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冠雲即上博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林冠雲即上博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三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楊宛臻律師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萬278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萬2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及報酬,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至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則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專利之申請人,大部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個人,或周文三與其子即訴外人周承賢2人,原告僅以已久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已久公司)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本院卷六417頁),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冠雲為上博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95年間起委託原告申請國外專利,初期合作模式為原告於辦理案件前,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見面,逐案向周文三報告後,周文三在案件辦理通知書上記載是否要辦理及簽名,原告再請款。嗣因案件繁多,且兩造已有信任基礎,周文三於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概括授權原告處理國外專利案件,原告遂自103年起,先處理委任事務及代墊款項,事後以「案件 辦理通知函」將代墊費用及報酬通知被告,由周文三確認簽署,原告再提出請款單,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自此時開始,「案件辦理通知函」之性質已由「事前確認是否辦理之通知」變更為「事後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㈡詎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提出本院卷一27至38頁原證1之案件辦 理通知函(下稱原證1通知函),請周文三簽署確認,周文 三簽署回傳後,被告人員於翌日來電表示「需再與原告討論系爭確認書」。嗣兩造開會時,周承賢、會計等人對原告有無進行委任事務、是否代繳年費、請款項目有無重覆等提出質疑,要求原告提出資料供其核對,始願意付款。原告因認被告反覆爭執其已確認之款項,且兩造已互不信任,遂於111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代墊費及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355萬7739元及其利息。 ㈢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原告為其處理國外專利事務、代墊相關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原告處理專利 事務得收取之報酬及其已為被告代墊之費用。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萬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概括委任之合意,原告未舉證兩造就本院卷五447 至471頁附表三之1所示之專利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1案 件)有個案委任合意,縱有原證1通知函,然被告否認其形 式真正,其不具形式證據力。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111 年6月24日在「尚未經原告修改之原證1通知函」上簽名,然被告於翌日即提出質疑,兩造於同年月27日開會討論,因原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雙方不歡而散,最終原證1通知函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詎原告竟片 面塗改原證1通知函,並據以請求代墊費及報酬,原證1通知函無法證明兩造有委任之合意。又周文三簽署原證1通知函 時,係認為其所簽署者為案件尚未辦理之承辦單,其所為簽名之意思表示,係針對尚未辦理案件進行承辦之「效果意思」。原告卻主張,原證1通知函之性質為「事後報告國外專 利進度及費用」,應認原證1通知函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 而不成立。 ㈡原告自承其不具專利師資格,其請求之費用涉及以臺灣專利為優先權之非單純出口案之國外專利,屬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專利之申請事項」,需具有專利代理人或專利師資格,方得受委任處理本件專利事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文所明示。又原告就本院卷五473至533頁附表三之2至8所示之專利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案件及其委任報酬有意思表示合致。 ㈢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原告請求之報酬,係由委託申請專利所生,屬技師之報酬或其墊款,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各專利案件之各個階段應視為各別委任關係,應以各階段向當局提交之回執聯、單據之繳納日期或章戳日期,起算各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院卷五445至533頁附表三之1至8所示之專利案件(即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周文三有簽認之代墊費及報酬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間起委託原告申請國外專利,初期合作模式為原告於辦理案件前,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見面,逐案向周文三報告後,周文三在案件辦理通知書上記載是否要辦理及簽名;嗣因案件繁多,且兩造已有信任基礎,周文三遂於102年7月間以口頭方式概括授權,原告遂自103年起,先進行委任事務及代墊款項,事後再以 「案件辦理通知函」將代墊費用及報酬通知被告,由周文三確認簽署,原告再提出請款單,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自此時開始,「案件辦理通知函」之性質已由「事前確認是否辦理之通知」變更為「事後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業經周文三在原證1通知書上簽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被 告自應支付代墊費1215萬6381元及報酬1072萬7163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概括委任之合意,且其否認原證1 通知函之形式上真正,茲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析述如下: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通知函(本院卷一27至38頁),共 有7份案件辦理通知函,抬頭均為「上博智慧財產權事 務所」,日期均為「June24,2022」即111年6月24日, 前6份函之上方均記載「TO:周文三先生Re:國外專利 通知。