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裕田建設有限公司、莊蕙萍、邱美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裕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蕙萍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玉英律師(已解除委任) 再 審 被告 邱美月 邱俊豪 邱俊瑋 沈芳枝 沈永山 沈燕芬 沈燕怜 沈信宗 陳秀枝 李陳靜 戴陳敏 林萬春 陳金玉 沈瑞風 沈瑞清 陳沈春英 陳沈春美 李沈春香 林志平 林怡伶 林淑娟 林宜蒨 沈素琴 王月華 王敏惠 王宣蘋 陳龍雄 黃陳富 陳水鶴 邱松發 邱美雲 陳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戌○○、酉○○、申○○、己○○、戊○○、丑○○、子○○、庚○○、 地○○、丁○○、A○○、未○○、亥○○應就被繼承人陳來所遺坐落臺南 市新營區新富段六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午○○、宇○○、壬○○、癸○○、乙○○○、甲○○○、丙○○○、寅○ ○、辰○○、巳○○、卯○○、辛○○、B○○、D○○、C○○、玄○○、黃○○、天 ○○、宙○○應就被繼承人陳車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各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判決,並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有本院民 事確定判決證明書(稿)1紙附於前案卷宗可查(見前案訴 字卷一第111頁)。而再審原告主張其000年00月間委託代書持原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經地政人員告知原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子○○即訴外人陳來之繼承人為 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再審理由等情,業經其提出蓋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2年12月22日收件章之登記資 料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應堪憑採。 嗣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 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7頁),自其知悉再審之理由時起算,尚未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惟其中陳來已於62年5月24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戌○○、酉○○、申○ ○、己○○、戊○○、丑○○、子○○、庚○○、地○○、丁○○、A○○、未 ○○、亥○○(下稱戌○○等13人)繼承;訴外人陳車已於46年4 月19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午○○、宇○○、 壬○○、癸○○、乙○○○、甲○○○、丙○○○、寅○○、辰○○、巳○○、 卯○○、辛○○、B○○、D○○、C○○、玄○○、黃○○、天○○、宙○○( 下稱午○○等19人)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繼承系統表2份、除戶謄本21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28份為證,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7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索引卡查詢列印12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5月28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3000803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 頁、第77頁,前案訴字卷一第67頁,前案調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47頁、第50頁、第51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第45頁、第48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84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62-1頁、第311頁至第323頁、第325頁、第331頁、第337 頁、第333頁、第339頁至第369頁、第371頁)。而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以「陳來或其繼承人」、「陳車或其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前案訴訟,嗣訴狀送達後,先於111年9月28日具狀追加陳來、陳車(下稱陳來等2人)之繼承人為 前案被告,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提起再審時之113 年3月27日、113年4月12日始確定陳來等2人之繼承人分別為再審被告戌○○等13人、午○○等19人,並聲明請求陳來等2人 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自陳來等2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分割(見前案調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核其追加陳來等2人之繼承人為前案被告及再審被告部分,要 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本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再審被告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審被告酉 ○○、申○○、己○○、戊○○、丑○○、子○○、庚○○、地○○、丁○○、 A○○、未○○、亥○○、午○○、宇○○、壬○○、癸○○、乙○○○、甲○○ ○、丙○○○、寅○○、辰○○、巳○○、卯○○、辛○○、B○○、D○○、C○ ○、黃○○、天○○、宙○○(下稱酉○○等30人)、戌○○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嗣陳來等2人分別於65年5月24日、46年4月19日死亡,應有部 分應分別由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戌○○等13人、午○○等19人繼 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並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20.55平方公尺,以原物分割每人 分得之面積過小並無實益;又原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子○○ 為當事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 再審被告戌○○等13人、午○○等19人各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 來等2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 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玄○○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依其先前到庭及與再審被告戌○○共同出具之書狀略以:對分 割並無意見,不同意再審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再審被告等語。 ㈡再審被告酉○○等30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可提起再審之訴,另依大法官釋字135號解釋,亦屬無 效判決,故可另行提起訴訟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嗣陳來等2人 分別於65年5月24日、46年4月19日死亡,應有部分應分別由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戌○○等13人、午○○等19人繼承,均如前 述,即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經本院核閱相符,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前開說明,自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審原告前案漏列再審被告子○○為當事人,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本應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前案卻誤為實體上裁判確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事由。據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 判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本院為前案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㈡本案訴訟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陳來等2人雖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其等應 有部分已分別由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戌○○等13人、午○○等19 人繼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據此,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戌○○等13人、午○○等19人先就被繼承人陳來等2人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再審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 ⒋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案起訴時因再審原告表示無調解之意願,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不宜調解視為不成立,業有本院111年度營司調字第164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地為1倒三角形狀土 地,北側鄰近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2段289巷,距離約3公尺 ,現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前案時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有本院112年3月6日勘驗筆錄1份、現況照片2張、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所測字第1120023048號函檢附之112年2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7800號收 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前案訴字卷一第51頁 至第55頁、第71頁)。本院審酌:再審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再審被告戌○○、玄○○希望再審原告以金錢補償, 可見到庭之共有人無以原物分配取得特定部分之意願,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0.55平方公尺,以再審原告及陳來等2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其等可分配之面積,各僅能分得約5至10平 方公尺不等,依再審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恰可解決該部分土地面積過小,再予細分勢必難以利用,而有損及其經濟價值之問題,且系爭土地現無人使用,並無將原物分歸共有人以保存現有地上物,或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何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變價分割亦難謂對全體共有人有何明顯不利之情形。又再審被告戌○○、玄○○雖稱希 望接受補償,但與再審原告之意願相違背,且再審被告玄○○ 到庭時已自陳無法找到全體繼承人出售(見前案訴字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60頁),再審原告亦無從在公同 關係解消前對特定公同共有人進行補償;另再審被告酉○○等 30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對再審原告所提方案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否希望取得原物尚屬未知,可認兩造均無原物分配之意願,應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並 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再審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 ㈢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部分,祇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 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設有受告知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債權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71頁)。嗣第一銀行經本院於前案審理程序告知訴訟未到庭,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前案訴字卷 二第123頁、第447頁),揆之前揭規定,該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僅得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變賣後抵押人所分得之價金,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對該價金債權有權利質權。又再審被告戌○○等13人、午○○等19人因繼承關係 公同共有陳來等2人對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倘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關係 尚無從因分割共有物而解消,故變賣所得之價金在繼承人分割遺產前仍然公同共有,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 原確定判決廢棄,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再審被告戌○○ 等13人、午○○等19人先就被繼承人陳來等2人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再審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再審原告裕田建設有限公司 2分之1 再審被告戌○○等13人(被繼承人陳來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4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再審被告午○○等19人(被繼承人陳車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4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