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鎮、耀麟股份有限公司、黃雅瑄、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美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鎮 異 議 人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瑄 相 對 人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以同一事由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加倍返還訂金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下稱另案)審理在案,另案係以民國109年10月21日股權預定轉 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4款為請求權基礎,業於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113年2月22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另案審理近兩年,期間相對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卻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1月22日始聲請假扣押,聲請狀中還意圖製造尚未提起民事訴訟需要保全之假象,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主張不實。 ㈡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雖提出聲證四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惟相對人並未說明聲證四之來源,自無從採憑。再者,經與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所示各筆土地公告現值比對,聲證四第3頁「 公現」欄係記載108年度之公告現值,顯與系爭契約無涉 ,亦非近期處分出售異議人名下不動產之證據。 ⒉相對人復提出聲證五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然聲證五下方於交易欄記載「租」,乃係委任出租,並非相對人所主張的異議人要出售處分土地,且出租為增加收益之有償行為,難謂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不構成假扣押之原因。 ⒊再者,異議人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大營段2482地號土地(下分稱三舍段584土地、大營段2482土地)在110年4月23日已設定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後即未增加或設定抵押或他項負擔,若異議人有意形成無資力或躲避債務,豈可能多年來從無於上開二筆土地上增加負擔設定,足認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另相對人係主張其向異議人購買股權,然異議人之股權係屬股東所有,公司本身並無股權,相對人對異議人就股權為請求,顯有謬誤。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異議人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新臺幣5,000萬 元,異議人雖已返還定金,但未給付加倍返還之部分,相對人日內將對異議人提起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支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固稱異議人欲處分名下之資產,並提出三舍段584、大營段2482土地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新市 區工業地出售資料、基進公司於網路刊登租售資料為證;然查,另案於111年4月1日起訴時,依三舍段584、大營段2482土地第二類謄本記載,前開2筆土地與其他26筆不動產於110年4月2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元大銀行,其時間早於另案起 訴前將近一年,該抵押權設定後,相對人並未提出有其他增加負擔之情形;復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臺南市新市區工業地出售資料,並無法得知該份資料為何人何時所製作,係提供予何人參考,且其中土地清冊表格「公現」欄位所記載之公告現值價格係108年度之公告現值,出售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大 致相信相對人提起訴訟後,異議人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聲證五網路刊登租售資料,並未有地段、地號之記載,其上所載要出租之土地是否為異議人所有,尚難認定。又依聲證五資料,該交易型態為「委託租賃」並非「委託出售」,縱使聲證5之土地為異議 人所有,亦難認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㈢因此,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均有委任代理人到庭,異議人亦未有逃匿無蹤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但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