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良貴、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郭鼎峯、加百列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沈武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許良貴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鼎峯 被 告 加百列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武勇 黃鳳英 陳舒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雲林縣○○ 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加百列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雲林縣○○ 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8,加百列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加百列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10年1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1940號函 廢止登記,該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為沈武勇,董事為黃鳳英、陳舒棻,且該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並無另有規定,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函文及加百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4、63、64、67至76頁),並經本院調取加百列公司登記案件核閱無訛。而加百列公司迄今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回函1紙可參(本院卷第37頁)。是依前開規定,應列沈 武勇、黃鳳英、陳舒棻為加百列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已約明因該租賃契約所生或有關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參,揆之首揭規定,本 院即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與被告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迦勒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1地號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每半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雙方再就1061地號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租期預計自105年12月18日起算20年,租金同前。原告另於103年12月17日,與被告加百列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0、1141地號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同樣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每半年租金為75,000元,後雙方再就1140、1141地號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租期預計自105年12月18日起算20年,租金同為半年75,000元。惟上開租約訂立後,被告連1期租金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04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於104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即將出售上開土地,則上開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關係買受人購買意願,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所提出於103年12月17日與被告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 就租賃期間之約定為「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至台 電併聯送電日,惟本租約不得超過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 日止,……」,於同日所定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 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則為「自投資廠商完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與台電併聯送電日(預計自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起 算,但若提前完成併聯送電則以實際完成併聯送電之起算租期)起算貳拾年整」,自形式上觀之,原約定之租期尚未屆至,則兩造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即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米迦勒公司就1061地號土地、與被告加百列公司就1040、1041地號土地分別訂立上述土地租賃契約,因被告自締約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4 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於104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補字卷第17至64、113至127頁,本院卷第99、10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 年12月17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㈡、㈢、㈤約定: 「甲方(即原告)同意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起至中華 民國104年6月18日止,配合乙方(即被告)送件審核及施工免收租金合計六個月整」、「本合約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起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止,乙方不論施工是 否完成原因皆起付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以租賃起始日之當月按半年支付乙次,半年壹期,共參期(為期共壹年半整)」;另原告寄予原告之104年7月3日存證信函中 亦記載被告應於104年6月17日支付半年租金7萬元或75,000元等語,而被告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所回覆原告之 存證信函中,均未就此節表示異議(補字卷129至135、137至151頁),足認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104年6月17日即繳付第1期之半年租金,是被告於原告寄發104年7月3日存證信函時,租金支付已有遲延;又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已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星期內給付租金,該存證信函業於104年7月6日送達被告,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原告復以104年8月10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4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是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均於原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104年8月11日,因終止而向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上述土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