱之融通,否則何以就第二次理賠以未達失能等級而不理賠,而非自第一次理賠即以無理賠責任而拒絕理賠。本件被告就被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有疏失而應負責,並未經華南產險公司為實質審核,自無以第一次理賠即解免被告賠償責任。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與金額,分列如下: ⒈看護費用:617萬3074元。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111.04.20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均需他人扶持照顧之程度,自本件事故急診迄今均由家屬照顧生活起居,依目前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617 萬3074元之損害,情形略: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0.04.27-110.05.10 ): 原告於110.04.27-110.05.10 (共14日)於麻豆醫院住院就醫,該期間所受看護費之損害共3萬0800元(計算式:2,200元/日xl4日=30,800元) ⑵出院後已發生看護費用(110.05.11-112.04.25): 原告於出院後返家,自110.05.11-112.04.25(共714 日) 均仍由均仰賴家人全日照顧看護,該期間所受看護費之損害共157萬0800元(計算式:2,200元/日x714日=1,570,800元 )。 ⑶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自112.04.26起算餘命期間): 原告於112.04.26 滿84歲,依内政部頒布11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6.53歲之平均餘命,就平均餘命期間所受看護費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金額為457 萬1474元(計算式:792,000x5.00000000+(792,000x0.53)x(6.00000000-0.00000000)=4,571,473.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5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150 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自事故日(110.04.27)起喪失原本自理 生活能力,迄今均需由家屬照顧,無法與外界及親人正常互動,身體與精神顯然遭受極大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是依原告傷勢程度,並參照兩造身分資力與被告過失程度,認慰撫金金額以150 萬元為適當。 ㈤爰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 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看護費與精神慰撫金及受請求日起依法定利率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7 萬30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本次旅遊行程抵達塔塔加遊客中心時,因略有飄雨,故被告甲○○於遊覽車上當場說明取消原訂之步道行程,改至遊客中 心內欣賞影片及參觀,惟原告夫妻向被告甲○○表示不下車欲 在車上休息,經甲○○確認原告夫妻在車上休息後,即帶團前 往遊客中心參觀,然於結束遊客中心行程,欲回到遊覽車上時,有其他先結束參觀團員折返至遊客中心告知原告於人行道跌倒,原告隨即前往該處(下稱【本件摔倒事故地點】)為原告進行傷口護理保暖等措施,並致電救護車。 ㈡就本次旅遊,被告甲○○已考量天氣、環境及旅客安全等因素 ,取消塔塔加遊客中心步道行程,且原告先表示不下車不參與遊客中心影片欣賞行程,其後又改變主意自行下車,而在人行道因走路不慎發生本件摔倒事故,是被告甲○○已盡其注 意義務,就本件摔倒事故並無過失,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自無被告國君旅行社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況被告國君旅行社於指派甲○○帶領本次旅 行,已確認甲○○具有合格導遊證照,被告國君旅行社已善盡 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國君旅行社有債務不履行,惟原告應證明被告國君旅行社就本次旅行有民法第514 條之6 之未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情事、或原告指訴之甲○○未善盡注意 義務之情節(原告指訴甲○○自行先上遊覽車休息、應在遊覽 車處等待旅客上車),被告甲○○就本件摔倒事故並無過失, 已如前述,且本件摔倒事故地點距離遊覽車停放地點亦約有100 公尺,縱使被告甲○○依原告主張在遊覽車旁等待,亦無 法阻止本件摔倒事故之發生,參照相同案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消上易字第4 號,該國外旅遊行程領隊已告知該景點特殊地形及應注意事項,該旅客仍未注意致滑到受傷),原告應指出並證明被告甲○○究竟違反何注意義務,及本次旅 遊有何未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之情形,而原告均未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 ㈤原告雖以原告夫妻於本次旅遊前一週已參加由被告國君旅行社舉辦被告甲○○帶團之前次九華山行程主張被告就本次旅遊 係有未善盡照顧原告安全之責任,惟該次旅行係證人王淑錦向國君旅遊客運有限公司租賃被告甲○○配偶擔任司機之遊覽 車前往九華山,因王淑錦詢問被告甲○○可否一同隨車前往, 故被告甲○○才一同前往,該次旅程並非被告國君旅行社辦理 ,而係王淑錦私人主辦,被告甲○○亦非以導遊或領隊身分執 行業務,是前次九華山行程與本次旅遊無涉。 ㈥縱令被告甲○○就本件摔倒事故有過失,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 ,亦有下列不合理情形: ⒈看護費用(617萬3074元)部分 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未經原告證明其家人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要旨),是原告主張依目前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該標準顯有未洽。又原告提出之111.04.20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應需由專人全日看護與需看護期間,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事實,是其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本件摔倒事故發生後,被告甲○○即為傷口護理與保暖之緊急 處置並聯絡救護車,事後亦亦多次關心原告復原狀況,並出席調解秉持善意與溝通,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 ㈦依上開理由,被告就原告於本次旅遊之本件摔倒事故,並無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摔倒事故過程與地點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要求團員先至遊客中心上廁所後再搭遊 覽車前往次一行程,原告夫妻上完廁所後返回遊覽車時,因行動不便走在最後,致因天雨濕滑在階梯上跌倒,而甲○○未 注意原告夫妻未上車即自行先上車休息。證人乙○○亦證稱: 當日係全體一起走至遊客中心,但返回遊覽車時僅原告夫妻在最後,其有牽著原告,但原告仍跌倒,甲○○與團員於原告 跌倒時均未在原告夫妻旁邊,跌倒地點其已記不起來,但離遊覽車還很遠。 ⒉被告甲○○辯稱:原告夫妻原留在車上未下車參與行程,其帶 團於遊客中心參觀完畢欲返回車上時,有團員返回遊客中心告知原告於遊客中心樓梯坡道下方人行道緣石(人行道邊緣臨車道之高起)處跌倒(依被告陳報google地圖標註,距離遊覽車停車場約105 公尺),其隨即前往該處查看。證人林淑錦則證稱:原告摔倒地點係在遊客中心坡道下方人行道緣石,當時其走在原告夫妻前面,其前方有數名團員,甲○○則 在遊客中心內等待團員離去,於其自該人行道緣石處穿越車道後,就聽到乙○○喊原告跌倒,當時還有1 名團員(黃葉○ 裡)正穿越道路,其與原告夫妻旁之團員即過去幫忙,原告夫妻行走時,旁邊都有團員相互照應,於塔塔加遊客中心之前一行程奮起湖時,大家也是這樣一同行走。 ⒊原告夫妻陳述之過程,與被告甲○○與證人林淑錦陳述之情節 ,係有不同,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指明事故發生之地點,僅稱自階梯處摔倒,參照塔塔加遊客中心所在位置係自道路旁人行道沿無障礙坡道走上至該中心(無障坡道旁之階梯木步道係前往大鐵杉景點步道),而該人行道緣石亦同階梯形狀高起於路面,是應認原告指稱之跌倒地點,應即係被告高秀明與證人林淑錦所稱之人行道緣石處。 ⒋原告夫妻雖稱其當時係走在最後,原告並指訴甲○○當時已在 遊覽車上,惟與被告甲○○抗辯與證人林淑錦證述情節不符, 參照通常旅遊團導遊或領隊於定點參觀通常多係於參訪時間接近結束時確認團員是否已離開定點而最後上車,則證人林淑錦證稱之於原告摔倒時被告甲○○尚在遊客中心內之證言, 尚非不能採認,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指訴甲○○先 行上車讓其夫妻獨自殿後為真,自難認其主張為時在。 ㈡被告就原告本件摔倒事故並無過失之認定 ⒈原告以依民法第514 條之1 之旅遊營業人之旅遊服務契約定義、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之旅行業應遵守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之規定,主張被告甲○○有過失構成侵權 行為、被告國君旅行社除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外並有未盡注意旅客安全之違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雖規定旅行業應於「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惟以: ⑴旅遊係通常生活(食衣住行育樂)之延伸,故通常生活所面臨之通常風險,於旅遊過程必然延續存在,並依預定旅程內容而或有因旅遊行程所生之特定風險,此於私人自行從事旅遊或委由旅行業提供旅遊服務,均係相同。於私人自行從事旅遊係由私人自行承擔上通常與特定風險,惟於委由旅行業提供旅遊服務時,旅行業是否即因此承擔該等通常風險(即旅客於旅程之全部風險均由旅行業承擔),於解釋上,應認旅行業僅就因其旅遊行程所生之特定風險、或旅遊契約有特別風險承擔約定(即如特別照顧安全提供之約定)所生之風險,始屬旅行業應承擔之風險,不包含於旅遊行程中本屬通常生活中之通常風險。亦即,因旅行業或旅遊契約之本質,係在提供旅客旅遊行程服務,是其應確保與承擔之風險係其規劃與提供之旅遊行程所生之於通常生活外所面臨之因旅遊性質所生之特定風險,就伴隨於行程中屬通常生活即有之通常風險則不包含在內。如認旅行業或旅遊契約因提供旅行服務即應併承擔旅客於旅遊行程中伴隨之通常生活即有之通常風險,將使旅遊契約包含通常看護照顧性質,而不當混淆與擴張契約性質,並使旅遊業所應承擔責任無限擴大。 ⑵參照交通部觀光局104.12.10 觀業字第1043006424號函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之〈旅遊安全維護及緊急意外事故處理 作業手冊〉之該手冊「四、旅遊中的安全維護」中之「㈠領隊、 導遊及隨團服務人員應告知事項範例」、「㈡領隊、導遊及隨 團人員安全維護作業」、「㈢旅客宣導方面」所載內容(參見 附表二),亦均係對因旅遊行程所生危險為相關安全維護規範,且就該等危險之安全維護規範,除就使用特定設施與服務有使用前檢查確認安全之義務外(上開手冊、四、㈡、⒈) ,亦僅為事前告知與宣導措施,而無強制力,足以佐證旅行業應注意之旅遊安全維護,並非全面性將旅客面對之通常風險納入旅遊安全維護,旅客通常風險本屬旅客於其通常生活中本應自行注意事項,除旅行業與旅客就該風險有特別約定由旅行業承擔外,自不因單純之旅遊契約即將該等風險轉嫁由旅行業為承擔。 ⑶依上開說明,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並非旅客一有發生危險受害之事實,即認旅行業有違反本條款規定,仍應視該危險性質判斷是否屬旅行業應承擔風險。 ⒊本件摔倒事故,係原告夫妻於走至本件摔倒事故地點即人行道緣石處自人行道穿越道路時發生,依該事件性質,本屬通常生活中之通常風險,並非因本次旅遊依旅遊行程始生之特別或特定風險,客觀上自難將該通常風險所生之損害(即原告自人行道緣石處跨越時摔倒之損害)歸咎於被告所應承擔之責任。亦即,就通常生活所生之通常風險,本屬對自己注意義務,尚難因旅遊契約即可將該通常風險之對自己注意義務轉嫁由旅遊業為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盡注意義務 ,惟依本件摔倒事故之性質,尚難認被告甲○○有對該通常風 險有應負之注意義務存在。 ⒋原告雖另以其甫參加前次九華山行程、本次旅行僅3 人為80歲長者,並僅有原告為須使用拐杖行走者,主張被告甲○○有 未盡注意義務、被告國君旅行社有未提高安全維護措施之疏失,然以: ⑴依附表一之本次旅遊行程單,原定行程係至塔塔加遊憩區為戶外步道參訪景點,惟因天候關係由被告甲○○改為至塔塔加 遊客中心為室內參訪,而依玉山國家公園之塔塔加遊客中心無障礙行程與步道分級網頁資料,遊客中心係無障礙設施,而原定之塔塔加遊憩區步道屬無障礙步道,於步道難度分級上列為「0級」(0級難度說明:步道平整,設施良好,坡度 平緩且可供輪椅及嬰幼兒車通行。適合對象:全齡人口,輪椅使用者及嬰幼兒車均可容易使用。網址:https://www.ysnp .gov.tw/TouristCenter/4ea00000-0ab9-41d0-8fb7-34f4450de7a4?Tab=3 、網址:https://www.ysnp.gov.tw/StaticPage/TrailsG)。是不論係原預定之塔塔加遊憩區步道行程 或本次遊客中心行程,客觀上均為無障礙設施與空間,依此條件下,就本次遊客中心行程,客觀上尚難認有因該景點安排,基於該景點性質所生之特別風險而應由被告負擔特別注意義務。 ⑵另本次遊客中心行程之前一行程,係至阿里山奮起湖參訪並用餐,而前次九華山行程,雖雙方就該次行程之契約當事人有不同定性,惟並不影響原告夫妻確有參與該行程之事實,是比較本次遊客中心行程、前一奮起湖行程、前次九華山行程,雖遊客中心海拔較高,惟就步行參訪之旅遊行程上,其等風險性質相近,而原告於前一奮起湖行程、前次九華山行程均未有因行走發生危險、亦未經原告提出曾於該二行程中對被告提出特別安全照護需求,參照本件摔倒事故所在地點(係通常日常生活可見道路交通設施)與發生情狀(係在原告配偶偕伴同行下發生),自難認被告就本次活動中心設施所存之與通常生活相同之通常風險,基於原告前就同性質之步行參訪並未發生危險之先前經驗,客觀上自難認被告甲○○ 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國君旅行社有未提高安全維護措施之過失存在。 ⒌至於,承保本次旅遊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之華南產險公司,就第一、二次理賠申請分別為給付與退回之決定,且於第一次理賠時係適用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規定(即旅行業責任險以旅行業對意外事故有應負責任事由構成理賠條件),惟保險業就保險契約是否給付,係保險業就契約之解釋與適用,雖應受保險法令規範,惟與要保人(即旅行業)就該意外事故於民事上應否歸責,本屬不同法律關係,況華南產險公司就第一次理賠稱係未實質審查國君旅行社是否應歸責而融通給付,是自難以第一次理賠之事實作為被告就本件摔倒事故有歸責事由之依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 國君旅行社有未提高安全維護措施之過失,均難認有理,自無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㈢原告指訴被告國君旅行社有締約程序不完全給付部分 ⒈原告以其未曾簽署旅遊契約、亦未收到旅遊行程表,而被告國君旅行社未能說明原告夫妻報名本次旅遊之過程,主張其無從知悉旅遊內容與是否含旅遊平安險,被告國君旅行社有不完全給付。 ⒉然以,依證人王淑錦證言,本次旅遊係前次九華山行程時,該遊覽車司機即被告甲○○配偶將附表一之本次旅遊行程單交 予該次團員,原告並非向其報名參加,惟被告甲○○於其提出 參加人員名冊供辦理保險後,有向其詢問原告夫妻年籍資料以辦理投保等語。被告甲○○亦坦承伊不知原告夫妻係向何人 報名參與本次旅遊,但伊辦理保險之原告夫妻資料,係王淑錦提供等語。 ⒊依證人王淑錦與被告甲○○上開陳述,雖被告國君旅行社未能 提出原告夫妻報名本次旅遊之報名過程資料,惟依通常社會常態,客觀上顯難認有旅客會於不知悉旅遊行程與旅費之情形下即參加旅遊行程,旅行社亦係旅客繳費後始將旅客排入旅遊團內,是原告既參加本次旅遊,則其稱未收到附表一之本次旅遊行程單,顯難認實在。 ⒋又被告國君旅行社就本次旅遊之招募,雖有未盡旅行業管理規則 之簽約程序(第24、25條)、旅遊安全維護及緊急意外事故處理作業手冊之「三、旅遊準備及事故預防」之召開說明會部 分規定、以及本次旅遊單就交付旅費效力有記載不清之瑕疵(其記載「一經收費即生效交通部觀光局旅遊契約」之真意,可能係對民法第248 條之擴張解釋,與告知契約條款係適用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惟依本次旅遊行程單所載內容,客觀上仍可知悉行程內容、旅費與包含保險內容(僅旅行業責任險),而本次旅遊之旅費雖未包含旅遊平安險致原告可能喪失可自旅遊平安險理賠之醫療與失能給付,惟旅遊平安險並非強制保險,且理賠條件亦係依各保險公司提出商品與投保金額而有異,是尚難以上開瑕疵,即認被告國君旅行社因此即應就原告請求金額負契約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條)與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次旅遊行程單 ◎塔塔加&圓潭生態園區 二日之旅 日期:國曆110 年4 月27日〜28日•農曆110 年3 月16曰〜17日〈星期二、三〉 行程:◊ 第一天◊ 集合出發〜車上享用早餐→【觸口遊客中心】→享用奮起湖便當→【塔塔加遊憩區:海拔2610公尺,為新中橫公路最高點,台18線、台21線之界點;位玉山國家公園的塔塔加,屬高山萆原景觀,有豐富的植物種類、野生動物;塔塔加步道可一覽800多歲大鐵杉,著名地標】〜晚餐〜夜宿【嘉義亮點旅店】 ◊ 第二天◊ 晨喚〜享用飯店內早餐→【圓潭生態園區:位嘉義縣瑞里,園區內的步道以木棧、石璧為主,平穩好走,海拔約1100公尺,設有遊客中心;園區内有三座瀑布:圍潭、向山、心湖三座瀑布及植物圍】→午餐→【古坑咖啡】→【蘿莎玫瑰莊圍】→晚餐→返回可愛的家 ♦ 費用:一大床2900元/人,二小床3000元/人,四人房2800元/人 (含車資、早餐x2、午餐x2、晚餐x2、住宿xl、旅責險400/20萬) ※請攜帶身份證、徤保卡、口罩、雨具,保暖外套,個人醫藥用品等… ※因疫情因素,一經收費即生效交通部觀光局旅遊契約! 國君旅行社 註冊編號:7962 主旨:有關責院函詢國君旅行社110年4月27日至28日辦理「塔塔加&圓潭生態園區二日之旅」,是否因疫情有相關定型化契約修正事項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3年1月5日南院揚民諭112重訴273字第1131000076號函。 二、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第1項)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第2項)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實施:…。」;同規則第25條規定:「(第1項)旅遊文件之契約書範本內容,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第2項)旅行業依前項規定製作旅遊契約書者,視同氏依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是以,旅行業辦理國內團體旅遊,如使用本署訂定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與旅客簽約,依上開規定,不需另行報經本署核准,然非謂旅行業一經向旅客收費,該定型化契約即生效力,合先欽明。 三、復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壽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是以,旅客與旅行社間之旅遊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適用前揭民法規定,尚不因疫情因素,而有不同之認定標準。再者,本署於疫情期間並未修正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旅客與旅行社雙方倘已簽訂該定型化契約,於發生旅遊糾紛時,得適用該定型化契約相關條款解決爭議。關於貴院來函所附本件旅遊行程單影本記載:「因疫情因素,一經收費即生效交通部觀光局旅遊契約」一節,依上述說明,顯屬有誤,應予澄清。 附表二:旅遊安全維護及緊急意外事故處理作業手冊、相關觀光旅遊法令 【旅遊安全維護及緊急意外事故處理作業手冊】 【交通部觀光局104年12月1日觀業字第1043006424號函】 .主旨:有關「旅遊安全維護及緊急意外事故處理作業手冊」業已修訂(如附件),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配合辦理,並宣導上網填報「旅行業組團出國旅遊動態」,請查照。 【旅遊安全維護及緊急意外事故處理作業手冊】(節錄) 一、前言 近年來來臺旅客人數快速攀升,國人出國及國內旅遊人次亦持續增加,旅遊安全維護及緊急意外事故處理之課題更顯重要。為確保國人及來臺旅客在旅遊行程中吃、住、行、遊覽、購物、娛樂等方面之安全,避免旅遊意外事故發生,提昇旅遊及接待品質,爰從:相關法令規範、旅遊準備及事故預防、旅遊中之安全維護、緊急事件處理等階段,指導旅行社、領隊或導遊等隨團人員、旅客等層面建構完整周延之旅遊安全網絡,落實旅遊安全維護各項作業。 二、旅遊安全維護法令規範 ㈠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規定,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並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車者,應簽訂租車契約,並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安全設備、逃生演練、駕駛人之持照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妥適安排旅遊行程,不得使遊覽車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法規有關超時工作規定。 ㈡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8 條規定,綜合或甲種旅行業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應慎選國外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之旅行業,並應取得其承諾書或保證文件,始可委託其接待或導遊。 ㈢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9 條規定,旅行業辦理國內、外觀光團體旅遊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為迅速、妥適之處理,維護旅客權益,對受害旅客家屬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應填具緊急事故報告書,並檢附該旅遊團團員名冊、行程表、責任保險單及其他相關資料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依緊急事故之發展及處理情形為通報。 ㈣發展觀光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旅行業舉辦團體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為:一、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意外死亡新臺幣 2 百萬元。二、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10 萬元。三、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 10 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 5 萬元。四、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 2 千元。 三、旅遊準備及事故預防 ㈠應提醒旅客事項 召開說明會告知旅客應注意事項,並就該旅遊行程需要特別注意部分加註詳細的說明或表單,提醒事項如下: ⒈加入保險: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應注意投保年齡、保額、保障範圍及其他額外投保之規定事項,如為出國旅遊,並應詳閱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計畫之使用須知與方法。 ⒉體檢:如赴國外疫區旅遊須注射疫苗、健康檢查等。 ⒊藥品準備:個人疾病藥物、藥膏及到達旅遊地區之防治藥品。 ⒋其他:如避免與陌生人接近,切記財不露白、物不離身,減少緊迫的自選行程等。 ㈡旅行業準備工作 ⒈設計優質旅遊產品,應蒐集過去曾有意外事件之據點及旅遊當地充分安全資訊,並將各項旅遊風險納入評估。 ⒉透過交通監理單位或遊覽車全聯會網站上提供易發生遊覽車超速違規及肇事之路段資訊,作為行程安排之參考,以維旅遊交通安全。 ⒊合理安排旅遊行程,如係安排臺灣環島行程以8天7夜為原則,遊覽車行車里程每天平均不超過250公里,且應依勞動基準法工時規定,駕駛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⒋規劃旅遊行程,應就行程中安全注意事項詳列說明,並製作旅遊安全須知表及擬定旅客安全守則,其中必須包括活動危險等級區分狀況、自費活動項目的參加要點、旅客自身應負的責任事項等。 ⒌選任合法業者合作,善盡安全監督責任,以確保旅遊安全與品質。 ⒍旅行社應選擇符合衛生條件營業登記之團餐餐廳,並應事前實地考察以瞭解餐飲品質和服務環境,確保旅遊餐飲的衛生安全。 ㈢收集旅遊資訊 (略) 四、旅遊中的安全維護 領隊、導遊及隨團服務人員應具備親切熱忱的服務態度,隨時提醒旅客注意旅遊安全,旅遊活動中如有水上活動、潛水活動、空域活動、釣魚、露營、登山、單車健行等時,並應特別注意其安全措施。唯有加強安全意識,才能減少旅遊糾紛及意外事故發生。 ㈠領隊、導遊及隨團服務人員應告知事項範例 各位旅客,為了您在本次旅遊途中本身的安全,我們特別請您遵守下列事項,以保障您的權益。 ⒈搭乘飛機時,請隨時扣緊安全帶,以免亂流影響安全。 ⒉貴重物品請置放於飯店保險箱內,如隨身攜帶,切勿離手,小心扒手就在身旁。 ⒊住宿飯店請隨時加扣安全鎖,並勿將衣物披在燈上或在床上抽煙,聽到警報聲響時,請由緊急出口迅速離開。 ⒋游泳池未開放時間,請勿擅自入池,並切記勿單獨入池。 ⒌搭乘船舶,請務必穿著救生衣。 ⒍搭乘快艇請扶緊坐穩,勿任意移動。 ⒎海邊戲水,請勿單獨行動、超越安全警戒線。 ⒏活動具有刺激性(如活動內容需搭乘直昇機、大峽谷小飛機、高空彈跳、降落傘等),身體狀況不佳者,請勿參加。 ⒐搭車時請勿任意更換座位,頭、手勿伸出窗外,上下車時,請注意來車方向以免發生危險。 ⒑搭乘纜車時,請依序上下,聽從工作人員指導。 ⒒團體活動時單獨離隊,請徵詢導遊、領隊同意,以免發生意外。 ⒓夜間或自由活動時間自行外出,請告知導遊、領隊或團友,並應特別注意安全。 ⒔行走雪地及陡峭之路,請小心謹慎。 ⒕參加浮潛時,請務必穿著救生衣,接受浮潛老師之講解,並於岸邊練習使用呼吸面具方得下水,並不可超越安全區域活動。 ⒖切勿在公共場合露財,購物時也勿當眾清數鈔票。 ⒗遵守所宣導之觀光區、餐廳、飯店、遊樂設施等各種場所的注意事項。 ⒘對於各項旅遊活動,均應考量個人體能及身心狀況,勿勉強參加以維護安全避免意外發生。 以上事項如有不明暸請隨時反應,祝您有個愉快的旅行。 ㈡領隊、導遊及隨團人員安全維護作業 ⒈遵守相關規範,旅遊途中應注意維護旅客安全,並檢視各項活動相關設施,適時告知團員旅客,以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以水上活動為例,應監督活動前有無進行安全解說、現場有無合格急救人員、旅客是否確實穿戴救生設備等,以保障旅客安全。 ⒉應熟悉本作業手冊之相關內容及操作。 ⒊旅遊途中,行程景點如遇恐怖攻擊事件,導遊、領隊或隨團服務人員應維護旅客安全及利益變更行程,避免前往遭受恐怖攻擊事件之景點或地區。 ㈢旅客宣導方面 ⒈旅客於出發前應先詳閱旅行業提供之行前說明資料及旅遊安全注意事項,並於參加風險較高或具潛在危險之旅遊活動時,確實依照隨團人員之指示活動,以維護自身安全。 ⒉國人常前往之旅遊目的地,其各大城市及觀光景點有遭受恐怖攻擊之可能性,國人赴國外旅遊前往人群聚集區,仍宜提高警覺,並隨時注意周遭環境,以維自身安全。 五、緊急事件的處理 (略) 【相關觀光旅遊法令】 發展觀光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2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 第 29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修正前規定(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前規定第2 、3 項規定未修正,僅節錄修正前第1 項規定)】 第 29 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第 31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修正前規定(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第 