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騰耀 被 告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一筆借款部分:被告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下稱禾銳鋼 鐵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1日邀同被告李騰耀、陳秋蘭(下稱李騰耀、陳秋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4%機動計收。此筆借款於109年7月17日另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自109年7月23日起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插入寬限期1年,寬限 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寬限期間利率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寬限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計息。未 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約定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二)第二筆借款部分:禾銳鋼鐵公司於108年8月22日,邀同李騰耀、陳秋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按月繳付利息,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66%浮動計息 ,並約定到期日(即109年8月22日)還清本金。此筆借款於109年7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0年8月22日,利息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按原借款利息減0.81%計息,前開期 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計息。復於110年8月20日再次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利息自110年8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按原借款利息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 款利率計息。又於111年8月9日再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變更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利息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1.185%計息,期間屆滿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並依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逾期未還款,改按原借款利率 機動計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約定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 內加付上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20%之違約 金。 (三)第三筆借款部分:禾銳鋼鐵公司於108年8月22日,邀同李騰耀、陳秋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66%浮動計息。另於109年7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協議自109年7月23日起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插入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寬限期間利率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寬限期 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計息。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約定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四)第四筆借款部分:禾銳鋼鐵公司於109年7月17日,邀同李騰耀、陳秋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7日,自借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7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簽約日時合 計為年息1.5%),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另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五)第五筆借款部分:禾銳鋼鐵公司於109年7月17日,邀同李騰耀、陳秋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7日,自借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簽約日時合計為年息3%)。另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六)第六筆借款部分:禾銳鋼鐵公司於110年8月20日,邀同李騰耀、陳秋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自借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簽約日時合計為年息3%)。另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且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七)詎料,就上開第一、二、三筆借款部分,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2日起即未按期還款 ;第四、五筆借款,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111年11月17日即未依約還款;第六筆借款,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另於112年1月4日及112年1月6日,抵銷被告等人之帳戶存款餘額11,107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1,524,737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李騰耀、陳秋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為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37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9,464元,原告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