下列案件若欲辦理,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THKS!」,下方記載原告事務所之編號、國別、專利名稱、何年之年費、金額,「勾選」欄位均有勾選,且其右側有「周文三」之簽名;第7份函上方記載「Re:666-325“空氣壓縮機裝置”專利申請案,申請國家如 後:下列價格含括主張優先權之費用」,下方記載「大陸、韓國、日本、美國、歐盟、英國、泰國新式樣」及其個別之金額,「勾選」欄位均有勾選,且其右側有「周文三」之簽名。 ②將原證1通知函與本院卷五445至471頁附表三之1相互核對,可知原告係依原證1通知函之內容,填載於該附表 三之1「事務所編號」、「簽署日期」、「簽單內容」 、「國別」、「依據簽單總價格NTD」欄位。關於原證1通知函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以「被告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辦理通知函即原證1已於111年6月24日經周文三簽認 」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委任報酬已達成合意;惟將被證2案件辦理通知函(下稱被證2通知函,本院卷一239至248頁)與原證1通知函比對,可知 原證1通知函有多處經手寫修改,原告亦坦承不諱,被 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其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有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本院卷一217、219、252及卷五368、卷六7頁)。 ③經本院比對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後,除被證2通知函並無原證1關於666-325空氣壓縮機裝置專利申請案之文件(下稱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666-325文件之外,其餘電腦打字部分內容相同,應為同一份文件,而原證1通知函確如被告所稱有如附件所示之手寫修改之處,該修改處並有蓋「林冠雲」之印章。而關於「原證1通知函是否經原告事後修改」部分,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周文三於被證2通知函簽完名後,原告於起訴前重新整理資料,要確認其請求之金額及是否有重複請求時,發現部分案件及金額有誤,遂手寫修正,並在更正處蓋上其印章,修正後之文件即為原證1通知函等語(本院卷一P254、卷六239頁)。 ④被告固辯稱,原證1通知函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其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本 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否認識原告林冠雲?有無業務上往來?有無委由原告林冠雲辦理國外專利相關事項?)認識。有業務上往來,我們公司委託原告辦理申請國內及國外的專利,是我親自委任。30幾年前一開始是與原告的一位業務,我有一件案件要申請專利,原告的業務剛好來我們公司,後來這位業務離職,之後才全部由林冠雲接洽專利業務。」、「(何以在原證1、被證2文件上簽名?)原證1是我的簽名。我 簽的是承辦書,就是要委託原告林冠雲幫我申請專利。被證2也是我的簽名。」(本院卷六116、117頁),顯 見周文三曾將其個人或被告公司之申請專利案件委任原告處理,案件數量相當多,致其無法區分何者為其個人之案件,何者為公司之案件;且原證1通知函 為承辦 書,目的是要委任原告幫周文三申請專利,原證1通知 函、被證2通知函上之手寫「周文三」,均為周文三本 人之簽名。本院審酌原證1通知函之部分內容雖經原告 塗改,然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為同一份文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亦自承其有在該文件上簽名,顯見周文三對於該文件上記載之委任事務及金額並無爭執,而願意簽認;又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記載之標的均為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則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應非虛言。 ⑵被告辯稱,原證1通知函記載「Re:國外專利通知。下列案 件若欲辦理,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至多僅為原告探詢是否有辦理某些案件之意願而已,依雙方交易慣例,周文三簽署原證1通知函時,原告應尚未辦理案件 ,且其當時係認為原證1通知函為尚未辦理之承辦單,簽 名僅係針對尚未辦理案件進行承辦之「效果意思」,被告有根據所涉技術内容之市場趨勢變化等因素,決定是否繼續辦理案件;原告於事後始告知原證1通知函記載之案件 (即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已辦理完畢,應認周文三於簽 署時,因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其意思表示並未成立,原證1通知函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本 院卷一218頁及卷六137至139頁)。惟查: 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觀諸原證1通知函之前6份文件、被證2 通知函記載之「Re:國外專利通知。下列案件若欲辦理,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本院卷一27至37、237至248頁),其雖有記載「若欲辦理」之文字,被告因而將此文件解釋為原告探詢是否有辦理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意願,其為「尚未辦理」之承辦單,被告仍 得決定是否繼續辦理。然依上開說明,解釋原證1通知 函、被證2通知函之性質,不應拘泥於該「若欲辦理」 之文字,而係應斟酌周文三於簽署時之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 ②被告雖辯稱周文三於111年6月24日簽署原證1通知函時, 因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其意思表示並未成立,原證1通知函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且被告於 翌日對原證1通知函提出質疑,兩造於同年月27日開會 討論,因「原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兩造意思表示無法合致,原告隨即宣稱因兩造已無信賴基礎,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云云(本院卷六138、135頁)。惟被告於原告以原證2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11年8 月5日存證號碼1224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2存證信函,本院卷一39頁)終止委任關係後,其於同年月22日以原證3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889號存證信函回覆:「…,故在此申明台端(即原告及上博專利事務所蘇松坤專利師)與本公司(即被告)之委任關係依然存續,…」(下稱原證3存證信函,本院卷一63、64頁)。