31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2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修正理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考量旅遊活動發生意外事故往往造成多人傷亡,且事故責任之釐清及死者扶養親屬之認定,曠日費時,實務上亦常引發理賠爭議,為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得向旅行業依第一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之請求順位,排除保險法第九十條關於責任保險人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及第九十四條關於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始具直接請求權等規定之適用,以迅速提供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基本保障。 責任保險係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將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移轉由保險人承擔,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五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修正前規定(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前第1 、2 、5項未修正,節錄修正前第3 、4 項規定)】 第 32 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第 四 章 獎勵及處罰 第 55 條(同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節錄第2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第 五 章 附則 第 66 條(同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節錄第3 、5 項)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管理規則(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同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三 章 經營 第 24 條(同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其印製之招攬文件並應加註公司名稱及註冊編號。 .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一、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及註冊編號。 二、簽約地點及日期。 三、旅遊地區、行程、起程及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四、有關交通、旅館、膳食、遊覽及計畫行程中所附隨之其他服務詳細說明。 五、組成旅遊團體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數。 六、旅遊全程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及付款條件。 七、旅客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 八、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 十、其他協議條款。 .前項規定,除第四款關於膳食之規定及第五款外,均於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準用之。 .旅行業將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修正前規定(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修正前第2 、3 項規定未修正,僅節錄修正前第1 項規定)】 第 24 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簽定書面之旅遊契約;其印製之招攬文件並應加註公司名稱及註冊編號。 第 25 條(同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旅遊文件之契約書範本內容,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製作旅遊契約書者,視同已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連同旅遊契約書保管一年,備供查核。 第 29 條(同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 .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 第 37 條(同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行。 