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雄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80號 聲請人 張雄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前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1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以下簡稱系爭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現已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僅 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終竣時起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 」,則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情形,此觀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必以票據之權利人為限,而得聲請除權判決者,則必以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兼票據之權利人為限。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甚明。是法院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 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法院自得逕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而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 ⒈系爭公示催告之聲請人係第三人吳清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公示催告卷查明。又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與系爭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吳清餤有何關係,聲請人表示「伊是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副理,吳清餤是公司管理的大樓住戶,因吳清餤之前稱我們公司派駐大樓的保全人員將其支票(系爭支票)遺失,故我們將票面款項先賠償給吳清餤,之後吳清餤便對此事不理不睬,也不願協助處理後續事宜,故由伊聲請除權判決」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22日電話紀錄)。是聲請人顯非系爭公示催告之聲請人。 ⒉觀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日陽照明有限公司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吳清餤則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系爭支票係大樓保全人員不慎遺失」之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係由日陽照明有限公司簽發後,票據權利人則為受款人吳清餤。是聲請人顯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⒊綜上,聲請人既非系爭公示催告之聲請人,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日陽照明有限公司謝忠男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吳清餤 111年3月10日 60,292元 P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