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蔣金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蔣金元 蔣施智惠 共 同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0條規定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第53至57頁),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郵務機關未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A址),而係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兒子丁○○任職之弘 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星公司,地址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系爭B址),由丁○○簽收,但丁○○與異議人關 係不佳,實際上已未與異議人同住甚久,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丁○○私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後予以藏匿,應不生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應以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經他人告知始悉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開始計算20日之異議期間,異議人於同月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應 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惟原裁定仍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為系爭支付命令經以異議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13 年8月16日由同居人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日發生 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異 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自不合法,乃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實際上並未送達至系爭A址,郵差 係將系爭支付命令送至系爭B址,由丁○○簽收等語,並聲請 證人即弘星公司會計人員乙○○到庭作證。惟系爭支付命令於 113年8月16日送達至系爭A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而證人乙○○到庭後亦證稱:並未親眼看到由丁○○在系爭 B址自郵差手中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只知道若是丁○○自己的 信件,都是郵差直接到弘星公司找丁○○簽收等語,是難認以 異議人為應受送達對象之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實際送至系爭B 址之異常情形,異議人上揭異議理由難認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丁○○與異議人關係不佳,已離家數年,並非異 議人之同居人,其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並不生補充送達效力等語,並聲請丁○○之子丙○○及系爭A址之鄰居甲○○到庭作證。 雖證人丙○○到庭後證稱:我有父親丁○○的手機號碼(下稱系 爭手機門號),但我們不會主動互相聯繫,丁○○已5、6年沒 有回到住所,家裡沒有他的房間等語;證人甲○○則證稱:丁 ○○之前是我的鄰居,但差不多5、6年沒有看到他等語。惟查 ,丁○○之戶籍地址與異議人同設於系爭A址等情,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手機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系爭A址 乙節,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法大字第113132088號函存卷可佐,且丁○○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該112年1月13日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對丁○○送達 住所亦載為系爭A址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另丁○○於113年8月間向昕秝開發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昕秝公 司)求職時,提供與昕秝公司之居住地址亦為系爭A址乙情 ,此復有昕秝公司新進人員人事資料表在卷可稽。故綜上可知,丁○○設籍於系爭A址,且以系爭A址為對外聯絡、受收文 件及處理法律、經濟事務之中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住所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不得僅因丁○○因 與家人不睦而未長期居住在系爭A址,即遽認丁○○有廢止系 爭A址為住所之意思。從而,丁○○與異議人既同以系爭A址為 住所,丁○○自屬異議人之同居人,其於113年8月16日簽收系 爭支付命令時,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於113年9月9日始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 以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曾美滋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1 WG0000000 113年6月6日 丁○○ 204,000元 113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