二、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 三、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 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 六、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非經旅客請求,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 七、執有旅客證照時,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 八、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車者,應簽訂租車契約,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交通部公告之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九、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者,應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於每日行程出發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並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關租用遊覽車駕駛勤務工時及車輛使用之規定。 十、遊覽車以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 十一、應妥適安排旅遊行程,並揭露行程資訊內容。 【修正前規定(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修正前第1 至7 款未修正,無第11款,僅節錄修正前第8 至10款)】 第 37 條 .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八、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車者,應簽訂租車契約,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交通部公告之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遊覽車以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 九、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者,應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 十、應妥適安排旅遊行程,不得使遊覽車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法規有關超時工作規定。 第 3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旅行業辦理國內、外觀光團體旅遊及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為迅速、妥適之處理,維護旅客權益,對受害旅客家屬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並依緊急事故之發展及處理情形為通報。 .前項所稱緊急事故,係指造成旅客傷亡或滯留之天災或其他各種事變。 .第一項報備,應填具緊急事故報告書,並檢附該旅遊團團員名冊、行程表、責任保險單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應確認通報受理完成。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或網路通訊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報備後,再補通報。 第 51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第 53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節錄第1 項旅行業責任險部分)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意外死亡最低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最低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修正理由】 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明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傷害或死亡,於法定投保金額及範圍內,適用無過失責任之賠償責任基礎;超過法定投保金額部分,仍應適用過失責任之賠償責任基礎。為明確上開法定投保金額及範圍,爰將第一項本文之「最低」及「至少」之文字,予以刪除。) 【修正前規定(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旅行業責任險部分)】 第 53 條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一、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三、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8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 19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 195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220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第 22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227-1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48 條(同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