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明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楊明堯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璟程小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09,10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6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上開聲明㈠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113年7月19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記載其年齡為40歲,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基準,可工作之年數超過5年,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超過5年,並以5年計算之,則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萬元【計算式:3萬元(原告主張之月薪)×12×5=180萬元】;至於聲明㈡、㈢部分,均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因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並酌 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 ,預估本件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應可推知 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3 年9月16日起6年內可復職,再加計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 月15日止間之1個月又15日,合計為6年1月又15日,故原告 聲明㈡、㈢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1月又15日,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再加計聲明㈡中所請求之起訴前 利息即「3萬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㈡、㈢之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909,101元【計算式:(3萬元+1,818 元)×12×5=1,909,080元;3萬元×5/365×5%=2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1,909,080元+21元=1,909,101元】。而聲明㈠與 聲明㈡、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909,101元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而本件核屬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而起訴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3,273元(計算式:19,909元×2/3=13,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應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6,636元(計算式:19,909元-13,273元=6,636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