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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伍逸康

聲請人
黃立洲
聲請人
黃晉福
聲請人
黃麗華
聲請人
黃建嘉
聲請人
李錦樹
聲請人
黃世輝
聲請人
陳美娥
聲請人
陳昭明
聲請人
吳幸娟
聲請人
謝詠傑
聲請人
楊志雄
聲請人
戴來金
聲請人
林美玲
聲請人
王嘉駿
聲請人
阮氏華
聲請人
潘文慣
聲請人
張氏訓
聲請人
阮文泰
聲請人
韓氏安
兼上列19人
共同代理人
陳怡臻
相對人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和解筆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如附件所示「戴勵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內「薪資+資遣費」欄所載金額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仲裁程序中和解成立;詎相對人不依和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其和解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此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及第3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0日在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仲裁程序中和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和解筆錄影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再觀之前開勞資爭議仲裁和解筆錄,可知相對人負有如附件所示私法上給付義務。至聲請人黃建嘉於前揭時日,雖代理相對人與自己在仲裁程序和解,有上開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和解筆錄、委任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惟因相對人業已具狀表明承認上開仲裁和解筆錄中關於聲請人黃建嘉部分之內容,有仲裁代理暨同意書1份附卷足據,是聲請人黃建嘉於前揭時日,代理相對人與自己在仲裁程序所為之和解,應已對於相對人發生效力,附此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依勞資爭議仲裁和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經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如有意見陳述,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3年5月12日送達於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惟相對人並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足見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另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前開勞資爭議仲裁和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3年2月20日在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仲裁程序中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和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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