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潘在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潘在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8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有權聲請為除權判決之人,應限於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若非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而向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87號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為祥昕實業有限公司,此有公告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87號公示催告裁定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為潘在嫻,並非 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具狀更正本件聲請人應為祥昕實業有限公司,然除權判決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規定,自無於除權判決程序主張變更原告之餘地,聲請人上開變更,於法不合,附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