倘如被告 所辯兩造因就原證1通知函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則被告 理應係以上開存證信函申明此事,而非申明「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然存續」,則被告上開辯詞已有可疑。雖被告辯稱原證3存證信函所稱之「委任關係」,係指「原 存在於兩造間一般性之委任關係」,與本件請求委任報酬之個別委任,實屬二事云云(本院卷六232、233頁)。然被告並未說明其所謂「兩造間一般性之委任關係」為何?委任事項為何?其辯詞仍難遽採。 ③觀諸原告所提兩造95年9月18日至101年4月6日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其內容為「To:周文三先生」、「Re:專利續繳年費通知。」、「Re:專利續繳年費及領證通知。」、「Re:韓國發明專利領證通知。」、「Re:國外專利續繳年費通知。」、「下列案件若欲繳納年費,請在方格內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THKS!」(本院卷六71至82頁),上開案件辦理通知函與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本院卷一27至36頁、237至247頁)之差異,僅在於前者係記載「專利續繳年費、領證通知、韓國發明專利領證通知」,後者僅記載「國外專利通知」,顯見原告長久以來提出給被告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其上之用語均係「下列案件若欲繳納年費,請在方格內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THKS!」。 ④再由周文三之陳述:「(如有由公司委任,就國外專利申請之事務如何進行?)委任原告都是簽承辦書,沒有簽立其他書面。委任報酬及費用,會提出承辦書及報價單一起給我,讓我簽承辦書。我們都不知道原告有無辦完,因為我們已經委託原告,原告應該來向我們報告,但原告就直接來請款,公司就會給原告報酬。原告請款事宜是由會計部門處理,是由會計部門決定是否付款,因為我事情多,我就沒有管這個。」(本院卷六117頁 )。可知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國外專利相關業務之證明文件僅有周文三所稱之「承辦書」,該「承辦書」即為原告提出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原告將案件辦理通知函及報價單一併提出給周文三,用以請領委任報酬及代墊費,雖周文三或被告不確定原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且周文三因事務繁多而無暇確認原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及處理付款事宜,付款事宜係由被告會計部門處理,然周文三亦自承原告若有請款,會計部門就會付款。佐以周文三自78年間起即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迄今,周文三自承其個人或被告自30幾年前即開始委任原告事務所辦理專利案件,案件相當多(本院卷六116頁),則周文三應簽 署過相當多之案件辦理通知函,若周文三認為「案件辦理通知函僅為探詢其是否有辦理之意願而已,其於簽署時,原告尚未處理委任事務」,周文三於原告同時提出報價單時,理應拒絕付款,要求原告提出其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證明,經周文三或被告人員核對無誤後,再由會計部門支付代墊費及報酬給原告;然周文三多年來,均係於原告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及報價單後,即讓會計部門支付代墊費及報酬給原告,堪認原告主張案件辦理通知函性質為「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⑶原告主張:原證8為對應原證6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原證8均 有周文三之簽署及指示,可證原證8案件均經原告按兩造 間交易慣例,由原告就各案政府規費、委任報酬以原證8 提出應付費用總額給周文三簽署確認後,原告再提出如原證6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以原證6支票給付委任報酬、代墊費用,此模式於兩造間行之有年等語(本院卷一343頁)。關於原證6及原證8,被告辯稱原證6請款單並無原告之請款章,經手人簽章欄位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支票部分被告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單憑本院卷一144、150、158、170、175之支票金額,無法 勾稽該支票是支付原證6請款單何案件之款項;原證8之金額皆被塗黑,被告無從比對其與原證6請款單之關聯性, 且被告未曾簽署金額遮黑之案件辦理通知函,故被告否認原證8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275、276頁及卷五10、369頁)云云。惟查: 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文三自承有在原證8簽名,惟其簽 名時,金額未被遮蔽(本院卷六116、117頁)。而本院核對原證8案件辦理通知函、原證6請款單及支票(本院卷一457至485、137至175頁)之結果為: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2月25 日提出總額為306萬5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9年3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67至470、145至150頁);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0月27日提出總額354萬5500 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71至475、151至158頁);原 告於1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7月26日提出總額383萬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0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77至481、159至170頁);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提出案件辦 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111年1月25日提出總額363萬6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4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83至485、171至175頁)。 ②由上情可知,原告係先提出原證8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 三確認及簽名後,再提出原證6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原告主張之原證8、原證6提出時間點,雖與周文三上開「同時提出」之敘述不符,然不論原告係先後或同時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請款單,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間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及費用,之後周文三再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 ⑷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2之1至33之2,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0月27日提出總額354萬55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月30日 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293至311頁);原告 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1月25日提出總額357萬2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2月28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13至328頁);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2月25日提出總額275萬4000元請款單(註:本 院卷六344頁請款單金額原為311萬4000元,嗣以手寫更正為275萬4000元),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3月30日之同 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29至 345頁);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7月26日提出總額383萬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3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47至365頁);原 告於1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8月27日提出總額174萬6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1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67至37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間之交易模式 亦係由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及費用,及提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如上所述,周文三自承其與原告之間僅有案件辦理通知函,並無其他書面文件,則原告依上開交易模式,提出被證2通知 函及666-325文件,應認其係以該通知書將國外專利事務 進行之狀況及費用,向周文三報告,而符合民法第540條 前段規定。 ⑸關於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委任關係部分: ①被告辯稱:本件相關專利之申請人,大部分為周文三,或為周文三與其子周承賢云云(本院卷六417頁)。然 由周文三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至於是我個人或公司專利,因為太多了,所以我無法確認。」(本院卷六116頁)。顯見周文三因委任原告申 請國外專利之案件眾多,而無法確認系爭附表三之1哪 些案件之申請人為被告,哪些案件之申請人為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人。 ②依周文三陳述:「如有由公司委任,就國外專利申請之事務如何進行?)委任原告都是簽承辦書,沒有簽立其他書面。委任報酬及費用,會提出承辦書及報價單一起給我,讓我簽承辦書。…,原告就直接來請款,公司就會給原告報酬…。」可知周文三自承原告係由被告所委任,且原告之委任報酬及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 ③再者,由被告民事答辯㈤狀記載之「兩造既然於被告法定 代理人簽完名隨即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函,經被告質疑 ,原告仍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雙方會議就此不歡而散」、「原告從111年6月24日提出原證1、要求被告簽 名後、被告立即於翌日111年6月25日提出質疑、雙方於兩日後即111年6月27日開會討論,因原告無法給出合理的說明…,原告隨即…片面終止委任關係。」(本院卷六 134、135頁),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111年6月24日簽認原證1通知函後,被告於翌日對原證1通知函提出質疑,被告與原告於同年月27日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 函。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何須對原證1通知函 提出質疑?何須與原告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函。況如上 所述,被告於原告以原證2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後,其係以原證3存證信函申明原告與「被告」之 委任關係依然存續(本院卷一64頁)。 ④上開情事足認,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申請人有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人,應係被告亦委任原告一併處理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 人之國外專利申請案件,亦即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人之國外專利申請案件亦包含在被告委任原告之事務 範圍內,則原告以被告為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應屬有據。 ⑹至被告辯稱:原證1通知函經兩造討論之後,仍無共識,最 終原證1通知函因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而未成立云云(本 院卷六134頁)。然查,原告提出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改之原證1通知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報 告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代墊費及報酬後,周文三閱覽後簽認,斯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被告即負有給付代墊費及報酬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 ⑺被告又辯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共有64件專利、760筆費用中,僅有4筆發明專利答辯案(第11頁序號52)、7筆設 計專利申請案(第13頁序號58至64),其餘749筆費用均係繳納年費,可隨時委由不同代理人處理,應視為個別委任關係:①年費繳納部分,原告須提出兩造間之事前「個案委任合意」證明、被告與國外代理人間之「個案委任狀(Power Of Attorney,POA)」證明、官方規費繳納單據」 ,以進行報告顛末及據以請款;②發明答辯案部分,原告應提出國外專利局來函、國外代理人報導函及答辯建議、原告向被告轉達國外代理人之報導函、被告之指示、原告指示國外代理人、國外代理人送國外專利局之答辯書、國外專利局之確收文件通知書;③設計申請案部分,應提出原告與被告間之溝通過程、設計專利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定稿、原告指示國外代理人、國外專利局之官方規費繳納證明、外國專利局之受理通知書等,以證明原告有完成委任事務云云(本院卷六172至174頁)。