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蔡季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蔡季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伊健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 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關於調解聲明第3項「申請職災蓋公司章」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或就聲請人如此部分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提出說明。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狀相對人欄記載「伊健有限公司 林 靖亞」,法定代理人另記載「夏順隆」,惟據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伊健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靖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另行提出記載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之書狀到院,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 五、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