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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滋庭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被告
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8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李冠諭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裁定選任陳凱翔律師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原告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裁定、聲請承受訴訟狀(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卷第85、123至127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李冠諭自95年4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三部業務處業務專員乙職,負責原告公司雲林、嘉義及臺南等區域保健品銷售及推廣,其有將經手之銷售款項,依原告公司規定,按時繳回原告公司指定帳戶之義務。原告公司自112年7月間發現李冠諭經手之銷售款項繳款進度異常,有多筆帳款未按時繳回之情事,嗣後李冠諭坦承其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未繳回之銷售款項,並於112年8月9日於原告公司所查得之未繳回銷售款項明細表上逐一簽名確認。原告公司持續追查,李冠諭未繳回之銷售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3,851元。李冠諭於本院112年勞專調字第95號112年12月28日之調解程序中,已承認原告公司本件請求,且表示願意負責。李冠諭於訴訟中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裁定選任陳凱翔律師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3,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蕭嘉豪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陳稱:李冠諭生前對於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無爭執,故其亦無意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銷部業務專案報告書、被告未繳回之銷售款項明表、任職同意書為證(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卷第19-45頁;下稱調字卷),且李冠諭生前於112年12月28日勞動調解期日,亦不否認侵占原告主張之銷售款數額(見調字卷第73-74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3,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調字卷第65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3,851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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