惟查,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往年就國外專利案件,係由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向周文三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及費用,及提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原告依上開交易模式,提出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改 之原證1通知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報告國外專 利案件之進度、代墊費及報酬後,周文三閱覽後簽認,斯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被告即負有給付代墊費及報酬之義務。周文三若認為原告應提出被告所稱之上開文件,其應係於簽署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改之原 證1通知函)之前,要求原告提出該文件,而非於簽認金 額後,再以原告未提出上開文件為由,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合意。 ⑻被告另辯稱:原告自承其不具專利師資格,其請求之費用涉及以臺灣專利為優先權之非單純出口案之國外專利,屬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專利之申請事項」,需具有專利代理人或專利師資格,方得受委任處理本件專利事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2月16日 智專行字第1130000443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五5頁)所明示等語(本院 卷五373頁)。惟查: ①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專利之申請事項,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第3項及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雖原 告自承其並無國內專利師資格(本院卷一253頁),然 由系爭函文:「二、按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利之申請事項』,係指國内之專利申請事項,並不及於國外專利申請事項,如在辦理國外專利申請之過程,另涉及與國內案件相關之專利申請或其他程序等行為,包括專利申請、舉發、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強制授權、訴願及行政訴訟事項,此屬專利師法第9條 第1款至第4款所定專利師之專屬業務範禱,須具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資格,始得為之。」(本院卷五5頁), 可知並非全部專利之申請事項,均須具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資格,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利之申請事項」,僅指國内之專利申請事項,或在辦理國外專利申請之過程有涉及與國內案件相關之專利申請,並不及於國外專利申請事項。 ②被告以原告所提原證10之LINE對話截圖編號18為例(本院卷一501頁),原告以LINE訊息詢問周文三:「325新式樣則是8國(台,中國,日,韓,美,英,歐盟,泰 )呢?」,參以被證14智財局全球專利檢索資料(本院卷五385、387頁),辯稱此專利共申請日本、歐盟、韓國、中國等4國專利,皆載明以臺灣案優先申請後,再 提出國外申請,原告並非辦理單純國外專利案件云云(本院卷五373頁)。惟由原證2存證信函檢附之國内專利、商標解任契約書及原證14空氣壓縮機裝置之書目資料(本院卷一43頁及卷五419頁),可知被告亦有委任上 博專利事務所處理國内專利事務,其負責人為蘇松坤,該事務所與原告事務所均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則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之申請專利案件,關於國內專利部分,係由蘇松坤專利師處理,蘇松坤將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交由原告,原告再提出給國外代理人申請各該國專利(即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編號58至64),原告未處 理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屬於專利師業務之國内專利申請事項,其係因身兼上博專利事務所之經理,併將申請臺灣專利事項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五395頁), 衡諸經驗常情,應屬合理。 ③原告雖不具專利師資格,然依上開說明,其仍得辦理「不涉及國內案件之國外專利申請事項」,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部分國外專利申請案件有涉及國內專利案件 ,然被告亦有委任與原告事務所設於同址之上博專利事務所處理國内專利事務。被告以原告不具專利師資格為由,質疑原告之受任資格,難認可採。 ⑼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547條及第5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如上所述,原告係以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本院卷一237至248、38頁)向周文三報告系爭附表三之1案 件之狀況及費用,周文三既簽認該文件,應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及報告顛末;又原告業於111年8月5日以原 證2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提出系爭附表 三之1案件之請款單(本院卷一39、45至56頁),而由 被告於同年月22以原證3存證信函回覆之內容(本院卷 一63頁),可知被告有收受原證2存證信函,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給付代墊費及報酬。 ②原告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其係請求代墊費1215萬6381元及報酬1072萬7163元,合計2288萬3544元,即本院卷五445頁總表「編號附表三之1」所示之金額,而如上所述,原告係將原證1通知函之內容,填載於本院卷五447至471頁之附表三之1,此附表三之1之總額即為上開總表「編號附表三之1」之金額。又原證1通知函除666-325文件外,與被證2通知函為同一份文件,已如上述;原告自承,周文三於被證2通知函簽完名後,原告於起訴前有更改金額,更改後之文件為原證1通知函,而經本院比對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後,原告於原證1通知函更改之金額,部分大於被證2通知函記載之金額,部分小於被證2通知函之金額,部分項目及費用因重複或已請款而經原告刪除(詳如附件之備註欄),大於被證2通知函部分,因原告修正後之金額未經周文三簽認,應以周文三簽認之金額為準,小於被證2通知函部分,係因原告發現項目及金額有誤而更正金額,自應以原告更正後之金額為準,至於原告刪除之部分,因原告於上開附表三之1並未記載該款項,自無須列入計算。再者,被證2通知函雖無原證1之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然666-325文件未經原告於事後修改,周文三亦自承其有簽名(本院卷六116頁),則666-325文件自應列入計算。綜上,以前揭標準計算之結果,原告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189萬2786元。其餘款項99萬0758元(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2288萬3544元-本院認定之金額2189萬2786元=99萬0758元,下稱系爭99萬0758元款項,此部分原告手寫增列案件下稱系爭增列案件),因未經周文三簽認,難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及報告顛末。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起訴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及報酬,係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本院卷一201頁),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⑽被告辯稱: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原告請求之報酬,係因申請專利而生,屬技師之報酬或其墊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關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本院卷 一223、277至281及卷五371至372、卷六9至10頁)。惟查,原告迄今未提出完整之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關於代墊費 之官方單據,其提出之Invoice文件又經被告辯稱其不具 證據能力,而被告提出之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 改之原證1通知函,本院卷一237至248頁),原告對於其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252頁),且此文件業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簽認,已如上述,雖被證2通知函並 無原證1之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然666-325文 件並未經原告於事後修改,周文三亦自承其有簽名(本院卷六116頁),且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為案件辦理 通知函,其性質為「向周文三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已如上述,則應以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之日期即111年6月24日作為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而自111年6月24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11月20日,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或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 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代墊費及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並不可採。 ⒊其餘未經周文三簽認及系爭增列案件(99萬0758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1039萬5135元、報酬1027萬9060元,合計2067萬4195元,該代墊費即為本院卷五473至533頁附表3之2至8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國 外代理人Invoice金額」欄位之總額,該報酬即為「上博 智財服務費」欄位之總額,此可參本院卷五445頁之總表 。 ⑵關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對原告為概括授權,要原告以下列原則,申請國外專利:①處理所有專利申請案盡力獲取核准,②核准後的專利一定要繼續保持,③連新型專利都要 同時申請等語(本院卷一15、卷六107頁)。觀諸原告所 提附表3之2至8「案件性質」欄位,及原證1通知函之原告手寫增列部分(本院卷五473至533及卷一29至31、33至36頁),大部分為續繳年費,而關於續繳每年專利維持年費部分,由原告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原告是依上開第②原則辦理,其並未於每年就每個案子通知被告,而係於事後請款前由被告簽認,事後簽認案件辦理確認函之提出,即為原告同時向被告報告各該案件的進展狀況,由被告過去均由周文三親自簽署並註記日期,足認被告概括委任原告處理國外專利事項,係屬真實。」(本院卷六51頁),可知原告係於繳納專利維持年費後,向周文三提出「事後簽認案件辦理確認函」,報告專利案件之狀況,及讓周文三簽認金額,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所謂之「事後簽認案件辦理確認函」,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 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已有可疑。 ⑶又原告主張其周文三於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對原告為概括授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之事務,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自承「兩造並無簽訂書面專任委任契約或專利服務契約,亦無於事前約定委任報酬」(本院卷六244 頁)。如上所述,原告與周文三間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及費用,及提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總表「備註欄」(本院卷五445頁),其僅於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記載「已簽署」,其餘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部分則無此記載,顯見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因未經周文三簽認,而致原告無法提出其往年交易應有之案件辦理通知函。⑷至原告主張,原證20光碟之官方網站-法律狀態,足以證明 系爭附表三之3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均經外國代理人辦理完畢云云(本院卷六246頁)。惟查,原告未證明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其所提原證20光碟(置於卷六證物袋)之專利狀態歷程,僅為便利第三人查詢專利狀態之公開資料,無法證明其係受被告委任而辦理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 ⑸另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外國代理人Invoice或官方繳費收據(即原證4之1至9含ab),該Invoice分別記載其代納之官方費用及收取之 服務費等,可證各該案件應給付之費用為何云云(本院卷五395、397頁)。惟查: ①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②原告提出之外國代理人Invoice,屬原告與該外國代理人 間之聯絡單據,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合先敘明。又該Invoice屬國外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 真正(本院卷五10頁),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正,其具備形式的證據力後,本院方能調查其是否與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關。又就上開Invoice之真正部分,原告請求本院向其外國代理人 函詢,以確認其形式真正及外國代理人於Invoice記載 金額均由原告匯款支付云云(本院卷六391至395頁)。惟查,原告所謂之外國代理人,係由原告所委任,其自得向其委任之外國代理人查詢,再將該外國代理人之回覆文件,提供給法院審酌,此流程原告而言,並無礙難之處,自應由原告自行提出證據。況且,原告應係先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方有後續原告委任之外國代理人是否有處理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是否有代被告墊付費用之問題,而原告聲請向外國代理人調查Invoice形式上 真正,屬後階段之待證事實,縱證明該Invoice形式上 真正,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是本院向國外代理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⑹原告又主張,其提出之匯款單及對帳明細(即原證4之1至9 含ab),亦可證原告有依Invoice記載之金額代墊費用給 外國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云云(本院卷五397頁)。惟查:觀諸原告提 出之原證4之1a(本院卷五19至51、353頁),其為美國官方單據,部分單據之繳款人欄位係記載「Guest」,無法 確認係由何人繳款,部分單據屬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編號13、14、15、17、22、24、32、35、36、40、41、47,與 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無關,況且該單據未經我國駐美外交機構認證,實難認定其為真正。又原證4之1至9之其餘 文件(本院卷五53至352、355至365頁),均為匯款單及 原告事務所、上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註:原告主張,上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為原告事務所之前身,本院卷五443頁)給外國代理人之對帳明細,原告欲以該匯款單之 金額與對帳明細之總額大致相符,證明其有支付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之費用。然匯款單並未記載委任事務,且對帳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該匯款單、帳務明細未經被告簽認,原告亦未提出官方單據供本院核對,實難認定匯款單之金額即為原告辦理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支出之費用。 ⑺原告主張,兩造30年來之交易模式,原告均係以單一總價報予被告,被告概括授權後,原告向被告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請款單,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提出Invoice及官方規 費收據,被告於本件訴訟竟以其未曾見過原告提出之匯款水單、明細表、Invoice等,而否認其形式真正,違反誠 信原則、經驗法則云云(本院卷六245、246頁)。惟查,原告於往年均會提出如被證2通知函、原證8、原證31、原證32之1、原證32之2、原證32之3、原證33之1、原證33之2、原證34、原證35之案件辦理通知函(本院卷一237至248、457至485頁及卷六291至302、313至317、329至334、347至351、367至369、379至381、383至386頁)給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文三簽認,然其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卻無法如往年一樣提出經周文三簽認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則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匯款單、外國代理人Invoice文件 、外國官方收據,實屬合理,並無不當。 ⑻至於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人員魏晴偉等人間之電子郵件及其與周文三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5、原證9、原證10,本院卷一133、135、487至502頁),至多僅能說明兩造曾就某項專利案件有作聯繫,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之事務。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原告為其處理國外專利事務、代墊相關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即原告處理專利事務之報酬及代墊費云云(本院卷一347頁)。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⒉原告請求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代墊費及報酬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其依委任關係請求2189萬2786元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應審酌範圍為①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請求遭駁回部分(即系爭增列案件之系爭99萬0758元款項)、及②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之報酬及代墊費 。 ⒊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案件之報酬及代墊費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如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提出之上開外國代理人Invoice、 官方繳費收據為形式上真正,而匯款單、對帳明細、電子郵件、Line對話截圖部分,無法證明其有支出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之費用,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支出該費用,則被告自無原告所謂之受有利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及報酬,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萬2786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因原告未證明其係受被告委任而辦理事務,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及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有支出費用,被告自無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又該部分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被告是否簽認 項目 金額 小計 已簽認 代墊費 1215萬6381元 2288萬3544元 報酬 1072萬7163元 未簽認 代墊費 1039萬5135元 2067萬4195元 報酬 1027萬9060元 合計:4355萬7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